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劉素芬 代 理 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第6至10頁、第12至20頁、第21至25頁、本案卷第1頁、第24頁、第63至64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10,365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7,530元,名 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467元;又聲請人自105年5月起於高雄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協和照顧 服務社)任職,自105年5月至106年2月止,每月收入平均為27,121元【計算式:(25,445+28,180+25,050+28,600+22,990+27,275+28,600+29,225+26,320+29,520)÷10 =27,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協和照顧服務社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8頁、第10頁、第12至18頁、本案卷 第75至76頁、第13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12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甲○○係83年生,現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碩士一年級,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189,385元、244,980元,名下無財產,現雖於鼎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錸豐公司)投保勞保,惟實際任職者為聲請人配偶,為免受債權人催收,而以聲請人女兒為投保人,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鼎錸豐公司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4頁、第59頁、第61頁、第98至105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32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子女甲○○現於東方設技學院就學中,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現亦無打工,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 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 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列計每月支出扶養費 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7,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至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1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5,000元,僅餘9,18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100,078元(調卷第40至44頁、第61至67頁、第59 頁、第74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包括:臺北富邦銀行240,813元、中國信託銀行499,153元、台中銀行500,820 元、台新銀行642,596元、玉山銀行364,826元、安泰銀行242,639元、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5,33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5,58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31,12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7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418元),扣除保單解約金2,46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5,100,078-2,467)÷9,180÷12≒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