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竣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好頭殼APP 系統及網站建置開發實作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按原告之需求,於約定之工作時程(即105 年2 月9 日至同年4 月20日)承攬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統原需求規格分析文件( 下稱系爭分析文件) 及系爭合約所訂定之條款實作完成系統,使APP 系統( 下稱系爭APP)及網站建置完成可確實營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已支付簽約金3 萬元,並預付第二期款6 萬元,且交付設計製作所需之技術資源及企劃文案、圖像等電子檔案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於前開約定工作時程即負有開發及交付應用程式設計軟體之義務。然被告至約定完工日仍未交付完整可供測試成品,且經多次會議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交付,被告卻一再以程式不符品質無法順利測試虛應敷衍而拖延,原告遂於105 年7 月7 日通知被告最遲應於三日內提出書面完工報告並進行驗收程序,否則視同被告無法履約或惡意違約,詎被告經催告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9 個月仍未依約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按日扣減7,500 元【按30日之賠償金額計225,000 元(計算式:7,500 元x 30日=225,000元) ,已超過合約金額15萬元,故以15萬元計算】,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x 10倍= 150 萬元) ,上開金額總計165 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 元=1,650,000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即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認為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而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然查,原告所舉證據僅係原告單方指述被告有履約遲延,未有其他資料說明被告有遲延情形,故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反而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9日將系爭APP 上傳至原告所提供主機並開始進行測試,從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次依系爭APP 規格書第62頁至第63頁「網際網路資源需求」之約定內容,關於系爭APP 所需之伺服器主機、網路空間等資源,以及公司所採用之資源或服務,原告有義務應於期限且為合理之開發時程內提供予被告,然原告直到105 年4 月19日才建置完成伺服器主機提供予被告,供被告上傳原始碼至伺服器主機,而被告亦立即上傳系爭APP 完成品;又系爭APP 需要蘋果公司之開發者帳號密碼,才能取得系爭APP 於iOS 作業系統中之測試環境,而被告直到同年5 月3 日始接獲原告轉發蘋果公司提供之開發者帳號及密碼,同年 5 月4日、5 月5 日被告始有辦法與蘋果公司聯繫並取得相關授權;再查,系爭APP 測試所必須使用之材料包含網路動畫無法供被告開發製作系爭APP 過程中測試使用,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應再轉換檔案格式供被告使用,原告遲至同年5 月9 日始提供部分已轉換格式並可供測試用檔案,尚有其餘檔案皆未能供被告開發測試使用;另原告對於HTTP之資源部分,遲至同年7 月5 日始協助完成取得相對應網路資源,原告復未依被告要求提供LINE企業帳號以及微信帳號。則原告顯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並不足採。 ㈢再參酌兩造間105 年5 月16日針對系爭APP 開發細節及時程往來之訊息,原告亦在訊息內回覆被告:「……雖然合約是4 月20日但是我有跟您說過若有延遲一點也行」、「不會因此科( 剋) 扣款項等情事發生請林大哥放心」、「放手去做該什麼時候好~別擔心」,是以兩造已合意更新延長系爭合約期間,然兩造之後並未再具體約定系爭合約期間應延長至何時,故系爭APP 定作物之交付,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況且原告利用重製被告製作之原始碼請訴外人王舜豪製作,卻仍需耗費1 年以上之期間始得完成,顯見被告於 105 年7 月2日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於隔兩日開始要求被告完成系爭APP ,及105 年7 月6 日主張被告遲延,顯屬無理。原告既自行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無依照系爭合約提出完工報告及驗收請求,以及提出系爭合約之合約標的之義務,且被告未有原告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最低金額60萬元違約金,於法無據。 ㈣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標的價額為15萬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60萬元,顯然超過原告因履行系爭合約而可獲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嫌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按原告之需求,於約定之工作時程內(即105 年2 月9 日至同年4 月20日)承攬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分析文件及系爭合約所訂定之條款實作完成系統,使APP 系統及網站建置完成可確實營運,雙方約定報酬共計15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 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上線營運,按照此案金額每日扣除金額5%之後30天無法完成及終止合約,終止合約乙方需賠償甲方(即原告)此案金額10倍」。 ㈢系爭分析文件中關於「網際網路資源需求」記載:「本系統所需使用之伺服主機或網路空間等資源或服務,及其他必要網際網路資源,皆由公司負責取得」。 ㈣原告已支付簽約金3 萬元,並預付第二期款6萬元。 ㈤原告曾於105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依合約提出書面完工報告,並進行驗收程序,否則即依法行使相關民、刑事權利。 ㈥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時程:自合約簽署日起( 105 年2 月9 日) 至105 年4 月20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可知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雖被告辯稱:依兩造105 年5 月16日往來之訊息內容,可證兩造已合意更新延長系爭合約期間,然兩造之後並未再具體約定系爭合約期間應延長至何時,故系爭APP 定作物之交付,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云云。然被告所指稱之該訊息內容,其對話時間點已為兩造所約定履行期限( 即105 年4 月20日) 之後,尚難逕認兩造已有延長系爭合約期限之合意;且細觀該訊息內容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雖然合約是四月二十日但是我有跟您說過若有延遲一點也行。不會因此科( 剋) 扣款項等等情事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則該訊息內容並非兩造延長系爭合約期間之約定,充其量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單方表示不會因些微遲延而發生剋扣款項等情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曾為此等意思表示,然尚無礙於被告遲延責任之發生,僅係原告是否欲免除被告已發生之遲延債務之問題。故被告據此辯稱兩造已延長系爭合約期間,轉為未約定給付期限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利用重製被告製作之原始碼請王舜豪製作,仍需耗費1 年以上之期間始得完成,顯見被告於 105 年7月2 日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於隔兩日開始要求被告完成系爭APP ,及105 年7 月6 日主張被告遲延,顯屬無理云云。然系爭合約既已明文約定承攬標的完成之時程,被告於訂約之時即應自行評估該時限是否合理,以及依其能力得否如期完成等情,豈有於訂約之後,復行爭執該合約約定期間不合理,而主張免除遲延責任之理?是被告徒以前詞為辯,洵屬無據。 ⒋又查,證人王舜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約定兩個月的時間,是被告自己提出來的,我有跟他再三確認是不是兩個月可以完工,他說是兩個月。被告並沒有完成到可以上架的程度,其實他這個案子分成四個階段,第二期是被告要把出版程式碼做交付,但是他到這個階段都還沒有完成。被告有做一個功能看起來還不完整的APP 出來,然後網站只有購物車和一部分的後台功能,金流還有登入帳號的串接通通還沒有做,網站的細部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提驗收,所以有一些細部我們並沒有辦法跟他一一去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7 頁) ;此外,根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傳送訊息表示:「第二期是交付程式,我記得,但APP 程式我還需要再完整測試過才放心交付,時間上,希望跟你們協調一下,或者由您轉達」(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另於同年月17日復傳送訊息稱:「陳董,APP 部分耽誤了,還請多給一些時間,處理更好再交付,還請見諒,不好意思」(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足見被告遲至合約時程即將屆滿之前,竟連支付第二期款項所需完成之工作均尚未履行完畢。且依被告與王舜豪於 105 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彼此LINE對話訊息中,王舜豪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每次都會報錯喔」、「網站也有錯誤喔」、「林大哥,我已經解決編碼問題,結果還是一樣喔」、「還是請您整個review過一次,當初是說包含網站上線,也是合約範圍,註冊的驗證碼也是沒出來,還有臉書」、「林大哥,我認真看了一下,您作的網址還是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 ,可知該系統測試過程中仍有諸多問題尚未解決,甚至被告復於105 年4 月28日自己表示:「我自己看了都不滿意,最糟,我會再要求重做」,且王舜豪於105 年5 月5 日詢問被告「接下來可以測試了嗎?」,被告回以:「再等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3 頁) 。益足證明被告已嚴重延誤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工作應完成日期,自應付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APP 規格書第62頁至第63頁「網際網路資源需求」之約定內容,適時提出關於系爭APP 所需之伺服器主機、網路空間等資源,以及公司所採用之資源或服務云云。然查,由王舜豪於105 年3 月1 日詢問被告:「所以您需要用系統上線正式的伺服器,或是只要有https 即可?」、被告回以:「只要有https 即可,但是要有影片」,此有LINE對話訊息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又王舜豪於105 年4 月8 日復且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林大哥上午好,我們的伺服器主機已經簽約並開通,就等您系統OK囉」(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 ;再者,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已訂購APPLE 帳號,此有原告提出之APPLE 帳號首次訂單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8 頁) ,而依王舜豪與被告等人之LINE群組訊息內容,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蘋果公司之開發者帳號及密碼,反係由王舜豪主動於105 年4 月29日提及「是否您給出apple id,我幫您加入管理員權限,這樣就可以操作」,復於同年5 月3 日於LINE群組中主動提供APPLE 之帳號及密碼(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相應之伺服器主機、網路空間等資源云云,即非可採。