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韋竹即林宏達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韋竹即林宏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8頁、本案卷第26至30頁、第32頁、第46頁、第48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名下有土地1筆(未設定抵押),公告現值為124,000 元,另聲請人之母親吳玉媖(103年5月21日歿)名下有土地3筆(均未設定抵押),其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繼承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47,250元,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492元;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5日起於明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兼堆高機操作 人員,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2,220元【計算式:(31,267+27,926+37,466)÷3=32,220】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銀行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2至22頁、第26至30頁、第32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61至64頁、第66至82頁、第90頁)。另查聲請人曾任欣時代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欣時代通信有限公司業於96年10月18日為廢止登記,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見卷第9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22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至4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941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2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19,27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140,299元(調卷第20頁、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本案卷第12 至22頁,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84,947元、土地銀行2,396,841元、聯邦商業銀行174,56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31,956元,另花旗銀行未陳報債權),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共計171,25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18,49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27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4,140,299-171,250-18,492)÷19 ,279÷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