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柏翰即吳博翰即吳慧鴻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柏翰即吳博翰即吳慧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122元。然因遭中國信託銀行執行扣薪,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識別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96年扣繳憑單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第9至15頁、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5頁、第47頁、第 51至59頁、第80至82頁、第83至84頁】,並有台新銀行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4至1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協商成立後,履行繳款30期後,最大債權銀行之慶豐銀行於98年3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 至19頁台新銀行函),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並未參與協商,嗣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核發扣薪命令,此有本院民執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頁)。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係任職於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且據其96年扣繳憑單所載資料,聲請人於前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4,337元,自98年1月起於強制執行後實領薪資僅餘約16,225元,扣除98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詳如下述)11,309元, 確已無法負擔每月10,122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157,835元、186,567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3,153元、15,547元,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6年2月起至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 24,788元【計算式:(15,275+26,642+32,447)÷3=24, 7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37至39頁、第8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788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然聲請人工作時日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8至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7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1,8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9,834元(見調卷第24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76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116,954元、國泰世華銀行169,264元、花旗銀行214,632元、聯邦銀行209,586元、遠東銀行140,392元、台新銀行447,400元、凱基銀行18,763元、大眾銀行105,268元、中國信託銀行263,376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6,58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94,82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89元,另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6年(計算式:2,289,834÷11,847÷12≒ 1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