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沈格萍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格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存摺(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19頁至背面)、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8至3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9,360 元、97,758元(均為信日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 年12月17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1,926元。又聲請人自陳為郵局之派遣人員,受雇於取得郵局工作合約之第三人公司,一年一約,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任職於信日有限公司、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任職於永興廢棄物清理公司,106 年11月起復任職於信日有限公司,並切結月收入為10,000元,而據信日有限公司函覆之聲請人薪資所得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分別為9,195元、6,315元、10,515元、9,315元、9,714元、8,754元、8,754元、10,194元、10,410元、8,352元,合計91,518元,平均月收入為9,152元(計算式:91,518÷10=9,15 2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已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薪資表等(調卷第10至13頁、本案卷第14頁、第18頁、第20至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及其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信日有限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調解程序自陳「住在配偶名下房屋,負擔水電費及一點點房貸利息,每月1,500 元」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1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3,589 元(參調卷第40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768,589 元,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保證債務分別為591,000 元、4,000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1,926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計算,需約189年【計算式:(2,363,589-91,926)÷1,000 ÷12=189.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