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蔡宜霖即華鑫車業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隆賢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中古車、權利車買賣生意,訴外人吳登豐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權利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5 年3 月底付款交車,雙方約定:如原車主欲贖回系爭車輛,應即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買賣款予吳登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05 年4 月間通知吳登豐原車主欲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應即解除,吳登豐遂委託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代其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拒不返還25萬元買賣款(下稱系爭買賣款),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登豐於105 年4 月26日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後,業於105 年5 月4 日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買賣款,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姜理強當場向吳登豐確認,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無誤後,隨即交付系爭買賣款予被上訴人,並將上情通知吳登豐,上訴人對吳登豐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吳登豐再無可資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猶執此請求上訴人付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吳登豐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登豐並交付上訴人25萬元(即系爭買賣款)完畢。 2.系爭買賣契約因原車主欲取回系爭車輛而解除。 3.吳登豐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代其交還上訴人,經上訴人領訖。 4.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受領系爭車輛,惟未同時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吳登豐(按:上訴人爭執已事後清償)。 ㈡爭點 1.吳登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款有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2.上訴人之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登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款有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1.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2.經查: ⑴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吳登豐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買賣款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8日自吳登豐受讓前開債權之事實,有證人吳登豐證稱:「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先將我的車子(按:指系爭車輛)牽去給被告(按:指上訴人)2 、3 天後,原告就拿25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將車子交給原告,原告帶我去還車,所以我就將車子的使用權讓與原告」、「問:原告已將25萬元交給你,綜合你剛才所說,是否表示你願意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 頁),可見吳登豐在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代其還車時,已有將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款之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未獲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款之情況下,先以自己資金交付吳登豐25萬元之理,此由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姜理強亦證稱:「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將車開過來的」、「吳登豐有說該車(按:指系爭車輛)的事就交給原告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亦觀之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自吳登豐受讓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款債權,其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乙節,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款,並於105 年10月27日準備書狀內敘明其已自吳登豐受讓系爭買賣款債權,於105 年4 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時,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等情,且據此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書狀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9頁),依前引說明,應認該書狀性質上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證人吳登豐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言辯期日亦當庭在上訴人面前證述債權讓與事實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前揭債權讓與事實至遲於106 年3 月9 日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款,應屬有據。⑶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坦認係為上訴人墊付25萬元予吳登豐,應認被上訴人之權利乃因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就上訴人與吳登豐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生之債,有何利害關係,自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係依民法第312 條行使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已逸脫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債權讓與事實,為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備位主張謂:倘經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與吳登豐之間並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則主張被上訴人代吳登豐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本於民法第312 條行使權利云云,則因本院業已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再予審究該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清償抗辯是否可採? 1.按民法第309 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準此,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已清償系爭買賣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5 年5 月4 日將系爭買賣款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固有證人姜理強證稱:伊於105 年5 月4 日已從公司保險箱拿出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伊於2 、3 天後也有知會吳登豐,吳登豐也說他有拿到錢了(見原審卷第84 -86頁)等語,及證人吳登豐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伊25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為憑。然而,從吳登豐之前開證詞只能推認其自被上訴人受領25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推認為該25萬元源自上訴人。其次,上訴人以買賣權利車為業,係素有權利車買賣經驗之人,當無不知在交易過程中應留存車輛、金錢點交文書,以度爭議之理,是由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時,既在切結單上僅註明系爭車輛「經雙方點交無誤,即行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對系爭買賣款究如何返還則隻字未提,佐以姜理強證述其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云云,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具名之收款憑條以為憑據,姜理強之證詞更與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提款憑條僅記載14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乙節不合,姜理強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且其經手金錢收支,難免為己卸責,難以期待其為中立客觀之真實陳述等一切情事,是在查無其他直接、間接事實足為佐據的情形下,即不能排除姜理強係臨訴附和作證在先之吳登豐證言,而為偏頗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詞尚難憑採。 3.此外,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哲諄雖到庭陳稱:「我於105 年5 月4 日當天從車行監視錄影畫面見被上訴人至車行,當時姜理強打電話通知我,被上訴人要來領回系爭買賣款,告訴我保險箱內現金不足,我自手機連線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到場,我就請姜理強至銀行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對照姜理強之證詞並未提及其係向蔡哲諄請示後付款,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在蔡哲諄保管中之手機連線監視錄影畫面,暨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5 年5 月4 日LINE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撥打蔡哲諄手機,均無人應答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姜理強於105 年5 月4 日以聯絡不上蔡哲諄為由推遲付款(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語,應屬非虛,衡情姜理強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同意的情形下,當不至於擅自開啟保險箱,拿取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姜理強卻證稱其係拿取保險箱中之現金付款,亦有違常情,遑論上訴人主張其事後與吳登豐確認結清系爭買賣款項乙情,亦與證人吳登豐證稱:上訴人並未向其提及已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結清(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不符,亦無從使法院相信上訴人已經清償系爭買賣款。 4.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已履行返還系爭買賣款之義務,其所為清償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