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李文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凱基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1 至102 頁)、信用報告(卷第104 至10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頁、第71至7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6至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頁)、存摺(卷第19至5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35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9,000元、329,917 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葳騰有限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8,894元。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任職於葳騰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間因有疑似脊椎相關疾病,考量可隨時返家修養而將工作改為時薪制,切結現每月收入為9,774 元,而據葳騰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至12月止,以底薪21,000元加計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及請假扣款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1,325元、19,687元、21,717元、21,099元、21,799元、21,799元、21,799元、12,399元,合計161,624元,平均月收入為20,203元(計算式:161,624÷8 = 20,20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自106 年1 月起至4 月止則分別為9,754元、9,398元、9,193元、9,459元,合計37,804元,平均月收入為9,451元(計算式:37,804÷4=9, 451),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社會局函等(卷第15至18頁、第71至73頁、第82至85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葳騰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今年度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因身障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則以其自陳現每月收入9,774 元,加計身障補助4,872 元,合計14,64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現均無業,聲請人需負擔扶養費每月各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定國為47年生,聲請人母親林雪美為49年生,父母親於103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均未曾領取勞保局各項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98至99頁、第129 頁、第139至147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而聲請人陳稱與父親李定國同住、母親林雪美則設籍於臺東縣,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941元及11,448元,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合計應為24,389元(計算式:12,941+11,448=24,389),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148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8,130 元(計算式:24,389÷3=8,130)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6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其自陳願撙節支出,以每月還款1,500 元為更生清償方案(參卷第132頁、第155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9,582 元(參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8,89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500 元計算,需約41年【計算式:(759,582-28,894)÷1,500÷12=4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