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李國棟即李封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棟即李封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盛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 頁、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至52頁)、薪資表(卷第61至63頁)、存摺(卷第64至6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2至153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卷第41頁)。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16,728 元、55,35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6 年9 月1 日起加保於侑新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6,705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冠晁工程有限公司,為台電核三廠外包商,工作內容為電路電壓等維修,工作地點位於恆春核三廠,而據冠晁工程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8 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5,263元、38,596元、40,263元、36,263元、29,263元、37,263元,合計216,9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152元(計 算式:216,911÷6=36,15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等(卷第5 頁、第14至15頁、第50至52頁、第61至63頁、第177至1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上開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6,15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5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芬育有之長子李○學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65,238元,名下無財產,據其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106 年5 月24日起有「工讀金」、「學優獎學金」及「生活助學金」之款項存入,金額1,030元至5,990元不等,而長女李○庭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250 元、27,32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存摺等在卷可憑(卷第53至59頁、第68至96頁、第113 至116 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長子李○陞(即李○學)、長女李○庭由乙方(即前配偶李○芬)撫養 (若乙方因故無法履行撫養權,須由乙方同意簽署同意書方可收回撫養權。)」(見卷第1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李○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4、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41,100元、357,30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李○芬與李○學、李○庭之戶籍址)及1 部中華汽車,勞工保險投保於閎隆工程有限公司(見卷第132至1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與其生母李○芬設籍同一戶籍,及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撫養權歸前配偶李○芬,觀之上述李○芬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似較聲請人為佳,況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其等104、105年度有薪資、工讀等收入,是認其子女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06至11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1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3,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4,736元(參卷第154頁以下,包含永豐銀行731,087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91,882元、遠東銀行462,512 元、凱基銀行173,631元、中信銀行436,478元、渣打銀行164,317元,及第138 頁富邦資產公司514,829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6,705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計算式:(2,774,736-126,705)÷ 23,211÷12=9.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