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廖惠美即好運到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莊小緣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梁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宏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小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好運到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依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立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第2 條約定,彩券業者即原告須先將預付金存入指定帳戶後,運彩公司再依存入之預付金額,同意原告列印不超過該預付金額之運動彩券,彩券一經原告列印,運彩公司即自該指定帳戶中扣除原告存入之預付金,故原告僅能於該銷售額度範圍內接受顧客下注而列印彩券交予顧客。原告基於上情,為求營運方便,即不定時視營運狀況而預付相當金額存入運彩公司指定帳戶,是平日僅需系爭商行之櫃檯人員收取顧客下注金錢後,櫃檯人員即可當場列印運動彩券交付予顧客。被告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商行擔任店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客下注、收取下注款項及列印運動彩券交付顧客等事務,因原告之系爭商行係受電腦彩券工會輔導經營,故於應徵莊小緣時,即交付由上開產業工會提供之「公司管理規則制度」(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書面予莊小緣,由莊小緣閱覽後於最末頁簽名,並收回乙份留底,足認莊小緣於任職之初即已審閱而知悉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且系爭商行下注機上亦有黏貼「請先收錢再打單」等語之紙條,莊小緣已於該商行任職一段時間,對於未收取顧客下注之金錢前不得列印彩券交予顧客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期間,數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要求莊小緣為其下注運動彩券,莊小緣明知其當時並未收取梁宏偉下注款項,卻仍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至下午1 時許間,陸續依梁宏偉指示之下注金額與輸贏球隊等,列印每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運動彩券共76紙(下合稱系爭彩券),下注金額合計380 萬元;期間莊小緣經系爭商行主管人員詢問,猶謊稱已收取下注金額,系爭商行主管人員遂於預付金額不足時再次匯款入運彩公司指定帳戶內,以再取得彩券列印額度。梁宏偉經莊小緣私下多次催促,曾對之應允將於當日中午前至系爭商行交付下注金額,惟於是日下午1 時許系爭彩券全數列印後,梁宏偉即誆稱於前往系爭商行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復改稱380 萬元款項遭僱主取走,盼改日再交付等語,其後即失去聯絡。嗣經系爭商行接班店長即訴外人曾志青於查帳時發現櫃檯收銀金額有誤,通知主管人員查核並詢問莊小緣後始知上情。而梁宏偉就其下注運動彩券380 萬元部分,已與原告成立彩券買賣關係,且原告已列印交付彩券,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梁宏偉給付價金380 萬元;另原告所屬彩券行人員莊小緣係依梁宏偉之指示金額、場次而為上開76紙彩券之投注行為,是原告與梁宏偉應成立委契約,原告亦已先行支付380 萬元投注金予台灣運彩公司,原告自得基於代墊投注金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宏偉返還代墊投注金,就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莊小緣上述行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規定第8 條第2 項及該條備註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莊小緣賠償所受損害380 萬元;又莊小緣提供勞務未為完全給付,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267 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380 萬元,就上開各項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且上述梁宏偉、莊小緣分別對原告所負380 萬元之給付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莊小緣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梁宏偉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揭給付,如各該項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梁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莊小緣則以:伊自就職於系爭商行起迄至105 年6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職位均為實習生,並非正式店員;又伊初入系爭商行工作擔任實習生時,負責指導伊之前輩即訴外人方荷瑄曾表示因梁宏偉為系爭商行之固定常客,且下注金額相當可觀,故同意梁宏偉得以先行下注後再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且先前之簽注互動並無任何異常;另梁宏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之105 年6 月5 日曾向方荷瑄下注235 