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志成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證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8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9頁、本案卷第1頁、第48至60頁 、第73頁、第75至78頁、第81頁、第113至1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240,091 元、252,040元、0元、0元、13元、0元,100年至101年每月平均所得各為20,008元、21,003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另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股(以每股44.1元 計算,共計2,249元)、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 股(以每月26元計算,共計650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 戶,自陳父親因血管型失智症、多發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脂而需人照顧,乃辭職在家照顧父親,由每月平均收入21,326元,任職於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偶負擔家計,並每月資助聲請人6,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7頁、第14至18頁、本案卷第17頁、第48至49頁、 第73頁、第112至11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父親陳進福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 元,於104至105年度所得各為103元、100元,名下有1房1地,課稅現值暨公告現值共計6,040,200元,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46頁父親戶籍謄本、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聲請人父親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第102頁家 族系統表),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未喪失工作能力,並考量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且既由聲請人在家照顧,亦應由其餘扶養義務人支付看護費用予聲請人等情,是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尚在職時之平均每月收入20,506元【計算式:(20,008+21,003)÷2=20,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親所有,並無租金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後,剩餘10,7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8,611元(見調卷第25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788,611元) ,於扣除股票價值共計2,8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須6年【計算式:(788,611-2,899)÷10,717÷12 ≒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