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進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被 告 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鈿富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進利建設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清義,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6 年9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87790 號函、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茲由陳清義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皇公司)、張保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保進為被告如皇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重測前為埤頭埧段513 地號、513-1 地號至513-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於102 年11月1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33380 號函為查封登記,猶於104 年4 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隱瞞系爭建物已遭查封登記之事實,向原告斯時股東陳清義佯稱:國根公司、被告如皇公司都是由其負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如皇公司,系爭土地則係國根公司所有,只要原告標得系爭土地,被告如皇公司會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雙方共同合作興建出售云云,致陳清義誤認系爭建物之產權沒有問題,遂於104 年4 月24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如皇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所有後續之建築工程事宜,並須於簽約後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被告張保進以示合作誠信,被告張保進則須配合建築師將全部資產過戶予原告。嗣陳清義於被告張保進之要求下,依約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以「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建公司)之名義匯款160 萬元、30萬元、50萬元、49萬元及8 萬元,合計共297 萬元至被告張保進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822086002695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惟當陳清義於104 年6 月16日製作「建物權利拋棄書」,要求被告張保進依約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卻遭拒,陳清義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張保進上開行為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97 萬元損害,且被告張保進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保進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張保進為被告如皇公司之董事,以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身份與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之行為,客觀上係屬被告張保進執行被告如皇公司職務之行為,因此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如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保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如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保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陳清義以百建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係伊向陳清義之借款,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且本案刑事部分,經上訴二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無罪確定,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張保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保進為被告如皇公司董事、國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陳清義於被告張保進之要求下,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以百建公司之名義匯款160 萬元、30萬元、50萬元、49萬元及8 萬元,合計共297 萬元至張保進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內(他字卷第28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保進隱瞞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事實,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經查: 1.被告張保進為被告如皇公司董事、國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被告張保進以被告如皇公司名義,於104 年4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又陳清義於被告張保進之要求下,分別於104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6 月9 日,以百建公司之名義匯款160 萬元、30萬元、50萬元、49萬元及8 萬元,合計共297 萬元至張保進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內;嗣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製作權利拋棄書(內容以海根公司為拋棄人、原告為承受人),然被告張保進拒絕拋棄等節,俱為原告與被告張保進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36頁),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建物權利拋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根公司所有,於102 年11月4 日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志隆、楊尚貴、李富明向雲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33381 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1月5 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33381 號函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7 日函覆已辦妥登記完畢;雲林地院再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至現場查封,嗣該院於104 年3 月25日為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乃於同年4 月15日實施第2 次拍賣,猶無人應買;復於104 年5 月6 日為第3 次拍賣,原告即有投標,然因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故雲林地院停止該次拍賣,改定於104 年5 月27日進行第3 次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而雲林地院辦理系爭土地拍賣時,自第2 次拍賣程序起,即於104 年3 月25日、104 年4 月15日及104 年5 月6 日之拍賣公告中均揭示:「本件僅拍賣土地,不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相關爭議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注意並謹慎評估」等語各節,有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381 號卷宗可參。 3.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4 日經債權人林志隆、楊尚貴、李富明向雲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380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1月5 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33380 號函囑託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然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4日以雲西地一字第1020005787號函復系爭建物未完成第1 次登記,故無法查封等語,嗣雲林地院執行處另於102 年12月6 日至現場辦理查封事宜,惟被告如皇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向該院異議,並提出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建物已於102 年12月3 日由國根公司出售予被告如皇公司,此有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380 號卷宗可查。又系爭建物前後申請2 次建造執照,第1 次以國根公司為起造人,第2 次以被告如皇公司為起造人,至103 年7 月30日復向西螺鎮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海根公司,此有101 年3 月26日申請書2 宗、103 年4 月9 日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及103 年7 月30日變更起造人掛號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證物袋內電子卷證),並有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103 年變更起造人,詳手寫部分〉),可堪認定。 4.綜上各節以觀,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經相同之債權人林志隆、楊尚貴、李富明於同一日,向同一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經雲林地院於同一日至現場辦理查封。嗣雲林地院辦理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中,自第2 次拍賣程序起,拍賣公告中即有揭示:「本件僅拍賣土地,不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相關爭議應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注意並謹慎評估」等語。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與被告如皇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即依約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7日,向雲林地院遞投標單,並於104 年5 月27日得標,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拍賣事宜積極參與,無非是欲先取得系爭土地後,再開發系爭建物,則原告豈會無視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中之上開記載。且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如皇公司合作開發建設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上開104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5日拍賣公告均是在合作契約書簽訂日即104 年4 月24日前對外公布,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經法院查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能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豈有未經查證之理;既有查證,則系爭建物已經查封,且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中業已載明上開情事,被告張保進當無從隱瞞此節,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張保進隱瞞,致陳清義對於系爭建物已經查封乙節毫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況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如皇公司)義務1.中即約明:「(乙方)必須主動積極配合建築師將本案全部順利過戶轉讓給甲方(即原告)」(見他字卷第26頁),佐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製作之建物權利拋棄書,係以「海根公司」為拋棄人,既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簽約人「如皇公司」,亦非系爭建物第1 次申請建造執照之名義人「國根公司」,恰為變更後之建造執照之名義人,益證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更異情形有相當之了解。原告既清楚建造執照之申請情形,又以建築為業,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則原告於知悉系爭建物第1 次申請建築執照係以國根公司為起造人時,當能警覺國根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查封,系爭土地上以國根公司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物經查封之可能性亦相當高,原告豈有不經查證即與被告如皇公司簽約之理,亦證原告主張洵非可採。基此,被告張保進既無法隱瞞,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遭查封乙節亦已知悉,則被告張保進事後拒絕於建物權利拋棄書上以海根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僅屬契約債務不履行,要與詐欺有別,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張保進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再被告張保進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保進隱瞞系爭建物已經查封之情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以百利公司名義匯款297 萬元予被告張保進,而加損害於原告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保進確有對陳清義施用詐術,則被告張保進收受之297 萬元,究係基於與陳清義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均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