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思衛音樂社 法定代理人 黃中楨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受 告知人 余淳禎 被 上訴人 邱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黃中楨、余淳禎,並以黃中楨為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5 年11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9154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合夥既設有代表之負責人,復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黃中楨為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6萬元應自支出時起加計利息,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高雄市○○○路000 號2 樓開設「MAC CLUB」,伊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於105 年3 月間向上訴人提議邀請國際百大DJ Bingo Players來台演出,並在「MAC CLUB」舉辦音樂派對(下稱系爭活動),總費用為34萬元,由伊先行墊支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支付(下稱系爭約定)。嗣同年4 月7 日系爭活動舉辦完畢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4萬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8 萬元,尚積欠26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伊員工,然被上訴人另成立「OOPS!奧普斯活動行銷創意工作室」(下稱奧普斯工作室),系爭活動上另一名演出DJ JULZ 係屬奧普斯工作室所邀請之藝人,與伊無關,伊無庸負擔該藝人之費用。又當初被上訴人向伊佯稱DJ Bingo Players來台演出費用為34萬元,然依照被上訴人與DJ Bingo Players所簽訂之來台演出契約,演出費用實為美金8,530 元,折合新臺幣僅281,405 元,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支付281,405 元,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再者,被上訴人自行向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印製700 張票券販售,並取得售票收入52,500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活動而支出費用3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8 萬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向華娛公司印製之700 張門票,每張以700 元計算,共計售票收入為372,400 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辯稱:伊向華娛公司所印製之700 張票券均已交給余淳禎,由余淳禎負責銷售,實際僅出售75張,金額為52,500元,均由余淳禎收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為舉辦系爭活動,乃邀請國際百大DJ BINGO PLAYERS來台表演。 ㈡被上訴人有支出BINGO PLAYERS 演出費用美金8,530 元(折合新臺幣為281,405 元)、匯費600 元、1,155 元、住宿3 間房間費用10,200 元、晚餐10,032 元。 ㈢上訴人已給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BINGO PLAYERS 與DJ JULZ於系爭活動上均有演出。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兩造間於舉辦系爭活動當時雖有僱傭關係,然關於系爭活動係上訴人另外委由被上訴人接洽、處理,且被上訴人係以「奧普斯工作室」之名義分別與BINGO PLAYERS 、華娛公司簽定來台表演契約、代售系爭活動票券合約乙節,有BINGO PLAYERS 來台表演契約及華娛公司代售票據合約(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對外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約,而係以其所成立之「奧普斯工作室」之名義處理系爭活動相關事務。又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合夥人余淳禎於105 年3 月17日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8 頁)中,余淳禎詢問被上訴人「老大問說bingo 要對拆還是?」,被上訴人回應「Bingo我只抽利潤10%而已」等語;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黃中楨間於105年5月11日對話內容,黃中楨於該對話中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活動售票及行銷策劃等細節諸多不滿,並稱「你這一場BINGO 的活動有太多的東西是照你自己的意思做,很多活動的細節都是你個人的策劃」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對」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相互以觀,益徵被上訴人處理BINGO PLAYERS來台演出 事務,與兩造間僱傭關係無涉,而係上訴人另外授權處理,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裁量決定簽約、售票等細節。是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應屬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活動存有委任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先於105 年3 月10日支付BINGO PLAYERS 演出費用及匯費(即附表編號1 、6 、7 ),並為招待BINGO PLAYERS ,由被上訴人同年3 月28日支出住宿費用(即附表編號8 )、同年4 月7 日支出晚餐費用(即附表編號11)、同年5 月18日給付華娛公司處理票務手續費及郵遞服務費(如附表編號16至17)等情,業據其提出演出契約、信用卡帳單、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第7 頁、本院卷第46、12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6 、7 、8 、11、16、17所示費用,即屬有據。