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吳祖琦 被上訴人 佘欣芫即新角度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請求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申請行政院文化部105 年度圓夢計劃(下稱系爭補助計劃)之補助計畫案,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上訴人則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製作長約40秒之短片,短片主題應圍繞在情感交流。然而,系爭合約約定之定金高達承攬價金之60% 即2 萬4,000 元,已違反經濟部商業司婚紗攝影契約範本,應為無效。又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專案創意與規劃主要圍繞在情感交流,短片闡述表達的拍攝內容及背景音樂處理的方式,完全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由發揮決定』,完成後『不得修改』」,且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前,沒有提供上訴人觀看毛片之機會,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4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30日交付所拍攝之短片(下稱系爭短片)予上訴人,惟系爭短片內容竟出現「女性內褲」,此乃重大瑕疵,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仍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 萬元。此外,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接獲文化部文創小組通知得於105 年1 月25日參加複試,被上訴人卻遲至105 年1 月30日始交付系爭短片,致上訴人無法於複試時提交該短片供審查委員審酌,以充實上訴人之口頭報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定金24,000元、查證費用110 元及繕印費50元等合計24,16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竟以105 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所為該當騷擾、誹謗、商譽毀損,揚言將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云云,乃以不實指述之事由恐嚇、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受損,爰求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94,160元(即40,000+24,160+30,000=94,160)。為此,爰依民法第18、184 、195 、216 、247 之1 、493 、494 、495 、50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60元,及自106 年7 月5 起(即自原審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合約議定短片主要圍繞在情感交流,短片內容之闡述方式完全由被上訴人決定,短片完成後不得修改,且須支付全部尾款,始能觀看作品等語,旨在維護被上訴人之創作自由,且完成後之短片非不能修改,只不過須重新報價、議定時間表,況實務上經常發生先將短片交付委託人觀看後,卻遭委託人擅自拷貝,拒絕支付尾款之爭議,系爭合約才會約定在上訴人支付全部尾款之同時交付系爭短片,尚難認系爭合約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又被上訴人本已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短片,但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8日起迭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諸多新想法,被上訴人為維持雙方商誼,亦勉力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短片長度由原本約定之40秒,增加為1 分20秒,是以系爭短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延後提出,更何況上訴人直至105 年1 月30日始依約交付尾款,同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短片,自無遲延情事。再者,系爭短片中雖有部分畫面出現女性內褲,但係配合影片內容呈現女性直播主因在男友枕下發現女性內褲,臆測男友劈腿,而向直播觀眾哭訴之橋段情境,該女性內褲僅係道具,且不至於令人產生猥褻、情色之聯想,要難謂為瑕疵。此外,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僅向被上訴人通知其將於105 年1 月25日參加文化部口試複試,完全未提到須提交系爭短片作為複試資料,況據文化部公告,進入初審階段者只是由委員進行面談,毋需提出影音作品供審查,上訴人自無因系爭短片致受損害可言,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始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6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完成合約內容。 ㈡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稱:其將於105 年1 月25日參加文化部口試複試。 ㈢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交付系爭合約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此同時交付系爭短片予上訴人。 ㈣系爭短片成品之影片長度由原約定之40秒,增加為1 分20秒。 ㈤兩造於履約期間針對系爭短片內容變更之歷來電子郵件往返如下: ⒈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詢問被上訴人目前進度,及如何交付成品;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9日回覆「昨日收到新文案,正在把東西加上去」。 ⒉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稱:希望能在影片中預留大約10秒來介紹「人臉偵測判斷客人觀看直播」,並邀被上訴人見面詳談細節。 ⒊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稱:整個短片和7 、8 月間商談的情況沒有大變化,只是希望能在短片後面8 到10秒加入臉部辨識系統的介紹。 ⒋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稱:文化部圓夢計畫文創小組已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 月25日由3 位評審委員以15分鐘口試,決定是否通過複審。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無效?㈡系爭短片內容有無重大瑕疵得予解約?