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謝賢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賢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信恩地政事務所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收入說明、高爾夫協會B級裁判證、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三信銀行交易明細、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 稱前案卷)第5至19頁、本案卷第58頁、第62頁、第67至70 頁、第82至84頁、第106至118頁、第137至142頁、第206頁 、第208頁、第224至23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57,174元、200,067元,名下無財產,其存款帳戶於104年共計存入1,248,035元,於105年共計存入3,162,357元,於106年1月至7月19日則共計存入1,534,198元,多數款項於存入後係轉帳至帳號尾4碼3599號帳戶、長子謝○○所有三 信銀行帳號尾4碼9412號帳戶,另尚有東雲股票38股、太子 建設股票1080股、中華工程股票1754股、尖美股票845股、 富邦金控股票390股、愛之味股票17股;又聲請人以土地登 記代理人為業,經營信恩地政事務所,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另有高爾夫協會B級裁判證,於106年1至6月間分別自財團法人裙襬搖搖高爾夫基金會共計領取12,000元,自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領取5,060元、自台灣職業高爾夫球協會領取 18,000元報酬,而其前於98年11月13日領取1,534,242元勞 保老年給付,現無領取任何補助,已成年子女亦未扶養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收入說明書、財團法人裙襬搖搖高爾夫基金會函、高爾夫協會B級裁判證、統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謝○○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5頁、第16 至17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第44至49頁、第55頁、第62頁、第67至70頁、第84頁、第106至118頁、第122至132頁、第137至142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第208頁、第211至216頁)。另信恩地政事務所於101年至10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3,596元【計算式:(781,560+621,000+980,400+911,400+521,400)÷60=63,596】,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7至20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擔任高爾夫比賽裁判報面共計35,843元【計算式:(5,060+18,000+72,000)÷6+20,000=35,843,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參子謝○○係86年生,現就讀嘉義大學,為高爾夫球培訓選手,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7,680元、278,870元,平均每月各為2,307元、23,239元,名下無財產,其所有三信銀行存款帳戶迄至106年5月18日尚有1,239,484元存款,嗣陸續提領,至106年8月30日餘960元存款,現未投保勞保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考(見調卷第6 頁、本案卷第26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8至59頁),聲請人雖稱存款係向他人借調資金後暫存入子女帳戶,且子女但有高爾夫比賽獎金收入,然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謝○○既已成年,亦未喪失工作能力,名下三信銀行存款帳戶自106年2月開戶至5月18 日即有1,239,484元之存款,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 能自足。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 請人雖自陳現居住所房租係向蔡○○承租,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0至105頁、第207頁), 惟該屋除有聲請人所設立之信恩地政事務所外,尚有聲請人長子謝○○擔任負責人之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其上,另有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該址設立聯絡處,且該屋原為聲請人於82年8月24日買賣取 得,嗣於89年9月19日售予吳○○,復又於90年9月11日售予蕭○○,再由聲請人岳母邱○經拍賣取得,而後於93年9月 24日售予蔡○○,並於103年1月6日售予聲請人長子謝○○ ,最終再於106年3月31日售回蔡○○名下,然蔡○○、蕭○○均於106年間陸續匯入大額款項至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存款 帳戶,均顯與社會交易常情相悖,難認聲請人與蔡○○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 每月必要費用為15,532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 算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5,8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每月餘26,0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4,090,022元(調卷第9至24頁、第29至31頁,包括: 凱基銀行1,763,145元、中國信託銀行1,787,277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87,172元、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5,652,4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5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090,022÷26,054÷12=45),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