萬元,且於當日下注失利後旋將該下注金額全數繳清,足認梁宏偉於系爭商行之消費方式,確為先下注再付款;伊係於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對於顧客之消費方式並無決定權限,僅係依系爭商行過往對梁宏偉「先下注再付款」之消費模式執行,自無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梁宏偉事後雖未能支付其購買系爭彩券之款項380 萬元,惟此乃存在於梁宏偉與原告之間關於買賣彩券款項應如何清償之爭議,與伊無涉;梁宏偉亦於本件事發後簽署聲明書,表明下注乃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原告僅因梁宏偉未能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即訴請伊賠償損害,洵屬無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莊小緣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1月18日申請設立系爭商行,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 ㈡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商行擔任店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客下注、收取下注款項及列印運動彩券交付顧客等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㈢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8 分起至當日下午1 時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求莊小緣下注運動彩券,而莊小緣在未收取梁宏偉下注金額前,即分別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起迄下午1 時許止,多次依梁宏偉指示下注並列印運動彩券,總計面額5 萬元之運動彩券76張,下注金額合計380 萬元。 ㈣梁宏偉迄今未給付上開380 萬元下注款項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18日設立系爭商行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好運到商行擔任店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接受顧客下注、收取下注款項及列印運動彩券交付顧客等事務;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8 分起至當日下午1 時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求莊小緣下注運動彩券,而莊小緣在未收取梁宏偉下注金額前,即陸續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起迄下午1 時許止,多次依梁宏偉指示下注並列印運動彩券,總計面額5 萬元之運動彩券76張,下注金額合計380 萬元,而梁宏偉迄今未給付上開380 萬元下注款項予原告等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7948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彩券共76紙、系爭管理規則、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及被告2 人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頁、第27至40頁、第109 至117 頁),且為莊小緣所不爭執;而梁宏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彩券買賣關係,請求梁宏偉給付價金38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行係受電腦彩券工會輔導經營,且於應徵莊小緣時,已交付系爭管理規則予莊小緣,由莊小緣閱覽後於最末頁簽名,並收回乙份留底乙節,業經其提出經莊小緣於最末頁簽名之系爭管理規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而莊小緣對於確有於系爭管理規則上簽名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莊小緣對於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自應知悉。而系爭管理規則第8 條「員工失責條款」第2 項已載明:「台彩、運彩、刮刮樂為先收錢,先給客人以致公司遭受損失,視為員工失職」,及同條備註「以上條款有失責過失,導致公司蒙受損失,當班者需負全責一切損失」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基此,莊小緣在未收取梁宏偉下注金額前,即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46分起迄下午1 時許止,多次依梁宏偉指示下注並列印運動彩券,總計金額合計380 萬元,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前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莊小緣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前一週即105 年6 月5 日曾下注235 萬元之彩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惟查: 1.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 條第1 款規定,第1 週為實習週,新進員工試用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7頁)。基此,莊小緣自105 年4 月25日到職後,於105 年5 月2 日起即非實習生,而為試用人員,得單獨操作運動彩券機檯下注甚明。