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楊義明 李全嘉即全亨工程行 被 上訴人 詹牡帕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義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全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全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及乙○○即丙○○○(下稱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而乙○○固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業抗辯被上訴人乃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顯屬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自應列未提起上訴之乙○○為上訴人,爰併列視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萬元。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支票乃為上訴人甲○○向伊借票,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僅係單純幫忙上訴人甲○○,伊亦不知悉上訴人甲○○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支票為伊向上訴人乙○○借票,因伊前委請訴外人丁○○幫伊借款95萬元而交付同額支票(下稱系爭95萬元支票)予丁○○,該紙支票退票後,丁○○稱該票業讓與他人,要求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其周轉,若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後,系爭95萬元支票再出現,伊豈不是要處理2 張票據而重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丁○○以必須先清償其債務,始得協助伊取回系爭95萬元支票,向伊借貸系爭支票,然其嗣未清償該債務,亦未取回系爭95萬元支票,反將之交付予同居人即被上訴人,經伊發覺遭詐騙而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乃為丁○○使用詐術惡意取得,又系爭支票依序經伊及丁○○背書,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出票據追索,而獨漏丁○○,被上訴人與丁○○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借貸關係而讓被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反持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付款,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開立退票理由單,而未作成拒絕證書,應不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此外。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伊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乙○○簽發,由上訴人甲○○背書後交付予丁○○,嗣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甲○○固抗辯丁○○取得系爭支票後乃先將之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交還丁○○後,始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丁○○乃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甲○○背書轉讓予伊後,伊再背書轉帳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以證人丁○○乃為自上訴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者,其就系爭支票之讓予過程自知悉甚詳,且其固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然佐以系爭支票乃經被上訴人將之存入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5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自足見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而非第三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甲○○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甲○○固抗辯丁○○以必須先清償其自身債務,始得協助伊取回系爭95萬元支票,向伊借貸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丁○○使用詐術惡意取得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甲○○前因需要資金90萬元而尋求協助,伊之友人恰有資金可供運用,上訴人甲○○即以系爭95萬元支票請伊協助調錢,伊友人即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再由伊匯款予上訴人甲○○,嗣系爭95萬元支票跳票,伊乃遭友人以工程款扣抵,經伊與上訴人甲○○討論後,上訴人甲○○乃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95萬元支票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而佐以上訴人甲○○亦自陳其確有取得丁○○協助其周轉之95萬元,且其用以清償該借款之系爭95萬元支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衡情上訴人甲○○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95萬元支票既已跳票而未能清償借款,其自應清償該借款以取回該支票,豈有由調用款項者即丁○○向其借款,並以該款項代其取回系爭95萬元支票之理,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資採信,上訴人甲○○應確係因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95萬元支票跳票,而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借款,是丁○○應非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甲○○上開抗辯顯非可採。至上訴人甲○○固另抗辯系爭95萬元支票若再出現,伊豈不是要處理2 張票據,而重複清償云云,惟系爭95萬元支票如前所述既仍未獲兌現,即無重複清償之情,是上訴人甲○○該等抗辯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甲○○復抗辯被上訴人乃為丁○○之同居人,系爭支票依序經伊及丁○○背書,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出票據追索,而獨漏丁○○,被上訴人與丁○○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借貸關係而讓被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乃為清償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丁○○乙節已如前述,則丁○○自為系爭支票之有權處分人,被上訴人既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係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僅係不得享有優於丁○○之權利,而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丁○○既如前述乃因上訴人甲○○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而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被上訴人即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上訴人甲○○又無提出其他抗辯事由,是縱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上訴人甲○○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乙○○另抗辯伊系爭支票乃為上訴人甲○○向伊借票,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乙○○又無舉證被上訴人乃知悉上情乙節,依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以此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乙○○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因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 ㈢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反持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付款,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開立退票理由單,而未作成拒絕證書,應不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乃在正面劃平行線2 道者,被上訴人乃將之存入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後,委由華南銀行代為取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支票既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且其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之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乃為符法律之規定,尚非對華南銀行為提示付款之意。又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乃為○○○○銀行東高雄分行簽章出具,而非臺灣票據交換所,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則系爭支票既經票據交換而由○○○○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並取得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之退票理由單,其即無不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情,上訴人甲○○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㈣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乃於104 年6 月30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乃遲至105 年6 月24日始提起本訴向上訴人甲○○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 頁),是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前手即上訴人甲○○之追索權自已因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甲○○又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縱與丁○○虛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亦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又被上訴人業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並取得退票理由單,即無不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情,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之追索權業因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視同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視同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乙○○即丙○│空白 │○○○○商│000000000 │65萬元 │104 年6 月30日│PK0000000 │ │ │○○○ │ │業銀行○○│ │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