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康耿麟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4至3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4,750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德記船舶工程行,另有聲請人以其配偶莊子萱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單解約金22,891元(詳如後述㈢)。又聲請人於105 年10月起任職於德記船舶工程行之碼頭臨時工,日薪1,000 元,切結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而據德記船舶工程行函覆之薪工資表,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收入分別為4,850元、20,008元、16,300元、12,540元,合計53,69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425元(計算式:53,698÷4=13,42 5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於工作所得外,聲請人尚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及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 元及租金補助3,200 元,另有其配偶之乾爹陳志瓊出具切結書表示「聲請人家庭經濟如有困難,每月給予資助3,000 元至5,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資助切結書、德記船舶工程行函覆勞保加退明細表、薪工資表、社會局函、存摺等(本案卷第16至20頁、第29至30頁、第41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3頁、第56頁、第72至7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德記船舶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切結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德記工程行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平均15,000元,加計社會局補助、租金補助及陳志瓊資助每月以4,000元 計,合計每月收入28,565元(計算式:15,000+3,000÷12 +6,115+3,200+4,000=28,56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以配偶莊子萱為要保人,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之保單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頁、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因莊子萱於103 年及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第31至32頁、第42頁),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莊子萱(詳如後述㈣),應認莊子萱無法負擔上開保險費用,且保單號碼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莊子萱,已如前述,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5,0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莊子萱係00年生,患 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此有戶籍謄本、莊子萱之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社會局函等(卷第26頁、第31至32頁、第42頁、第49頁、第56頁、第75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499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莊 子萱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442元(計算式:12,941-8,499=4,44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予酌 減。 ㈤聲請人並主張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500 元、2,000 元(調卷第7 頁)。經查,聲請人子女康00、康00分別為00年生、0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各有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 2,695元,另康00 105年1月至同年3月每月領有未就業育兒津 貼2,30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康瑀甄及康薰尹之所得及 財產歸屬清單、存摺、社會局函、學雜費收據等(卷第26至27頁、第37至40頁、第45至46頁、第56頁、第64頁、第75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所領取之生活扶助2,695元,聲請人單獨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492元(計算式:12,941×2-2,695×2=20,492)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1,500元,即未逾 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 元(調卷第7 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康昆池為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2年11月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15,697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153元,聲請人母親康侯月珠為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亦無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現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4,252元,此有戶籍謄本、康昆池及康侯月珠之所得及 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8頁、第33至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6頁、第76頁)附卷可憑;復核算康昆池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應已無餘額,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分別為 4,153元、4,252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第24頁陳報 狀)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3,724元【計 算式:(9,789×2-4,153-4,252)÷3=3,724】為度,聲 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㈦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11,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1,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5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4,442 元、子女扶養費11,500元及父母扶養費3,724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實已達透支,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案卷第24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8,383元(參調卷第29頁華南銀行129,658元、調卷第35頁匯豐汽車公司188,272元,及調卷第45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260,453元),扣除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22,891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計算,需約46年【計算式:(578,383-22,891)÷1,000÷12=4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