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商行並未同意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商行下注機照片為憑,該下注機上確有張貼紙條載明「請先收錢再打單,未收錢而先打單,當班者需承擔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且該紙條係張貼於下注機右下方,位置明顯,字體適中,莊小緣對於系爭商行已規定必須先收取客人簽注金後再下單乙情應知悉甚詳;復觀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梁宏偉於對話過程中一再要求莊小緣持續下注,莊小緣則表示「我在打,怕他們真的會看監視器」、「錢不夠要找老闆轉了」、「找次哥(即負責輔導原告管理彩券行之工會理事長)轉錢,就怕他會進來看」、「志青(即店長曾志青)要來了」、「所以我又要被罵了」、「380 我一定會被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7 頁),依莊小緣之上開對話,應可認其明知系爭商行並未同意梁宏偉得以先下單後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故擔心工會人員或其他主管觀看監視器查悉上情,或於店長曾志青交接班時發現此節而遭指摘。則莊小緣辯稱因梁宏偉為系爭商行之固定常客,且下注金額相當可觀,系爭商行同意梁宏偉得以先行下注後再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云云,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2.證人即彩券工會管理人員洪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悉105 年6 月12日梁宏偉下注380 萬元運動彩券的事情,當日因系爭商行彩券帳戶餘額不足,機台沒有辦法下注,系爭商行有請會計即訴外人顏秀玲轉帳300 多萬元到廖惠美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帳戶,會計有傳LINE讓伊知悉,伊站在管理者立場,認為要向系爭商行確認有無收到款項,順便提醒系爭商行人員不可以讓客人積欠款項,故伊有撥打電話到系爭商行,當時是莊小緣接的,伊詢問莊小緣是否有客人下注300 多萬元,莊小緣答是,伊向莊小緣說明要先收錢再把彩券打出來,莊小緣表示知道,且說已經收錢了,有把錢放在保險箱等語;伊曾聽聞過梁宏偉此人,梁宏偉是比較大咖的客人,但沒有說梁宏偉可以先下注再付錢,因為工會的教育訓練就是告訴系爭商行員工一定要先收錢,即使是100 元都不能欠,如今日讓客人欠100 元,客人明日可能就會說要欠200 元,而運彩的利潤只有6.25%,讓客人欠錢根本就不划算,例如本件的380 萬元,原告必須營業額有6000多萬元才可以回本,故因利潤微薄,一般的負責人不可能同意員工可以先打單再收錢;伊於本件事情發生後,亦曾向方荷瑄詢問當初教導莊小緣的過程,據方荷瑄的說法,當初其有教莊小緣一定要先收錢才可以打單,因為彩券行營業時間自上午7 時到凌晨1 時,有交接班的問題,若有賒帳的情況,無法將款項點交給下一班,所以這是不合邏輯的說法;而且系爭商行的投注機上都有寫要先收錢才可以下注,那張單子還是方荷瑄負責製作的,方荷瑄也稱未曾向莊小緣表示「因梁宏偉常常到系爭商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且都是先下注後付款,所以針對梁宏偉的部分,可以先讓其下注再收款」云云;又方荷瑄帶莊小緣時,莊小緣是實習生,方荷瑄操作他只能在旁邊看,但莊小緣在105 年6 月12日時已經可以獨立操作機台,是試用人員,不是實習生;另關於系爭商行員工的交班時間,早班是早上7 時至下午4 時,晚班是下午5 時至凌晨1 時,中班是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莊小緣是早班人員,上班時間是早上7 時至下午4 時,曾志青是中班人員,上班時間是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並提出其與顏秀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系爭商行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 3.證人即系爭商行員工方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9 月開始任職於系爭商行,職務內容就是販售彩券刮刮樂;伊於任職系爭商期間,店長曾志青曾對伊進行教育訓練,伊知悉應於收取顧客下注金額後方得列印彩券交付顧客;莊小緣到系爭商行擔任實習生時,係由伊負責教導莊小緣,但伊未曾向莊小緣表示「因梁宏偉常常到彩券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且都是先下注後付款,所以針對梁宏偉的部分,可以先讓其下注再收款」云云,伊知道梁宏偉這個客人,梁宏偉常常到系爭商行大量下注運彩,但伊與梁宏偉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券,彩券行負責人或其他員工亦未曾討論過「因梁宏偉常常到彩券行大額下注運動彩券,且都是先下注後付款,所以針對梁宏偉的部分,可以先讓其下注再收款」乙情,但梁宏偉確實曾向伊要求要「先下注後付款」,伊沒有答應,還是先收錢,才會下注;伊未曾接過梁宏偉200 多萬元的簽注,曾經有1 筆是約60萬元,其餘大多是5 、6 萬元,梁宏偉於105 年6 月5 日簽注235 萬元的部分不是向伊下注的,在伊當班時,伊未曾同意梁宏偉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彩券行機台內一般可印出之彩券額度大約是20萬元,如果店裡銷售額度不夠,客人又下注金額過高,此時就是要撥打電話給財務長「小玲姐」,跟「小玲姐」說有客人下大注大額,請其轉現金進帳戶;客人若要下注彩券,除了現場購買外,亦可以電話下注,但如以電話下注,一定要事先將款項放在系爭商行,店員才能幫客人下注,事先沒有放錢的話,就不會幫客人下注;系爭商行的剛到職櫃檯人員要先經過實習階段,期間約1 至2 週,接下來就變成試用人員,試用人員可以獨立在櫃檯賣彩券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4 頁)。 4.