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吳寶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凱基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8頁、第57至5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1頁)、存摺(卷第41至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9至60頁、第136至13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38,680 元(均為元誠商行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元誠商行,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103,16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9,122元,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原為家管,自105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元誠商行,嗣於106 年12月6 日因工作中發生職災事件,骨折休養3 個月,復於107 年3 月起返回元誠商行任職,而據元誠商行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1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5,921元、23,653元、29,541元、25,557元、25,557元、24,057元、24,378元、24,378元、22,578元、26,478元、24,318元,合計276,419元, 並領取年終獎金6,000 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629元(計算式:276,419÷11+6,000÷12=25,629)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卷第28頁、第53頁、第57至78頁、第120頁、第129至130頁、第136至137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元誠商行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以上開11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即以25,6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育有之長女劉○○係96年生、長子劉○○係98年生,2 名子女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第94至101頁、第124至127 頁、第138至14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劉○○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共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吳呂○係42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1 房1 地(持分全部,現值2,126,000 元,建物門牌非吳呂○之戶籍址,惟聲請人陳稱係母親自住,且無其他使用收益情形),未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19頁、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32頁、第135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惟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吳呂○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3,628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40元【計算式:(9,789-3,628)÷4= 1,540】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吳呂○扶養費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540元為限。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02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6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母親扶養費1,54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4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0,460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72,288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見卷第123頁),需約42年【計算式:(1,280,460-272,288)÷2 ,000÷12=4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