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林沛涵即林嘉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9,704元。然因擺攤工作虧損,收入減少 ,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6年3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薪資表、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76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 3頁、第5至7頁、第11頁、本案卷第28至38頁、第40至45頁 、第57頁】,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3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1月15日協商成立後,僅履行繳款至100年1月,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100年2月報送毀諾(見本 案卷第113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自陳於毀諾係以擺設 攤位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 案卷第33頁、第40頁),聲請人於100年並無所得資料,且 自95年5月19日即未再投保勞保,是若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 入為25,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0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0,033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9,704元之還款金額 ,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現於快樂企業社任職,勞動節及中秋節各得領取1,000 元獎金,105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約21,400元【計算式:(21,600+20,000+20,000+22,400+23,200+20,000+21,600 +22,400+20,800+21,600+20,800+22,400)÷12=21,4 0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另查聲請人曾任晉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惟晉益便利商店業於92年11月25日註銷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至19頁、第6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4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及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3,000元。經查,聲請 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乙○○係84年生,丙○○係86年生, 乙○○現就讀台中教育大學,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66,120元、152,778元,名下無財產,於全國物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勞保,106年3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9,648元【計算式:(4,296+8,161+14,131)÷3=9,648元】;另丙○ ○現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81,819元、110,071元,名下無財產,於穎冠茶飲企業有限公司投 保勞保,105年12月至106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7,162元【 計算式:(18,432+20,212+13,787+16,264+17,432+16,846)÷6=17,162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9頁、第47至49頁、第58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95至105頁),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由 前配偶行使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長子乙○○現於台中教育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3,084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84元為標準,於扣除子女打工收入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綜上,丙○○每月收入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及扶養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乙○○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18元為度【計算式:(13,084-9,648) ÷2=1,718,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 及扶養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聲請人母親丁○○係35年生,現擔任清潔打掃人員,於104年至105年所得各為0元 、240,096元,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共計679,729元,並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定期定額之定期存款數筆,其前於105 年6月30日領取40,733元退休金,現每月領取3,628元老年年金給付,且於105年度每月平均有20,008元之收入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徵(見本案卷第38頁、第51至54頁、第82頁、第92頁),堪認暫毋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妹妹同住妹妹所有房屋,每月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金給付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400元,扣除扶養費1,718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6,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11,776元(見調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 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254,250元、遠東銀行151,134元、玉山銀行300,562元、中國信託 銀行748,72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7,1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1年(計算式:1,711,776÷6,7 41÷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