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吳信磊即吳柏峯 代 理 人 蘇琬婷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入出監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7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15頁、本案卷第1頁、 第17至18頁、第20頁、第36至39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1990年、1993年出廠車輛各1部,而聲請人稱2部車輛車牌均已於板橋失竊,經聲請人於96年6月報案,且1993年出廠車輛之車體業經回收,另聲請人雖有臺銀人壽、國泰人壽保單,惟該保單之要保人分別為聲請人父、母親;又聲請人前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因案入監執行,嗣自106年2月6日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 作發展協會(下稱漁業合作協會)任遠洋漁業觀察員,每月收入平均為46,851元【計算式:(27,600+32,480+39,549+66,551+68,074)÷5=46,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入出監證明書、在職證明、漁業合作協會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第36頁、第39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6,85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7,000元,另需扶養配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吳季芸係98年生,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頁、第80至82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 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5,544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與配偶同住配偶娘家,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11,757元為標準【計算式:15,544-(15,544×24.36%) =1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配偶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5,879元(計算式:11,757÷2=5, 8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另聲請人配偶林錦芳係62年 生,現為台灣人壽電話行銷人員,104至105年稅後所得各為1,017,360元、933,347元,名下無財產,106年1至7月每月 平均收入為39,197元【計算式:(113,441+39,100+53,847+3,667+5,133+19,176+40,015)÷7=39,197】,現每 月雖需繳納15,180元前置協商款,惟以106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757元為標準,堪認聲請人配偶具有相當之資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頁、第31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9至56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難認可採。再查,聲請人父、母親則均為退休教師,父親吳南雄係36年生,於104至105年稅後所得分別為784,444 元、808,17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6筆,課稅現值暨公告現值共計7,566,864元,並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有64,497元退休金,而母親陳椒玉係37年生,於104至105年所得分別為334,935元、355,284元,名下有田賦1筆,公告現值為733,260元,現每月領有18,978元退休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0頁、第29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亦具有相當之資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實難憑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公司宿舍居住,每月須給付3,000元房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85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2,941元、子女扶養費5,879元,僅餘28,032元,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6,390,061元(見調卷第32至67頁、第74頁 、第90至98頁,包括:金融機構5家債務共計4,780,331元、資產管理公司5家債務共計1,609,730元,其中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8,03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6,390,061÷28,032÷12 ≒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