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邱郁捷即邱雅文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郁捷即邱雅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2至63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5至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前無業,生活所需費用仰賴父母親之存款,嗣於106 年2 月底甫任職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於左營新光三越擔任專櫃小姐,計薪方式係以底薪加抽成,切結每月收入為26,000元,而據大列車服裝公司函覆之薪資請領清冊所載,以應領薪資加計伙食費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106 年2 月份領取6,372 元、3 月份領取21,455元,另有春節獎金1,15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請領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19頁、第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母親於105 年8 月間罹患中風,需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數額未定,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20頁)。查聲請人母親邱黃錦玉為36年生,104、105年度有所得分別為12,259元、44,959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邱黃錦玉戶籍址),於97年4 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703,8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邱黃錦玉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本案卷第37頁、第46至48頁、第5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母親於105 年度有申報利息所得44,959元,如以年利率1.3%計算,則其存款至少約3,458,385元,再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母親邱黃錦玉名下有可供住居之不動產,聲請人亦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母親邱黃錦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復以每月1 名外籍看護費用21,000 元計,再扣除邱黃錦玉領取之國民年金4,125 元,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6,664元(計算式:9,789+21,000-4,125=26,664),則以邱黃錦玉之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10年餘【計算式:(3,458,385÷26,664)÷12=10.8】 ,矧除聲請人外,邱黃錦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邱進旺、長子邱源承及次子邱源泰(參第2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既已陷於經濟困境,聲請人母親邱黃錦玉之扶養義務及額外醫療費用等支出應由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綜上各情,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邱黃錦玉現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分擔房貸2,000 元,並提出配偶王永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證(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68,137 元(參調卷第64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板信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558,578 元,及調卷第37頁磊豐國際資產公司312,108 元、調卷第43頁新光行銷公司322,042元、調卷第48頁萬榮行銷公司551,187元、調卷第56頁金陽信資產公司271,768 元、調卷第58頁良京實業公司177,571元、調卷第66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774,88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5年(計算式:6,968,137 ÷13,059÷12=4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