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顏燕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1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至6頁、第20至26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9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台新銀行函附卷可徵(見卷第16至18頁、第50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4日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後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乃於97年3月7日報送毀諾(見卷第16至18頁、第50至52頁台新銀行函)。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可 資參照。查聲請人陳稱於97年毀諾時係務農,因收成極差而無法支付,且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其自87年7月3日退保後,遲至98年4月1日始再投保,又其現月收入約15,000至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 1,815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 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291 元,名下有1989、1991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56,085元;又聲請人透過各人力仲介公司尋找案主,從事看護,無固定工作地點、雇主,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日,日薪1,200元至2,000元,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於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於106年7月自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得26,483元直銷獎金,現未領取補助,成年子女徐○庭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48至49頁、第91至94頁、第9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104年及105年度所得收入,且其為58年生,尚屬青壯年,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暫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106年1至7月平 均每月直銷獎金3,783元(計算式:26,483÷7=3,783,元 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8,78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4,000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徐○均係9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於中山高工就讀,罹閱讀學習障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學費繳費單、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等附卷可考(見卷第63頁、第85至87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而聲請人稱配偶徐○通失蹤已久,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觀諸徐○通於104至105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部分亦已於106年3月21日自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退保,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此有徐○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88至90頁),是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聲請人配偶確無法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約係由友人蔡宗宏與房東簽訂,僅口頭與朋友分擔租金,每月分擔房租8,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7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12,941元後,剩餘2,90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7,727元(見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 另聲請人對玉山銀行、日盛銀行、甲○銀行、凱基銀行尚有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惟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56,0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0年【計算式:(1,457,727-56,085)÷2,901÷12≒40)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