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謝明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啓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薪資表、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1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第8至13頁、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頁、第32至34頁、第46至54頁、第79至80頁、 第90頁、第106頁、第136至140頁、第142頁、第16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704元、59,99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92元、4,999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64,326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 前於住商高雄光復加盟店任職,嗣於106年4月轉至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任職,而後再離職,於106年7月1日至川頁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其於106年4 月至106年8月每月收入平均為26,000元【計算式(27,000× 3+24,500元×2)÷5=26,000元】,於106年1至6月每年領 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073元,惟因自106年7月起轉為中低收入戶,而僅享健保之減免,現每月另領有3,200元租金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中華警安公司陳報狀、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本案卷第81至82頁、第106頁、第119頁、第122 頁、第124至128頁、第136至140頁、第165頁)。再查,聲 請人曾任永羚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永羚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8年10月22日解散,亦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第92頁)。另聲請人長女謝易呈雖已成年,惟現未予聲請人扶養費。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元,共計 29,200元(計算式:26,000+3,200=29,200)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 3,000元、6,000元,另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子女謝佳儀係87年生,現於臺南大學就讀,於104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89,385元存款,偶有獎學金,原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嗣自106年7月起因轉為中低收入戶而取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頁、第39至40頁、第66至74頁、第85-1頁、第88頁、第122頁、第173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前配偶所有之房屋,雖聲請人稱有房租支出,惟聲請人前配偶對其子女亦負扶養義務,堪認應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 )=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分擔 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謝佳儀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度(計算式:9,789÷2=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聲請人子女謝岱妤係86年生,現就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於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45,150元、19,580元,名下無財產,暑期期間於唐氏症歡喜協會打工,開學期間則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兼職,其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據其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106 年3至7月共自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領取7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200元,且於106年7月以前,尚具低收入戶身分時,每月另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4頁、第37至38頁、第63至65頁、第87頁、第122頁、第172頁、第18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應為9,789元,則謝岱妤每月收入已逾上開扶養費 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及扶養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末查,聲請人母親謝張秀鳳係32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各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3,764元、3,2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現值共計1,967,200元,前於96年5月曾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868,250元,現每月領有7,256元老人津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4頁、第163頁、第167至171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聲請人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同住於前配偶所有房屋,每月須給付7,000元租金,並提出 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2至45頁、第1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子女費用4,895元後,剩餘11,364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31,486元(見調卷第27至33頁、第35 頁、本案卷第129至132頁、第150頁,包括:8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031,486元),扣除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64,32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1年【計算式:(3,031,486-164,326)÷11,364÷12≒21】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