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艾少華即艾小華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 至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至21頁)、薪資單(調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79至9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存摺(本案卷第24至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3,945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251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12月起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為28,000元,據其提出106 年3 月至5 月之薪資單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同年6 月至8 月之薪資明細所載,以應給薪資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均為26,99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薪資明細等(調卷第20至25頁、本案卷第16頁、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中央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符,是以26,9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艾笛為89年12月生,現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五專部,105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4頁、第49至51頁、本案卷第26至32頁)。是以聲請人長子艾笛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艾笛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艾笛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艾笛扶養費6,000 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333 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租賃契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調卷第39至41頁、第79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9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0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8,206元(參調卷第81頁,包含甲○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775,605 元,及調卷第63頁良京實業公司1,032,601 元,另有南山人壽公司有擔保債權未計入),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1,2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1,775,605-21,251)÷8,0 49÷12=1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