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洪馨君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馨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未獲第一銀行回覆,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吉安律師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信用報告(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6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4頁)、業績獎金表(卷第30至39頁)、存摺(卷第88至9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444,056 元(均為好自然不動產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不動產仲介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042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024 元,而其原有之臺銀人壽保單業於106 年1 月18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73,789元完畢。又聲請人自104 年起任職於好自然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職稱為經理,自陳106 年1 月至8 月間均無成交,故無領取獎金,並於同年3 月29日至6 月7 日在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上課,甫經考核通過結訓;而據好自然不動產公司之業績獎金表所載,其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實發獎金分別為7,289元、12,759元、16,879元、23,945元、73,857元、62,137元、221,140元、67,329元、6,712元、12,169元,合計504,2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0,422元(計算式:504,216÷10=50,42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臺銀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業績獎金表、住商不動產名片、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收據、結訓證書等(卷第26至39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7頁、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於105 年度領取好自然不動產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達444,056 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37,005元,本院認暫以37,0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0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7,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18,947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計38,06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7年【計算式:(15,318,947-38,066)÷27,216÷12=46.8】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