其次,依據BINGO PLAYERS 來台演出契約內容第(f )條項記載邀請者必須提供賓士S 系列或同等級之車款,並聘請司機負責接送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參以國內租車行情,賓士S 系列或同等級之車款(含司機)接送服務2 日以7,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契約約定而於系爭活動當日(即105 年4 月7 日)支出附表編號10所示費用,核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 、6 、7 、8 、10、11、16、17所示費用,合計314,401 元(計算式:281,405 元+600元+1,155元+ 10,200元+7,000元+10,032 元+3,925元+84 元=314,401 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DJ JULZ 是BINGO PLAYERS 之經紀人,如要邀請BINGO PLAYERS ,則必須連同邀請DJ JULZ ,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因而支出DJ JULZ 來台演出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及招待BINGO PLAYERS 之零用金、酒水、零食費用(如附表編號9 、12、13),且系爭活動當日因場地設備不足,而向友人租用器材(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費用)云云,固提出系爭活動臉書廣告、被上訴人與黃中楨間前揭對話內容及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6 頁、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46頁)為證。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與黃中楨間前揭對話內容,黃中楨於該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活動之成本及售票所得,並稱「你今天做的東西是以OOPS作業方式,然後講白一點,做爛了就是全部推給我,然後是我的公關沒有去做,我這樣講沒有錯吧!因為你的操作手法,我全權放給你,然後就以OOPS的方式去行銷,最後你跟我講一個說以為公關會賣票,這是我最不能接受的地方」、「然後你損失了什麼?沒有阿!你有交陪,你把JULZ跟他連結,你自己手下的人都有週邊效用,因為這些DJ是你的不是我的阿,週邊效用是你拿去,我的就是實質損失,因為BINGO 帶來的附加價值,我一個都沒有拿到對不對,BINGO 帶來的附加價值效用、廣告效用跟往後廣告DJ的名氣這些東西我一樣都沒有拿到」等語,而被上訴人僅回應「對」、「恩」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面對上訴人質疑JULZ係屬於被上訴人旗下藝人乙事,並無否認或反駁之言詞,且參酌BINGO PLAYERS來台演出契約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 並未記載DJ JULZ為隨行之經紀人,或需由JULZ擔任開場DJ 等情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僅授權邀請BINGO PLAYERS 於系爭活動上演出,並未包含DJ JULZ,DJ JULZ應屬被上訴人自行邀請之藝人,縱DJ JULZ 於系爭活動上亦有演出,然此部分既非屬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費用,即與委任事務無關。再者,觀諸系爭活動臉書廣告(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活動係以BINGO PLAYERS為主要演出者,當日來店客人自係為了BINGO PLAYERS而來,被上訴人自行安排DJ JULZ於系爭活動上演出,藉此增加DJ JULZ 知名度,難謂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DJ JULZ來台演出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又觀諸BINGO PLAYERS 來台演出契約內容除記載Artist Fee(藝人演出費用)7,000美元、Agency Fee( 經紀費用)500 美元、Flight C ontribution(機票補助費用)1,000元及Bank Fee(銀行費用)30美元,合計8,530美元(見原審卷第55頁)以外,並未載明邀請者需給付BINGO PLAYERS 零用金;參以「MAC CLUB」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及其他餐飲業,有其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佐,而系爭活動舉辦地點即為「MAC CLUB」,「MAC CLUB」本身可提供酒水及食物,倘BINGO PLAYERS 於演出當時有此需求,當係由「MAC CLUB」提供;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合夥人余淳禎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關於系爭活動的報價金額為何,舉辦系爭活動當日伊有去現場,並未聽聞現場有器材不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且關於附表編號9 、12至15所示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支出此部分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予以核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 至5 、9 、12至15所示費用,應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已約定系爭活動總金額為34萬元,上訴人亦同意支付云云,固提出其與黃中楨前揭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 頁)及臉書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4 月10日LINE對話記錄及105 年5 月21日臉書訊息內容,均係被上訴人陳稱:「老大,所以金流你有想法怎麼分嗎,多出34萬的我出吧,我自己也認賠,扣掉健身工廠我已經拿了8 萬,還有26萬+ 上月薪水3.5 萬,共29.5」、「總金額我當時跟您報34,我就只拿34,多餘的我自己吸收,扣掉健身工廠我已拿8 萬,剩餘26萬,再麻煩您這個月底前匯款。噢若您要再扣除KKTIX給我的款項52500」等語,惟黃中楨對此並未有任何回應,且黃中楨於前揭對話中雖表明願意就系爭活動認賠3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然黃中楨對於系爭活動之成本及售票所得仍多所質疑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系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34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墊費用至少應扣除售票所得52,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收取任何售票所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原稱:伊將印製之700 張票券均交給余淳禎銷售,伊未收到任何售票所得,依據報表記載僅出售75張票,金額52,500元均由余淳禎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改稱:伊有將700 張票券中之200 張票交給余淳禎,剩下的500 張票在伊這邊,但均未售出,因為華娛公司表示不用繳回,所以伊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後又稱:伊未收取任何售票所得,並將剩餘票券均退回華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關於被上訴人關於其持有票卷數量及剩票處理方式等節,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參酌證人余淳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拿200 張票券給伊,後來伊這邊賣出32張票,剩下的168 張票及售票所得22,400元均已交給上訴人,伊不清楚最後賣出多少張票,伊只知道伊負責的部分,其他500 張票券是被上訴人負責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5 頁),核與被上訴人與黃中楨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21頁),黃中楨向被上訴人詢問印製票券數量及售出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回應表示其向華娛公司印製700 張票券,其中200 張票券交給余淳禎,余淳禎尚未回報出售數量,僅確定其所出售金額為報表所示之5 萬餘元,並稱「我很確定我這邊剩下多少,最後總共賣了5 萬元,現在就是那邊會有1 筆5 萬的錢拿來扣,那筆我已經扣掉了,那本來就是店裡的收入」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向華娛公司印製之700 張票券,其中200 張票券交予余淳禎販售,並自行保留剩餘500 張票券。