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吳怡蓉即吳佳芸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吳佳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計算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務報酬收據、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17頁、本案卷第1頁、第24至29頁、第52至57頁、第59頁、第78至81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4,990元,另雖原有 以女兒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惟於106年5月10日業變更要保人為配偶,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於漢神百貨公司B1樓層專櫃代班,時薪133元,於106年4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539元【計算式:(3,325+6,118 +9,310+11,970+11,970)÷5=5,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因表現良好,自106年9月1日起改任東方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約聘人員,於106年9月領取之薪資為17,16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計算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務報酬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52至57頁、第78至81頁、第99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6年9月當月收入17,1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約聘人員時日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為1,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洪○峰所育子女洪○芯 係102年生,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存 款餘額約127,983元,其中樂購蝦皮之收入係由友人吳宜潔 借用女兒帳戶從事網購,另開戶存入之8萬元則係女兒出生 時由家族親友致贈之禮金,至30萬元定存則係配偶為女兒預備之教育費用,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吳宜潔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20至22頁、第32至40頁、第82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確實均需受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洪○峰任職於祥禾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4至105年稅後所得各為353,537元、404,30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461元、33,692元,名下無財產,證券存簿結餘尚有298,904元,於105年之股利所得為13,990元、利息所得為8,417元,自陳平均月收 入為31,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4至48頁)。本院衡酌洪○峰收入足以維持其與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9,578元(詳如下述,計算式:9,789×2=19,578),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00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為必要支出費用,應認無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500元(見調卷第4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1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500元,僅餘10,66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72,874元(調卷第25至36頁、第41頁,包括:3家金融機構債務共 計496,90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5,970元),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4,990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10,66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172,874-184,990)÷10,660÷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