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 丁奕彤即丁彥榕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奕彤即丁彥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下稱調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2至5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4至2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澳洲打工薪資及支出明細(本案卷第28頁)、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32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存摺(本案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4 月10日起投保於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年底在澳洲農場打工(前3 個月為合法工作,以件計酬,之後則為俗稱「打黑工」),工作所得係向雇主領取現金,並提出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9 月之薪資明細共計澳幣33,700元(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則為澳幣28,070元),現任職於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用直線員,月薪為25,000元,而據杏昌生技公司函覆之員工月薪發放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至6 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16,687元、24,720元、25,826元(106 年5、6月本俸均為2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澳洲打工薪資及支出明細、員工月薪發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8 至11頁、本案卷第20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第5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現以杏昌生技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即為該公司薪資資料所載本俸數額,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妹妹共同賃屋而居,聲請人每月分擔房租5,5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75,771 元(參調卷第49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475,771 元及本案卷第26頁民間債權人盧再居本票債權350 萬元,另債權人清冊所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參本案卷第3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年(計算式:3,975,771 ÷12 ,059÷12=2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