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吳昭陵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 卷)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 第28至29頁、本案卷第1頁、第22至39頁、第72至81頁、第 83頁、第89至93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3,951元、244,03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829元、20,33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一美源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06年7月13日民事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8頁、第20頁、第26頁、本案卷第24至36頁、第100 頁、第106頁)。另查聲請人曾任空中小姐泡沫茶坊之負責 人,惟空中小姐泡沫茶坊業於87年11月註銷,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姪子、姪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另須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支出 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姪女丁○○係97年生,姪子丙○○係103年生,二人之生父已亡故,生母 均因案入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年家調裁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該二人 之監護人,二人每月各領取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 、遺屬年金1,814元,另聲請人之父親乙○○係36年生,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為12,700元,由聲請人祖父居住,聲請人父親前於94年12月1日曾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1,722,000元,現每月領取1,009元國保老年年金、7,4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聲請人母親戊○係42年 生,於104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000元,名下有房 屋2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2,230,520元,前於98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2,112元,於106年2月24日領取喪葬給付91,410元,現每月領取中老特照津貼5,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少家法院民事裁定、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0至37頁、本案卷第16頁、第18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4至70頁、第83頁、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聲請人之2名姪子 、姪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而以聲請人父、母親住居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均無法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迄今,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姪子、姪女、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姪子、姪女、父、母親係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 後述),作為聲請人負擔父、母親及姪子、姪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姪子、姪女之扶養費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遺屬年金後,以9,950元【計算式:(9,789-3,000-1,814)× 2=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另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中老特照津貼、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後,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分擔 後,應以3,053元【計算式:(9,789-1,009-7,463+9,789-5,000)÷2=3,053】為計算基準。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有房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共9,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000元、扶養費用13,003元,剩餘9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8,563元(見調卷第45至49頁,包括: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00,525元、嗎哪儲蓄互助社58,03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7年(計算式:1,158,563÷997÷12≒9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