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德勝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5 月起,分180 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23 元。然勉為償還90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0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7至3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52頁)、存摺(本案卷第53至65頁)等在卷可參。 ㈡承上,聲請人於98年3 月31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5 年11月後即未繳款(見本案卷第32頁聲請人陳報狀及第109 頁渣打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陳稱毀諾時係因辭退白天工作在家照顧小孩,晚上再至北基加油站上班,無力繳納每期6,023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經核聲請人於105 年11月份所得為23,514元,有卷附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可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後,餘11,029元,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確已無法負擔每月6,023 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62,539元、319,526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5 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員,時薪為133 元,每月工作日數至少20日,另有加班費及獎金等,而據北基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以給付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再加計各項獎金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每月所得分別為16,394元、23,392元、26,896元、23,514元、24,498元、29,161元,合計143,855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3,976元(計算式:143,855÷6=23,976,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5至17頁、第20頁、本案卷第18至30頁、第5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該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月份之平均月收入23,97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劉00係00年00月生,長子 劉00係00年00月生,2名子女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並均由所就讀之幼兒園申請及領取教育補助,此有戶籍謄本、劉00及劉00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學雜費收費明細表、陳報狀等(見本案卷第33頁、第40至46頁、第71至8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12,94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12,941),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6至8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97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5,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035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2,951 元(參調卷第44頁,包含渣打銀行、臺灣銀行、甲○銀行、澳盛銀行及大眾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96,205 元,及第41頁遠傳電信公司26,511元、第66頁台灣之星電信公司28,747元、第8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43,968元、及第49頁背面匯豐汽車公司車貸407,520 元,尚有亞太電信公司、民間債權人乙○○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15年(計算式:1,102,951÷6,035÷12=15.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