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張月娥 代 理 人 歐陽珮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87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明衙眼科在職證明書、裕誠眼科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第35至39頁、第51至58頁、第7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見卷第18至3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時,切結每月賴配偶給付 家用約10,000元維生,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27頁),而聲請人自陳於96年4月毀諾當時於巨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為19,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9,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8,2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879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500元,名下有1984年出廠車輛1部,惟聲請人自陳車輛已於83年8月25日辦理停駛登記,84年9月5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並提出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卷第86頁),另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解約金之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目前於明衙眼科、裕誠眼科從事清潔打掃人員,時薪200元,每日工時 約2至3小時,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明衙眼科在職證明書、裕誠眼科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36至39頁、第56至58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4,75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蔡瑋擇係88年11月生、蔡依靜係95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各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又離婚時未約定扶養費給付金額、 方式,聲請人稱前配偶因負債而未扶養,僅負擔蔡瑋擇之保險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彙總登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學費繳費收據、領取上課證憑單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第40至46頁、第59至69頁、第71至72頁、第84頁),聲請人所育之2名子女既均未 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 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葉子瑄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又聲請人雖稱前配偶未給付生活費,僅分擔保險費云云,惟衡諸聲請人前配偶乙○○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846,440元、761,982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70,537元、63,499元,名下有2000年、2001年出廠BMW、福特車輛各1部,再考量聲請人前配偶非全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之費用,雙方非謂全無來往,是聲請人所稱,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各領取之生活扶助2,073元 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716元為度【計算式:(9,789-2,073 )÷2×2=7,716)。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 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妹妹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5,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扶養費7,716元、必要生活費5,500元後,剩餘1,78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307,877元(見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4年(計算式:1,307,877 ÷1,784÷12≒4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