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相 對 人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拆除如附圖編號3 、3-2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49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主張其於98年間自第三人吳東穎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80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由系爭建物向來出租供他人做餐飲店使用,益徵相對人與吳東穎間並無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行為,相對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害及抗告人債權實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當事人間債權債務糾葛之真實性,則應由該異議訴訟進行實體審理,非屬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業於106 年4 月28日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第三人吳東穎於98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經核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原審於命相對人提出金錢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應由系爭本案事件為實體判斷,非屬非訟事事件程序得審究之範圍,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