㈢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是否致上訴人受損害?㈣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為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第247 條之1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定金高達承攬價金60% ,違反經濟部商業司婚紗攝影契約範本,且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尾款方可觀看成品,未提供觀看毛片之機會,被上訴人復得就系爭短片內容自由發揮決定,完成後又不得修改,顯失公平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旨在拍攝影片以供申請系爭補助計劃,此與一般婚紗攝影契約之目的不同,而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婚紗攝影契約範本,僅供婚紗攝影業者與消費者定約參考,非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既為申請系爭補助計劃而委託被上訴人拍攝影片,以充實其口試內容,性質上即與婚紗攝影之商業交易模式有異,自不能逕予比附援用,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含服務報酬、定金比例、付款方式),本得視其需求自為約定,而兩造依其議定之結果制定契約條款,即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別。再者,兩造均為自然人(按:被上訴人乃獨資設立之商號,係以自然人即設立人為其權利主體),並無一造之經濟能力地位優於另一造情事,況攝影業亦受自由競爭之市場法則規制,倘上訴人認為雙方議定之契約內容對己方不利益,自得拒絕與被上訴人訂約,另尋合適之締約對象,並無因居於經濟弱勢,致不得不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接受系爭合約條款情事,堪認系爭合約條款性質上不同於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合約顯失公平而無效,為不可採。 ⑵再觀諸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對本專案創意與規劃主要圍繞在情感交流,短片闡述表達的拍攝內容及背景音樂處理的方式,完全賦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自由發揮決定,完成後不得修改。」;第7 條約定:「1.甲方應於需求訪談階段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2.甲方於專案結案後,如欲變更內容或製作規格,乙方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下稱橋院卷第9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短片須合乎「情感交流」之主題,始符債之本旨,亦即被上訴人創意之發想、呈現仍不可偏離契約本旨,自難謂上開約定文字有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 ⑶又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雖約定「…完成後不得修改」,惟既謂「完成後」,即指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受領而言,上訴人倘在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後,認仍有修改短片之必要,即屬另一問題,自應由雙方依當時情狀(如重新拍攝之內容、期程、需用成本等)另為約定,非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藉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執此遽謂系爭合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⑷此外,系爭短片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影音創作,而影音創作一經公開即面臨被引用、改作、散布之可能,是系爭合約約定須待上訴人給付尾款方可觀看成品,而未提供上訴人事先觀看毛片之機會,乃系爭短片之性質始然,亦非在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要難謂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亦難據此推認系爭合約為無效。 ⒊從而,系爭合約既非定型化契約約款,其約定內容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合約無效,為不足採。 ㈡系爭短片內容並無重大瑕疵: ⒈查系爭短片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全長為1 分33秒,且兩造均不爭執影片內容如下,有107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 ⑴影片第1 秒至35秒:一位年輕女性直播主在自己房間內進行直播,手持1 條黑色蕾絲女性內褲,聲淚俱下,向觀看直播者控訴,其一早起來在交往3 年的男友枕頭下發現該女性內褲,其男友必定是劈腿了(直播主在影片中首次出現時,經以後製手法在其臉部加上圓型齒輪狀鏡頭,呈現掃瞄、標註臉部特徵等意向動畫,並標示啟動「人臉辨識」、「實名認證」功能;影片中並同時插入粉絲留言,與直播主同步互動)。 ⑵影片第35秒至45秒:1 位女性觀看者在同步聽聞直播主之指控後,透過優先插播功能,上線以即時影音鼓勵直播主(影片中以同⒈後製手法,呈現觀看者上線時即啟動「人臉辨識」、「實名認證」功能)。 ⑶影片第46秒至1 分3 秒:直播主之男友亦透過即時插播功能,上線以即時影音向直播主說明,該女性內褲其實是他送給直播主的禮物,紀念雙方認識3 周年,該內褲上的商品標籤都還沒拆呢(影片中以後製手法呈現在直播主之男友上線時,直播主、其男友及觀看者均藉由直播三方同步互動)。 ⑷影片第1 分4 秒至1 分33秒:直播主於聽聞男友解釋後,隨即翻找商品標籤屬實,誤會解開,心情大好,開始談起辦公室的八卦消息,惟與直播主同步之男友及其他觀看者,則就此轉變無言以對(影片中以後製手法呈現,上線觀看人數隨直播情節轉變而上升,且在直播主心情大好後,啟動內建濾鏡效果,使直播主瞬間變身網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短片呈現之情節與一般直播主及觀眾多隱匿自己感情狀態不合,難以取得直播群眾認同;該短片用來表現人臉辨識之後製手法,易使人誤會係手機在搜尋訊號,難以理解;且該影片內容出現女性內褲,有傷風敗俗之虞,亦難爭取審查者之認同,係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短片有瑕疵。經查: ⑴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直播群眾係以隱匿自己感情狀態為大宗,而系爭短片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難免懷疑交往對象情感外遇等情節,合於時下肥皂劇劇情,為普羅大眾可輕易理解並產生共鳴,被上訴人以後製手法在影片中加入優先插播、線上即時影音、三方同步互動,及上線觀看人數隨直播主與其男友、觀看者之互動情節轉變而上升等情節,亦足呼應系爭合約要求圍繞在「情感交流」之主題,要無偏離契約主旨或選取題材不當之瑕疵。