而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辦單位結帳報表係華娛公司依據奧普斯工作室電子郵件之說明製作,並未要求奧普斯工作室繳回剩票核對乙節,有華娛公司106 年6 月7 日華字第106060700001號函檢附奧普斯工作室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報表所載售出75張票券,金額52,500元,應即係被上訴人於前揭對話中所稱其售票所得5 萬餘元。則由上開報表及對話內容,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保留之500 張票券已售出75張,並取得售票所得52,5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700 張票券售出金額372,400 元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取任何售票所得云云,均非可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因委任事務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6 、7 、8 、10、11、16、17所示費用合計314,401 元,並已收取售票所得5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給付8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扣除52,500元及8 萬元,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則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扣除上開52,500元及8 萬元後,可得請求金額為148,905 元(281,405 元-52,500 元-80,000 元=148,905 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1,901元(計算式:148,905元+600元+1,155元+ 10,200元+7,000元+10,032元+3,925元+84元=181,901 元)。又被上訴人雖請求附表所示費用一律自105 年3 月10日起算利息,然揆諸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僅得請求各項費用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費用,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費用返還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9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核准金額 │利息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BINGO SHOW FEE │281,405元 │148,905 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 │ │ │ │(281,405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元-52,500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元-80,000 │ │ │ │ │ │元=148,90│ │ │ │ │ │5 元) │ │ │ │ │ │ │ │ ├──┼────────┼─────┼─────┼─────────┤ │2. │DJ JULZ SHOW FEE│14,845元 │0元 │ │ │ │(表演費) │ │ │ │ │ │ │ │ │ │ ├──┼────────┼─────┼─────┼─────────┤ │3. │DJ JULZ FLIGHT │19,146元 │0元 │ │ │ │(英國- 土耳其- │ │ │ │ │ │ 台北機票 ) │ │ │ │ │ │ │ │ │ │ ├──┼────────┼─────┼─────┼─────────┤ │4. │DJ JULZ HSR │1,490元 │0元 │ │ │ │高鐵費用 │ │ │ │ ├──┼────────┼─────┼─────┼─────────┤ │5. │DJ JULZ HOTEL │2,500元 │0元 │ │ │ │寒軒飯店 │ │ │ │ ├──┼────────┼─────┼─────┼─────────┤ │6. │TRANSFER FEE │600元 │600元 │自105 年3 月10日起│ │ │匯費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7. │TRANSFER FEE │1,155元 │1,155元 │自105 年3 月10日起│ │ │匯費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8. │BINGO ROOM │10,200元 │10,200元 │自105 年3 月28日起│ │ │住宿費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9 │BINGO DAY COST │9,897元 │0元 │ │ │ │給BINGO之零用金 │ │ │ │ ├──┼────────┼─────┼─────┼─────────┤ │10. │CAR RENTAL │7,000元 │7,000元 │自105 年4 月7 日起│ │ │(租用賓士SCLASS│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汽車、司機)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11. │DINNER │10,032元 │10,032元 │自105 年4 月7 日起│ │ │茹絲葵晚餐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12. │WINE │3,600元 │0元 │ │ │ │後台酒水 │ │ │ │ ├──┼────────┼─────┼─────┼─────────┤ │13. │FOODS │500元 │0元 │ │ │ │後台零食 │ │ │ │ ├──┼────────┼─────┼─────┼─────────┤ │14. │CDJ │3,000元 │0元 │ │ │ │從DJ NOERS租用 │ │ │ │ ├──┼────────┼─────┼─────┼─────────┤ │15. │DJM │4,000元 │0元 │ │ │ │從DJ NOERS租用 │ │ │ │ ├──┼────────┼─────┼─────┼─────────┤ │16. │票務手續費 │3,925元 │3,925元 │自105 年5 月18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17. │郵遞服務費 │84元 │84元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總計│373,379元 │181,90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