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瑞泰 代 理 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收支行事曆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下稱 調卷)第2至4頁、第6至13頁、第15頁、第21頁、本案卷第 23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1頁、第7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2,7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房屋課稅 現值暨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720,000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1,060,000元予高雄市政府,現抵押債權本金尚餘1,033,349元,此有高雄市政府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4至66頁)。則上開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聲請人尚可取得1,686,651元之餘留價值。聲請人另有康健人壽保單 解約金4,723元;又聲請人以從事廢水處理藥劑及食品業務 銷售等零工、節慶活動流動攤位、傳統市場擺攤等為業,且將所有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出租予何淑芬使用,每月租金原為3,000元,嗣因房地受查封,乃降至1,500元,以利承租人未來搬遷,是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4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約13,978元【計算式:(4,500+29,140+21,500+16,540+ 68,240+4,500+42,370+4,550+1,750+13,005+7,375+5,675+4,500)÷16=13978元】,至聲請人之女兒每月亦 有給付扶養費10,000元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支行事曆表、收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1頁、本案卷第2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3頁、第57頁、第74頁)。另查聲請人曾任何家廚房素食餐館、台灣濟仕康技研所之負責人,惟何家廚房素食餐館業於101年11月1日為廢止登記,且無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而台灣濟仕康技研所係於103年6月18日設立,103年至105年度營業總額僅4,190元,亦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見調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本案卷第52至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3,978元(計算式:13,978+10,000=23,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自己所有房屋,且已未再按期繳納房貸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9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後,剩餘14,1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76,477元(見調卷第46頁、第48頁、第50至51頁、第56頁、第62頁、本案卷第64至66頁,包括:高雄市政府1,081,977元、 彰化銀行2,890,148元、澳盛銀行42,600元、聯邦銀行44,474元、玉山銀行71,402元、凱基銀行55,208元、台新銀行80,330元、大眾銀行386,720元、中國信託銀行123,618元), 扣除所有土地及房屋之餘留價值1,686,651元、康健人壽保 單解約金4,72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 息,約須18年【計算式:(4,776,477-1,691,374)÷14,18 9÷12≒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