系爭商行店長曾志青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 號莊小緣、梁宏偉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系爭商行店長,莊小緣則是系爭商行早班員工,早班是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伊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到系爭商行接莊小緣的班,當時莊小緣表示梁宏偉有下注運動彩券,但是錢還沒拿過來繳,伊詢問莊小緣款項是多少,莊小緣始表示是380 萬元,但是在莊小緣於下午4 時下班前,梁宏偉都沒有到系爭商行繳納款項,伊只好通報彩券工會有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後未到店付款,之後工會就派人過來處理此事;依系爭商行的規定,一定要先收到客人的錢才能夠下注並將單據列印出來,當日莊小緣已經將梁宏偉下注的單據列印出來,伊有詢問莊小緣為什麼未收款就印單據,但莊小緣沉默不答,只有說是梁宏偉下注的;梁宏偉是系爭商行固定客人,幾乎天天過來下注,下注時間都是早上,偶爾會在晚上來下注,因為伊都是接莊小緣的班,在105 年6 月12日前交接班帳目都是正常的;莊小緣是早班人員,其無對外決定事務的權限,應依照系爭商行規定執行工作,就是一般的受僱人員,莊小緣會讓梁宏偉先下注後付款,應該是因為梁宏偉是店內常客,平常都是早上到系爭商行下注,跟莊小緣關係較好,在伊當班時,梁宏偉未曾先下注後付款等語(見外放刑事案卷第14至15頁、第107 至109 頁)。 5.梁宏偉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大約自105 年2 月開始就在系爭商行下注,伊幾乎都是早上去,所以都是遇到莊小緣,伊如果有贏,都會給莊小緣幾千元吃紅,有取得莊小緣的信任,所以莊小緣會讓伊先下注下付款,之後有贏的話就直接扣掉下注金,如輸的話,伊當日晚上就會過去補足下注金;105 年6 月12日未過去系爭商行補足下注金,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外放刑事案卷第2 至4 頁)。莊小緣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商行老闆並未授權伊可以先列印下注單再收下注金,正常要先收費再下注,但因為梁宏偉是店內常客,在伊來上班之前,就是將部分款項放在系爭商行內或先下單再繳錢,伊基於信任關係,才會讓梁宏偉先下注再繳錢;伊確實沒有依照公司規定,先收價金再下注等語(見外放刑事案卷第99頁)。 6.本院衡以證人洪文賓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再審酌證人方荷瑄、曾志青雖為系爭商行員工,惟其與本件爭執之事實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且其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洪文賓相符,亦與卷附系爭商行下注機上確有張貼紙條載明「請先收錢再打單,未收錢而先打單,當班者需承擔任部金額!」等語一致,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綜觀證人洪文賓、方荷瑄及曾志青之證述內容,可認系爭商行負責人或管理人員並未同意梁宏偉得以先行下注後再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其他店員亦未曾允諾梁宏偉得先下注再付款,倘系爭商行店員或主管人員確有同意梁宏偉得以下先注後付款方式進行簽注,則莊小緣於當日接獲證人洪文賓之詢問電話時,大可表示下注之客人係梁宏偉,故可接受其未付款即先下注等語,惟其並未如此表示,反係謊稱已接獲客人簽注款項,並已置放於保險箱內,益徵系爭商行並未同意梁宏偉可以先下注後付款方式進行簽注,是莊小緣使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再付款之方式簽注系爭彩券,純係其個人行為。佐以梁宏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其幾乎都是早上去系爭商行下注,故已取得莊小緣信任,莊小緣始讓其先下注後付款;而莊小緣亦自承系爭商行老闆並未授權伊可以先列印下注單再收下注金,正常要先收費再下注,顯見莊小緣確實知悉系爭商行規定,惟因其信任梁宏偉,始同意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簽注。 7.莊小緣固提出梁宏偉於105 年6 月5 日曾下注235 萬元之彩券以證其至系爭商行之消費方式確為先下注再付款云云,然查,莊小緣提出之該下注235 萬元彩券,僅得證明梁宏偉確曾於105 年6 月5 日於上午7 時6 分許至中午12時28分許曾在系爭商行下注235 萬元運動彩券,並未能證明該些簽注亦係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為之;且證人方荷瑄已否認曾同意梁宏偉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進行簽注、亦否認梁宏偉該235 萬元簽注係向其為之,而莊小緣就此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係莊小緣之上班時間,則梁宏偉縱於105 年6 月5 日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簽注該235 萬元運動彩券,亦可能係莊小緣同意其為之,此觀莊小緣與梁宏偉於105 年6 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看你要下多少」、「前提還是要先拿錢進來,不能像上次那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即明,自難僅因已有前例可循,即遽認系爭商行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已同意梁宏偉得以先下注後付款之方式簽注運動彩券。 8.綜上,莊小緣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管理規則8 條第2 項及同條備註之規定,請求莊小緣就梁宏偉下注後未付之款項38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管理規則第8 條第2 項及同條備註之規定請求⑴梁宏偉給付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莊小緣給付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莊小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梁宏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