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丁友道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梁吉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代理 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於上訴後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93,171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存否,上訴人有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係訴外人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為泰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泰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德瑞台公司於102 年、103 年間委託泰雅公司運送附表二所示13筆粗製碳化硅(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連雲港,雙方約定由泰雅公司替德瑞台公司先行墊付相關運送、進出口報關及相關稅賦等費用,俾利系爭貨物順利通關運抵目的地。泰雅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並代墊相關費用,惟德瑞台公司尚積欠泰雅公司人民幣645,330.32元之代墊款未付,以當時人民幣匯率4.9 折算新臺幣,共積欠3,162,118.568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兩造遂商議積欠之代墊款以3,162,000 元計算,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始將系爭貨物交付德瑞台公司指定之客戶。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2,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個人情誼,受被上訴人請託而簽發,目的係供被上訴人持以應付公司上級查帳之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德瑞台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委託泰雅公司運送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9 、11所示,以訴外人全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名義托運之貨物至大陸地區連雲港,上訴人或德瑞台公司未積欠泰雅公司上開貨物之運送及進出口報關等費用。另德瑞台公司固曾委託泰雅公司運送附表二編號3 、4 、10、12、13所示貨物至連雲港,並請泰雅公司墊付相關費用,然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共匯款147 萬元予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之代墊款,剩餘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物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存在於德瑞台公司及泰雅公司間,非存在兩造之間,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雖稱已代墊系爭貨物之陸海運運費及進出口報關等費用,然未提出支出全部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已提出之運費發票亦與主張金額不合,所言自不足採。退步言,縱上訴人同意代償德瑞台公司積欠之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物之代墊款,然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物係以FOB 貿易模式運送連雲港,賣方僅需負擔在臺灣出口時之陸地運送及報關費用,海上運送費用及在大陸地區之進口相關費用則由買方負擔,故上開貨物應已由收貨人即訴外人泗洪宏信貿易公司給付海運運費及進口報關費用,上訴人須支付之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櫃出口時陸地運送及報關費用僅293,171 元,系爭支票票款超逾上開金額之債權本息自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反訴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超過293,171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德瑞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德瑞台公司之唯一股東。被上訴人為泰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提示付款,但未獲兌現。 ㈢泰雅公司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系爭貨物委託訴外人OHL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運送至連雲港,並辦理報關及繳納稅捐事務,天豪公司再委由訴外人萬海航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承攬海上運送業務。系爭貨物運抵連雲港後,泰雅公司委託訴外人「連雲港凱欣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連雲港凱欣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及繳納進口關稅,連雲港凱欣公司再委託「泗洪宏信貿易公司」代為辦理繳納關稅事宜,並由泗洪宏信貿易公司擔任收貨人。 ㈣附表二編號3 、4 、10、12、13所示貨物,係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及墊付相關運送及報關費用,惟德瑞台公司未支付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物之墊付費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735,000 元(折合人民幣約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因泰雅公司替德瑞台公司代墊貨物運費及進出口報關費用所生代墊款而簽發(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是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清償貨物代墊款,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泰雅公司受德瑞台公司委託運送至連雲港之貨物為附表二所示13筆貨物,泰雅公司共代墊約3,162,118.568 元,然上訴人僅承認附表二編號3 、4 、10、12、13所示貨物係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者,其餘均否認之,且就代墊款數額迭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受委託運送之貨物範圍包含附表二所示13筆貨物,且德瑞台公司積欠之代墊款數額即等同系爭支票面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之貨物是否為系爭貨物全部?⑴泰雅公司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系爭貨物委託天豪公司運送至連雲港並辦理進出口報關事務,天豪公司復將系爭貨物交由萬海航運公司承攬海上運送業務。嗣系爭貨物運抵連雲港後,泰雅公司另委託連雲港凱欣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及繳納進口關稅,連雲港凱欣公司再委託泗洪宏信貿易公司代為辦理繳納關稅事宜,並以泗洪宏信貿易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運送及進出口報關事項既均由泰雅公司轉委託前揭各公司處理,衡諸常情,系爭貨物自臺灣工廠出貨時起,迄貨物運抵連雲港由泗洪宏信貿易公司收貨時止所生全部費用,自當由泰雅公司與前揭各公司結算並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連雲港期間所生全部運費、進出口報關等費用,均由泰雅公司墊付乙節,應堪採信。 ⑵依證人即天豪公司員工段鍾汶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託伊將系爭貨物運送到大陸,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有貨物要送到大陸連雲港,伊便和上訴人聯絡確認由哪家公司出貨,上訴人有親自帶伊去全安公司及訴外人犇達興有限公司(下稱犇達興公司)瞭解現場狀況,以便伊準備運送的貨櫃及車輛,因上訴人指示由全安公司出貨,伊就依上訴人的要求在海運提單上填載托運人是全安公司;但因是被上訴人委託天豪公司代理運送,故天豪公司是向泰雅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70 、172 頁)。並有泰雅公司之境外匯款單(收款人為天豪公司)、天豪公司發票、附表二所示貨物之海運提單及出口報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55 、194-250 頁、本院卷第176-182 、223 、225 、227 、229 、231 、233 、235 、237 頁)。審酌證人段鍾汶與兩造無恩怨嫌隙,且對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何方之虞,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固否認段鍾汶之證詞,辯稱:其不認識全安公司,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11所示貨物非其委託泰雅公司運送,其若欲出口碳化硅,可直接以德瑞台公司名義出口,無庸以全安公司名義出口云云。然上訴人曾自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係其受犇達興公司委託,由其聯絡泰雅公司負責運送至連雲港,故以犇達興公司名義填寫出口報單,其因此可獲取犇達興公司支付之傭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 頁),可見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至連雲港之貨物,未必為自身出口銷售之貨物。