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玉如即蔡陳玉如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經分案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案件(下稱更案)辦理更生之聲請,惟因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應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本件清算案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0至6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63頁)、債權人清冊(更案卷第21頁)、信用報告(更案卷第23至24頁)、戶籍謄本(更案卷第25頁)、存摺(更案卷第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更案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0,000元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同段154-521 地號、154-357地號、154-388地號等4 筆田賦(均為聲請人與母親蔣咸青及胞弟陳明瑞等3 人公同共有),及199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而上開溪埔段154-348 地號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治字第10766 號強制執行、溪埔段154-357地號及同段154-388地號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才字第14445 號強制執行,並均於106 年10月11日第三次拍賣未拍定,而該次拍賣底價分別為9,824,000 元及21,261,000元,如經清算程序以此拍賣底價續行變賣,另同段154-521地號土地以課稅現值130,190元計為第一次變賣底價,並考量此4 筆土地非屬交易熱門地段,加以強制執行時經多次拍賣未拍定,預估以清算程序亦可能經3、4次減價始能賣出,故暫以15,982,177元【計算式:(9,824,000 +21,261,000+130,190)×0.8×0.8×0.8=15,982,177,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預估為上開4 筆土地之清算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汽車因車齡逾20年,應認無變價實益,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879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雄信運輸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106 年3 月28日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助理,月薪為21,009元,無其他獎金,而據雄信運輸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至6 月止之本薪均為21,00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8頁背面、第63頁、更案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雄信運輸公司為投保單位,及雄信運輸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以其每月收入21,0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蔡國政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各3,5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國政(查蔡國政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育有之陳00、蔡00、蔡00分別係00年00月、00年00 月及00年00月生,3 名子女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 0 元、名下均無財產,而陳00、蔡00每月各領有兒少扶 助3,000元,蔡00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社會局函在卷(更案卷第19頁、第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蔡國政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3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162元【計算式:(12,941×3-3,000-3,000 -2,500)÷2=15,16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共10,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及胞弟扶養費分別為3,500 元、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蔣咸青係00年生,胞弟陳明瑞係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2 人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均未領取政府補助,並與聲請人共同繼承4 筆田賦,業如前述,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更案卷第25至29頁、第46至4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陳稱母親蔣咸青現無業(見更案卷第20頁背面),而胞弟陳明瑞有事實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蔣咸青及胞弟陳明瑞,均予以准許。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及胞弟扶養費共6,5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在卷可稽(更案卷第33至3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500元及母親、胞弟扶養費6,5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顯已超支,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9,438,196 元【參調卷第62頁,包含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28,208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陳報狀:磊豐資產公司64,738元、聯盛財信公司2,820 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4,797元、新裕資產公司268,275,633元 (繼承聲請人父親陳清文債務)、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依清冊所載為2,000 元,尚有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債權額不明】,扣除其名下4 筆土地價值以15,982,177元計(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清算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879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500元(見調卷第61頁)計算,仍需約8,448年【計算式:(269,438,196-15,982,177-1,879)÷2,500÷12=8,448】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