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湘榮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湘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收入不足,債務總額過高,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薪資單(卷第48頁、第6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13,111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任職於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約30,000元,而據京鴻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以應得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之實支金額分別為10,744元、31,850元、31,850元、19,088元,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則均為29,850元,聲請人於106 年2 月底向京鴻公司以「休息一段時間」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再於106 年3 月1 日起於磐石保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自陳月薪約18,000元,然據磐石公司函覆之薪資單及離職申請書所載,於106 年3 月任職期間支薪35,000元,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0日以「因個人因素,自願請辭」為由而離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京鴻公司陳報狀暨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單、磐石公司函暨離職申請書、支出證明單等(卷第3 至5 頁、第33頁、第48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連續更換工作,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若能積極覓得新職,其收入應能維持,而認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曾秀珍,每月負擔扶養費用7,000 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係41年生,103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108 元、26元,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11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33,947 元,此有戶籍謄本、曾秀珍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18至20頁、第47頁、第6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1 年度至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是聲請人配偶於101 年11月20日領取勞保給付933,947 元,於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迄今(106 年4 月)應尚餘298,234 元【計算式:933,947-(11,890×26+12,485×24+12,941×3)=286,344 】,堪認暫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維持生活,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0 元,此有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卷第21至22、第43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54,091 元(參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包含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9 家金融機構,及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22年(計算式:4,454,091 ÷17,059÷12=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