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古杏㚥即古橋玲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4至4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45至50頁)、、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本案卷第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6年3 月31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3,258 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950元。又聲請人自106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長薪工程行,據長薪工程行函覆之薪資單所載,其自106 年7 月起至10月止,以應發金額2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均為22,54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60至6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長薪工程行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以22,5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不知生父),每月扶養費為9,000 元(本案卷第59頁陳報狀)。經查,聲請人之長子古00係00年00月生,104、1 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社會局生活補助費2,38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明細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17頁、第24至32頁、第42至43頁、第5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384元,聲請人單獨負擔長子古00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10,557元(計算式:12,941-2,384=10,557)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9,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1頁背面、第33至35頁),另自陳原領有租金補助,現已未領取(參本案卷第59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5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9,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5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30,048元(參調卷第46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127,905元,及調卷第28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02,14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32,208 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見調卷第45頁至背面)計算,需約183 年【計算式:(2,430,048-232,208)÷1,000÷12=183.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