況系爭短片僅供上訴人在爭取系爭補助計劃時,補充其口頭報告內容,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系爭短片是否能獲得直播主與觀眾者之認同,無涉系爭短片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⑵又上訴人雖不滿意被上訴人以在演員臉部加上圓型齒輪狀鏡頭掃描之意向動畫手法,呈現「人臉辨識」及「實名認證」功能,惟上訴人亦自承其於首次觀覽系爭短片時,對此雖稍不滿意,但不在意,並陳稱:「我覺得也無所謂」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上開呈現手法不影響系爭短片宗旨,及上訴人欲表現之直播平台功能,要難謂屬瑕疵。 ⑶再由本院勘驗系爭短片之結果可知,「女性內褲」乃用以呈現女性直播主發現男友另結交女友之道具,且由演員以手持之,其持有方式與手持一般物品並無二致,客觀上對於一般人而言,尚難產生情色遐想。況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在接受審查過程中提出系爭短片(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益徵系爭短片內容縱有出現「女性內褲」,亦無可能對系爭補助計畫審查者造成負面觀感,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短片內容有傷風敗俗之虞,遽謂系爭短片係有瑕疵之作品。 ⒊從而,系爭短片內容合乎系爭合約本旨,並無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 ⒈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訂應提交系爭短片之日期為104 年9 月20日,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不斷變更合約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短片中加入新的提案元素,嗣經雙方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可於104 年1l月25日完成系爭短片,詎上訴人遲不付款,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前,自得拒絕提出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同時提交系爭短片,並無給付遲延(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由前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理由欄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原訂期限截止前2 日,始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短片中加入新文案,上訴人復於原訂期限屆至後,迭以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要求在系爭短片中加入「人臉偵測」、「臉部辨識系統」等元素,足認雙方已有展延契約期限,俾在系爭短片中加入上訴人新文案內容之意思合致。 ⑵又被上訴人業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可於104 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短片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復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專案(按:指系爭短片)時,支付被上訴人尾款16,000元(見橋院卷第9 頁),是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短片通知時,即負有支付尾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30日始行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支付尾款)之同時,始交付已完成之系爭短片予上訴人,即無給付遲延可言。 ⑶再者,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105 年1 月25日北上參加系爭補助計畫審查委員口試,惟上訴人在該電子郵件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以前提出系爭短片,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參加初審面談,無須提出自己拍攝之影片光碟,有文化部106 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 月25日提交系爭短片予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參加當日面試審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接受審查時,因欠缺系爭短片充實口頭報告內容,致其表現受影響云云,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據文化部107 年1 月31日函覆本院稱:系爭補助計畫審查委員無須敘明報名案件不通過初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益徵系爭補助計畫之初審審查乃不附理由,自難僅憑上訴人未通過審查之結果,遽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交付系爭短片致受損害。 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非屬侵權行為: 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須具備不法要件始足稱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文義甚明。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按:指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損害本工作室(按:指被上訴人)商業信譽,台端騷擾合作廠商與公職人員惡行,本工作室將具函檢附完整證據如實上報所有政府相關專案單位,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受害同時提起誹謗、商譽毀損與業務損失之刑事求償」等語(橋院卷第19頁),旨在表達被上訴人將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客觀上並無不法,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要難謂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184 、195 、216 、247 之1 、493 、494 、495 、502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1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依同上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見橋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至原審106 年7 月4 日言辯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之擴張)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