況且,證人王舜豪證述:「我們在開始協商的時候,被告說他自己有一個測試的主機,會在上面先做初步開發,等到一定程度之後再提交,因為按照合約來講的話,是第二期完成驗收之後,第三期才需要把這些程式碼上架到主機上面去」、「因為被告提說他那邊有一個網站空間,他可以在上面先做開發、測試,所以這部分即使原告先期沒有提供,也是可以運行的,在其他方面例如HTTPS 是因為被告說播放的功能必須要有HTTPS 才可以播放,但是那只是其中一個功能,他還有網站、APP 需要開發,所以他可以先開發其他的,並不會去影響到全部的功能,APPLE 的開發者帳號是到上架的階段才要,所以在初期即使沒有被告還是可以進行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246 頁) 。是以,被告開發系爭APP 及建置網站之進度既仍在第二期「系統開發完成」之履約階段,尚未達第三期「APP 、網站建置完成上架且前台及後台上線完成」之階段,則難認原告是否已提供相對應之網路資源與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兩者之間具有關聯性。 ⒍再依系爭合約所附系爭分析文件第三項第2 點記載:「開發方需將系統佈署至公司所採用之資源或服務,如有系統與資源或服務不相容時,應協助調校設定或配置,或修改程式碼以符合之,並須使系統可正常運作」( 見本院卷一第86頁) ,而證人王舜豪證稱:「在過程中曾經有被告完成的系統上傳至業主提供的網路資源,而發生無法運作之情況,因為被告開發的時候,在網站的前後台有些功能並不完整,所以我們有請被告下來了解看需不需要什麼協助。從被告自己的平台就有一些問題到上空間都還有很多問題沒有解決,有一些是被告功能都還沒有開發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再佐以被告遲至105 年6 月20日仍在與證人王舜豪溝通處理系統程式之問題,且被告於同年月21日自承「日前金流串接遇上非預期中的通訊問題而影響」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 ,益證被告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事由所導致,被告空言否認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無可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 條、第250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開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本得按照合約金額每日扣除 5%達30日,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 月16日傳送LINE訊息表示「不會因此剋扣款項等情事」等語,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免除被告應負之前揭按日扣除合約金額5%達30日責任之意,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查,原告已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依合約提出書面完工報告,並進行驗收程序,否則視同被告無法履約或惡意違約,原告將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至民事執行處提出貳佰零捌萬伍仟元財產假扣押,並保留其他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追訴權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另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之主張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則原告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債務,且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仍未遵期履行,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應視為原告業已將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送達,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賠償違約金予原告,自不待言。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於簽約前自行評估有獲利可能性而為系爭合約之簽訂,自已預先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暨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5萬元,已顯然低於原契約約定以此案金額10倍( 即150 萬元) 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且原告因被告未遵期履行債務,另行與訴外人育陞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育陞公司) 簽約,由育陞公司完成後續APP 系統開發及網站建置等工作,原告並支付共225,000 元報酬予育陞公司等情,此有好頭殼 APP系統開發實作服務合約書1 份及收據4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7 頁反面) ,則原告因被告未能遵期履約而額外支出高於原契約金額共75,000元( 即225,000 -150,000 =75,000) 之費用,再審酌被告迄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尚未完成第二期付款進度之工作( 即系統開發完成且經原告驗收測試通過) ,且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承攬工作,當致生無法即時將系爭APP 上架營運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45萬元並未過高,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6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