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尚不足僅憑上開貨物係以全安公司名義托運及申報出口,即可逕認非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之貨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5 至9 、11所示以全安公司名義托運之貨物,亦係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至連雲港之貨物,應堪採信。 ⑷據此,系爭貨物皆由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至連雲港,泰雅公司於此運程中支出之相關海陸運運費、進出口報關及繳納稅捐等款項,均屬其替德瑞台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代墊款,亦堪認定。 2.德瑞台公司積欠之系爭貨物代墊款數額? ⑴被上訴人主張德瑞台公司積欠之系爭貨物代墊款約3,162,118.568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泰雅公司對帳單及各貨櫃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28-42 頁)說明其計算依據,並有前揭泰雅公司匯款予天豪公司之境外匯款單、泰雅公司匯款予泗洪宏信貿易公司之中國銀行國內跨行小額匯款憑證及所對應之各次進口關稅繳稅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38頁)。其中雖有部分單據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然考量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3,162,000 元,與泰雅公司上開對帳單所載未收款(折算新臺幣後)金額相當,且上訴人係因德瑞台公司積欠貨物代墊款始簽發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即獨資設立德瑞台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德瑞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至少已從事國際貿易業務逾6 年,係屬對國際貿易事務富有經驗之人,其對於貨物運送及進出口所須運費、報關等成本自有相當瞭解;上訴人復自陳簽發系爭支票時,與被上訴人約相識2 、3 年,兩人間僅有生意上往來,無其他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綜合上情以觀,兩造僅因業務往來而認識2 、3 年,非相識已久具特殊信賴關係之友人,上訴人若未核算相關費用,應無單憑被上訴人片面告知,即同意簽發面額高達3,126,000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核對系爭貨物代墊款數額後,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貨物代墊款數額即為系爭支票票款,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物委託泰雅公司處理運送等事宜,須支付此3 筆貨物之運費等費用予泰雅公司,但尚未彙算帳款金額,被上訴人即稱公司上級要查帳,基於朋友情誼,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依前揭泰雅公司對帳單所載,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貨物之運費及相關報關費用共人民幣209,583 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折合新臺幣約1,026,956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3,162,000 元相差甚鉅,上訴人係具有豐富國際貿易經驗之人,對此三筆貨物所生費用遠不及系爭支票面額自當知之甚詳,實無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況且,兩造非有深交之友人,無特殊信賴關係,上訴人更無冒系爭支票可能遭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之風險,在尚未對帳之情況下即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故上訴人稱兩造未彙算代墊款數額即先行簽發系爭支票,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櫃之出口報單上均記載採FOB 運送模式,海運提單上亦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可見德瑞台公司僅委託泰雅公司處理在臺灣之陸地運送及出口報關事宜,其餘海上運送及大陸之進口報關等費用應由買方負擔,故泰雅公司代墊之款項中,德瑞台公司僅須支付在臺灣之陸地運送及出口報關所生費用云云。惟: ⑴系爭貨物係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運送至連雲港,並由泰雅公司墊付上開運程所生相關運送及進出口報關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德瑞台公司與泰雅公司成立之委任契約,涵蓋前述運送過程中全部運費及進出口報關及稅賦之墊付,是德瑞台公司依其與泰雅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有支付上述運送過程所生全部墊付費用之義務。 ⑵至於系爭貨物出口報關及托運時,其出口報單上記載之「FOB 」貿易條件、海運提單上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一般固指由收貨人於貨物運抵目的港時支付海上運送費用而言。然按國際貿易以FOB 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 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可參)。是在採用FOB 貿易條件之正常交易模式下,運送人應係由買方負責租船、訂艙、支付運費後,再通知賣方船名及裝船地點,海上運送契約應成立於買方及運送人間。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實際買方究為何人均委稱不知(見本院卷第133 頁),難信德瑞台公司有與買方議定採FOB 貿易條件交易。再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之運送歷程以觀,此兩筆貨物之陸上及海上運送、進出口報關及繳納稅捐,均由德瑞台公司委託泰雅公司處理及墊付相關費用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該兩筆貨物之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亦記載採FOB 貿易條件及運費到付(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本院卷第176 、178 頁),益證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上登載之貿易條件,僅係為求貨物運抵目的港之便宜登記,與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及所定契約條件非必然一致。況有關系爭貨物因運送及報關所生相關費用,係由德瑞公司委託泰雅公司墊付,已如前述,則依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該筆費用本應由瑞台公司償還之,與買賣雙方間採何種貿易條件,相關費用實際由何人負擔無涉,故尚不足單憑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登載FOB 貿易條件,即得逕認德瑞台公司僅須支付在臺灣之陸運運費及出口報關費用予泰雅公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縱使德瑞台公司有積欠泰雅公司系爭代墊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代墊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德瑞台公司與泰雅公司間,與兩造無涉,故兩造間仍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代墊款債權業經泰雅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是系爭貨物代墊款之債權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德瑞台公司為上訴人設立之一人公司,由上訴人自任負責人,已如前述。德瑞台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有開設支票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 )一情,則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衡諸上訴人本得以德瑞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給付系爭代墊款,然其仍選擇自任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代墊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收受,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承擔德瑞台公司系爭代墊款債務之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德瑞台公司之系爭代墊款債務已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擔後,移轉於上訴人,故系爭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現已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基此,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代墊款,且系爭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兩造之間,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系爭代墊款債務而簽發,且德瑞台公司未清償之代墊款數額即為系爭支票面額,系爭代墊款債權債務關係現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3,162,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超過293,171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62,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超過293,171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1 │3,162,000元 │104 年5 月31日│AH0000000 │104 年8 月4日 │104 年8 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