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上 訴 人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第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余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