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黃宥樽即黃俊瑋 代 理 人 洪士宏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1月起,分158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因突然失業,收入頓減,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6年5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498號裁定、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9405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5至39頁、本案卷第53至60頁、 第62至63頁、第74頁、第106至109頁、第114至12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8至4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協商成立後,僅繳款數期後即未 繼續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8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8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102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1,823元(見本案卷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所示(見本案卷第111頁),聲請人於102年9月1日起即解除召集,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卷第19頁),聲請人自105年3月12日起於日通開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投保,嗣於105年8月17日即已退保,此後至105年10月1日始再於泰山小吃部投保,嗣再於105年11月2日轉至富鍋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富鍋公司)投保,據聲請人稱其於日通公司任職時,晚上即於富鍋公司旗下之泰山小吃部兼職,惟因交通事故,遭日通公司施壓而離職,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5年8月,聲請人係於泰山小吃部兼職,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5,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 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75,302元、77,702元,名下無財產,另有以黃雅莉為要保人之保單,惟保 險費係自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至於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於95年7月17日、102年9月3日分別領取新制退伍金137,745元、286,650元,另於95年7月17日、102年9月2日各領91,830元、98,490元一次退伍金,現於富鍋公司任廚房助手,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富鍋公司說明書、聲請人106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頁、第16至19頁、本案卷第46頁、第53至59頁、第62至63頁、第100至103頁、第105頁、第114至128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0,0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黃士 熏係100年生、丙○○係103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黃士熏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丙○○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每月各領2,500元育兒津貼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士熏所 有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2頁、第90至91頁、第96至99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甲○○於105年4月離婚時,原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因聲請人無力照顧,乃於105年7月13日改定由前配偶甲○○行使,並約定由聲請人於每月5、10日各支付扶養費10,000元,而甲○○ 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有固定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情,此有甲○○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書、撫養費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第92至94頁),再考量2名子女尚且年幼,需人照顧,甲○○確 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聲請人前配偶確無法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關於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9,578元為度(9,789×2=19,578)。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金額雖高於前開標準,惟相距甚微,尚屬合理支出。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扶養費 20,00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5,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3,698元(見調卷第46頁、本案卷第47 至48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1,000,052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218,472元,另遠傳電信未陳報債權),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0年【計算式:(1,253,698÷5,211 ÷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