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曾聖涵律師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谷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 號、000 號、000 號等四間房屋(下各稱系爭000 、000 號、000 號、000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霖、郭○宇、蔡○晉及黃○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94 頁),經本院詢問後,洪○霖、郭○宇、蔡○晉及黃○玲均不願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 、205-206 頁),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8年7 月24日因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審共同原告林培聖於78年6 月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A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0,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永松於103 年1 月間因買賣取得原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嗣經分割為高雄市○○區○○段150-2 、150-18、150-19、150-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於系爭B 地上分別興建系爭140 、142 號、146 號、148 號等建物。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為138.7 坪(即458.51平方公尺),與系爭B 地面積136.73坪(即452 坪)相差1.97坪(即6.5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乃越界建築,占用系爭A地範圍6.51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騰空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部分系爭A地予全體所有權人。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A地合法權限,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A地面積6.51平方公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9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A地上之上開占用地上物(面積6.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A 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9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永松於103 年1 月間購入系爭B 地後,被上訴人除請建築師為界樁之測量外,另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申請鑑界,經完成複丈之結果顯示,界樁位置並無越界之情事。又系爭建物於104 年間興建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且無越界之情。而上訴人泛稱系爭B 地謄本所載面積為136.73坪,對照建物設計圖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38.7 坪,相差有1.97坪,然該相差值可能基於計算上之誤差等因素不一而足,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A 地之事實。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並占用系爭A地,請求拆屋還地,復請求占用系爭A地1.97坪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A地上如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積約6.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9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68年7 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A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林培聖於78年6 月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A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0,蔡永松於103 年1 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B地(嗣經分割為高雄市○○區○○段150-2 、150-18、150-19、150-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於系爭B 地上分別興建系爭140 、142 號、146 號、148 號等建物。 (二)系爭140 號建物於106 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霖所有,系爭142 號建物於104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宇所有,系爭146 號建物於105 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晉所有,系爭148 號建物於107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玲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乃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系爭A地範圍6.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A地?若是,占用之面積如何?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敘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68年7 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A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蔡永松於103 年1 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B地,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於系爭B 地上分別興建系爭140 、142 號、146 號、148 號等建物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且有系爭A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B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設計圖、照片3 張、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9 至11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蔡永松於103 年1 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B地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及103 年12月1 日向仁武地政申請鑑界,經土地複丈結果顯示,兩次界樁位置均相同等情,有仁武地政(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2 頁)。被上訴人基此認為仁武地政之鑑界結果並無不當,應屬正確,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7日委託甲○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就上開仁武地政之鑑界結果進行複丈及套繪,結果發現仁武地政之複丈及界指測量應為錯誤云云,並提出甲○公司系爭A 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然甲○公司為民間單位,受上訴人委託及收費後,為本件當事人之一造進行複丈及測量,複丈當日被上訴人除未到場表示意見,對於複丈過程亦均未參與討論,實難依甲○公司之上開報告書逕認仁武地政之鑑界有何錯誤。 (三)就本件主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而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地,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並於105 年3 月22日由本院及兩造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鑑測,鑑定結果為:「其中H--I紅色連接虛線係○○段150-2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並未逾越使用毗鄰同段149 地號土地(即系爭A 地)範圍」,就鑑定之方法,該鑑定書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9日測籍字第105060021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 至199 頁),國土測繪中心另以105 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050004408號函暨檢附103 年及105 年鑑測系爭A地土地相關圖根導線計算表(含坐標)、圖根測量觀測手簿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83-102頁),供本件鑑定結果參考,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乃依法進行之專業鑑測,除參考仁武地政之鑑界資料外,亦使用精密、專業之儀器進行繪圖,鑑定過程之資料亦完整保存,原審於鑑測當日亦請兩造一同到場表示意見,保障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堪以採認。上訴人雖質疑: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並檢附之資料僅為依據經緯儀之原始資料檔透過人工繕寫紀錄而成之圖根導線計算表、測量觀測手簿等資料,該資料為國土測繪中心「加工」所製作,有掩蓋事實真相之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此僅為上訴人憑空臆測,經本院當庭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提不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其上開質疑並無根據。上訴人另質疑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正確性,主張: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放大略圖上系爭建物之建物線與地籍線有慢慢擴大之偏移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經國土測繪中心來函確認:「經界線位置並無偏移情形」,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20日測籍字第1050600457號函可參,並檢附界址點位坐標表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8-71 頁),可認上開鑑定圖經界線位置係依界址點位坐標表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為依據,尚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尚主張:本件國土測繪中心及仁武地政測繪本件地籍線時,均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之位置,自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規定:「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可見都市計畫樁測量僅是地籍觀測方法之一,本件地籍觀測縱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亦未有何違誤可言。就越界之面積,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為138.7 坪,與系爭B 地面積136.73坪相差1.97坪,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明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為138.7 坪,細究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為138.7 坪之依據,乃是原證4 之建物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5頁),然觀之該設計圖上並未有面積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面積138.7 坪即無所據,更無法認定與系爭B 地面積相差1.97坪,上訴人主張之越界面積,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地云云,顯已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地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A地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99 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已本於法令及專業而為之,並無任何不當或錯誤,上訴人雖另聲請再送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協會鑑定,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6.5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9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