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曾美足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美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存摺(調卷第17至1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2至3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7,133元、256,017 元,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於105 年12月1 日之投保單位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7,739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福利企業公司至105 年12月31日止,自106 年1 月6 日起改於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無獎金或加班費,並切結月收入為23,000元,而據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其上備註聲請人月薪為21,00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本案卷第11至12頁、第22頁、第4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以聲請人切結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潘英嬌係30年生,105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86年1 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574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本案卷第24至34頁、第51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潘英嬌既設籍於屏東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而除聲請人外,潘英嬌尚有1 名長子曾有成(參本案卷第36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兄曾有成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分攤扶養母親潘英嬌之義務,並提出曾有成105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及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38至40頁),然查,寶健醫院於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曾有成患有急性胰臟炎、急性膽囊炎、膽囊結石、急性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於105 年11月4日經由急診住院,於同年月8日出院,胃腸科門診分別於同年月11日、25日、12月9日、22日、106 年1月19日、3 月16日」,當可推知曾有成罹患上述病症已有相當時日,並持續於醫院治療中,該等急症除腹部疼痛可能影響工作,於發作嚴重時尚有須即時就醫必要外,其餘腸胃功能問題則如經持續門診治療並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之程度;復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非得因結婚而減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有成確因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曾有成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矧聲請人所負債務達百萬元之多,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胞兄曾有成為佳,自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使其他扶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將聲請人之胞兄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其等母親潘英嬌之每月扶養費11,44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仍應由聲請人及胞兄共同分擔,以每人3,910元【計算式:(11,448- 3,628)÷2=3,910】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潘 英嬌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此有第三人即房東金輝雄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3,91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1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24,682元(見調卷第34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2,548,546 元及本案卷第49頁中國信託銀行76,136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7,73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2,624,682-27,739)÷6,149÷12=35.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