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賴映秀 代 理 人 蔡駿民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映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7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19頁、第21 至22頁、本案卷第1頁、第40頁、第48至69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3至113頁),堪信 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604元、77,756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人 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單,惟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於105年7月6日自聲請 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並無保單解約金,遠雄人壽保單則均已停效;又聲請人於106年1至6月於菜市場五金百貨任職, 工時為週一至週日自6時至13時,週薪4,000元,月休8日, 每月領取16,000元,自106年7月11日起於錦興蛋行任職,從事帳務整理,工時為週一至週六8時至18時,月薪24,000元 ,另於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威盛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威盛公司,未經回覆佣金數額)有佣金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3,092元【計算式:(2,477+2,392+3,523+4,103+ 2,170+10,314+1,099+2,407+2,838+1,337+3,914+532)÷12=3,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時週日在市場幫朋 友賣鍋子、碗盤,時薪12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佣金給付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4頁、第19頁、本案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3頁、第40頁、第115至116頁、第11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保險佣金共計27,092元(市場兼職部分因無確切數額,暫未予列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賴○○係5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3,520元、112,200元,平均每 月各31,127元、9,350元,名下有1984年出廠車輛1部,現罹肺癌第3期而無業,現未領取任何給付;聲請人母親賴陳○ ○係51年生,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43元,聲請人妹夫每月給聲請人 母親保母費2萬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金門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20頁、第34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6頁、第70至75頁、第114頁、第121頁),客觀上堪認其父、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 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母親每月之保母費後,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6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0,000 )÷3=1,96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與父母、妹、弟、妹夫同住妹夫所有房屋,每月房貸25,000元,由其與妹、母、弟共同分攤,並提出妹所有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9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父母扶養費1,961元,剩餘12,19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435,218元(調卷第31至40頁,包括:台北 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3,435,218÷12,190÷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