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建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聖麟、林正雄,而林正雄提出國防軍備局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使用未經認證之檢測方式,來誣判原告繳交之美國原廠之20公厘發射藥檢測不合格,應予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所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採購9公厘發射藥、9公厘濕式底火及20公厘發射藥而辦理招標,100 年3月8日由原告得標,100年3月15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商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899 萬1600元,其中20公厘發射藥之價金為338萬元(下稱系爭貨款),而原告就9公厘發射藥、9 公厘濕式底火均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價金,惟20公厘發射藥原欲購買美國A General Dynamics公司(下稱GD公司)生產品名為「WC870 」之發射藥,因該公司已不再生產該品名之發射藥,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應交付之發射藥品名由「WC870」變更為「WC872」發射藥(下稱系爭發射藥);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發射藥後,被告因無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而採用1976年技轉「WC870 」改編之自編規範檢驗系爭發射藥並判定不合格,雙方為解決驗收問題,雙方再度合意改採「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方法驗收系爭發射藥,並據以判定系爭發射藥是否合格,嗣經被告檢驗後仍判定不合格;其後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就驗收程序約定被告提供原告取得「WC872 」發射藥檢驗規範所需協處文件後8週內,原告向美國原廠取得「20公厘發射藥WC872檢驗規範」(下稱系爭檢驗規範)並交付被告,由被告依系爭檢驗規範、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⒑⑶點所定20公厘發射藥驗收規定,續辦驗收程序,而原告亦依調解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檢驗規範,而被告竟否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檢驗規範為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並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㈡另基於美國國務院規定,海外採購美製敏感性高之特殊軍用火藥,必須購買者先行簽署最終使用證明,供美國國務院審查通過,美國軍火製造商方可出口,系爭契約之購買者為被告,需由被告負責簽署最終使用證明,故被告簽署最終使用證明之期程,自應由履約期中扣除,被告第1 次簽署最終使用證明之時間為100年3月14日,美國國務院要求被告重簽最終使用證明並聲明系爭契約所採購之高危害性軍火不會用於核生化彈藥中,是被告第2次簽署最終使用證明之時間為100年7月19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之規定,自100 年3月15日至100年7月19日止,總計96日係實際作業時間,應由履約期中扣除,被告認定原告逾期交貨41日,扣除實際作業時間96日,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尚餘54日,原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被告裁罰原告13萬8,580 元,顯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規定不符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0 年9月2日原告交付系爭發射藥後,經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8)檢驗方法驗收,認原告附貨檢附之原廠製造證明未附中譯本,原廠檢驗合格報告「成分檢驗」、「理化性能檢驗」與系爭契約所附藍圖檢驗項目不符而判定不合格(下稱第1 次不合格判定),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同意改以「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下稱機能射擊測試法)再次驗收,嗣經原告同意並再次測試後,仍有低溫作用時間不合格之情形(下稱第2 次不合格判定),被告遂通知原告並告知得申請再驗或複驗,原告因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原告於受領調解成立書後2 週內向被告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被告之協處文件,被告應提供相關協處文件,原告應於取得該等文件後8 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系爭發射藥WC872 檢驗規範(即系爭檢驗規範)交付被告,由被告依系爭檢驗規範、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0⑶點(檢查程序)就系爭發射藥所為相關規定,續辦驗收程序;而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提供協處文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驗規範並非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而於104 年2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收受上開解約函文後,再於104年3月12日來函請求減價收貨辦理結案,惟因系爭發射藥經雙方協議採機能射擊測試,因特殊溫度試驗不合格嚴重影響火藥之功能及使用上之安全而不予同意;又本件依原告之請求改以機能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仍有不合格之情形,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本應依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30 個日曆天內即100年7月23日前,一次將被告採購之發射藥送達交貨地點(即被告廠址),而原告遲至100年9月2日始交付系爭 發射藥,顯已逾期41日,依系爭契約所附計畫清單項次(18)備註之約定逾期罰款合計13萬8,580 元(計算式:1/1000× 338萬元×41日=13萬8,580元),自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且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㈠原告於100 年3月8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發射藥之價格為338 萬元,有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暨JE00005P051 計畫清單、通用條款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56 頁、第13頁至第33頁、院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 ㈡兩造約定系爭發射藥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30 個日曆天(含)內交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84頁)。 ㈢兩造100年7月19日同意系爭契約所載「20公厘發射藥」(即系爭發射藥)規格由「WC870」變更為「WC872」,有最終使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34頁)。 ㈣系爭發射藥於100 年9月2日交付系爭發射藥,其中就系爭發射藥經驗收認廠商交貨數量不足,並認有「承商隨貨檢附文件,由研設室及品環室審查,原廠製造證明未附中文譯本、原廠檢驗合格報告就「成份檢驗」、「理化性能檢驗」與本廠藍圖檢驗項目不符」之情形,而認文件審查不合格,判定本次接收暨會驗不合格,有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3頁)。 ㈤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00002919號函文通知原告,系爭發射藥第1 次驗收不合格,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3頁反面)。 ㈥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交付之系爭發射藥檢驗方式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22項(22)之規定,以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並安排取樣實測且同意此驗證結果,此有原告100年12月19日(100)勝鈞字第39號函、被告101年2月10日備二五物字第1010000374號回函、被告101年3月1日( 101)勝鈞字第3號回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第121頁)。 ㈦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對系爭發射藥進行低溫作用(試驗方法略以:將系爭發射藥裝在彈藥內,並將該彈藥放置於低溫環境模擬飛機在高空飛行低溫狀態下,該彈藥是否可以正常射擊)之機能試驗,且低溫作用試驗不合格,有測試(檢驗)申請單、退貨通知單可佐(見院卷一第77頁至反面至第81頁、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2頁、第189頁)。 ㈧被告於101 年4月5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1000100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發射藥經機能射擊結果不符系爭契約規範,判定第2 次驗收不合格,請原告依約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193頁)。 ㈨原告因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爭議訴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8月1日調解成立(案號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解決系爭發射藥驗收爭議:「申請人(即原告)於受領本調解成立書後2 週內向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陳明,為取得相關檢驗規範所需他造當事人協處文件,他造當事人應提供協處文件,申請人應於取得協處文件後8 週內,向美國原廠取得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範交付他造當事人,由他造當事人依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範,依前揭契約(即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0.⑶ 點(檢查程序)就20公厘發射藥所為相關規定,續辦驗收程序」,有系爭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2頁、院卷一第121頁)。 ㈩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勝鈞字第17號函檢送美國GD-OTS St Marks 公司技術單位經美國防查准後,提供本案文件審查所需之相關檢驗規範予被告,有前述函文及附件「Attached 1:SMO- WC872 Propellant Physical/ ChemicalAcceptance Requirements」、「Attached 2:MIL-J-3984J,pg Ballictic Requirements for Propellants」可參(被告爭執前述附件並非WC872之檢驗規範;見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 被告收受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03 年11月24日函文及附件後,隨即於103 年12月18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6723號函覆原告,表示被告提供前述函文附件並非「20公厘發射藥WC872 檢驗規範」,且已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8月1日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期限,並請於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提供適合之「WC872 Propellant Specification」(即原廠提供並經認證,包含美國國防部審查核準及國務院否准之文件),有前述函文可憑(見院卷一第111頁)。 被告以原告迄104年2月2日為止,未提供WC872檢驗規範(即系爭檢驗規範),已逾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⑻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於同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40000510號函通知原告,有前述函文、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12 頁、院卷二第89頁)。 原告於收受不爭執事項所示104年2月2日函文後即於104年2月10日以被告以103 年9月19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4865號函提供之協處文件「WC872 Propellant specification」應係申請WC872 發射藥全份規格技術,惟依據美國政府規定須提供WC872發射藥技轉或簽署TAA之證明,始能申請獲得,且該項申請顯然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調解成立書之要求完全不符為由,於同日以(104)勝鈞字第3號函覆被告,有前述函文在可稽(見院卷一第113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38萬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系爭發射藥,應處逾期罰款合計13萬8,58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38萬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認定系爭發射藥100年9月7日第1次文件審查驗收(見院卷一第35頁)不合格之理由 ⑴兩造就系爭發射藥規格原本約定為「WC870 」,因原告稱「WC872」之品質優於「WC870」,兩造始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就系爭發射藥規格為「WC872 」,且兩者之配方相同,之後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發射藥的規格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5 頁),且就兩造亦不爭執雙方合意將系爭發射藥規格由「WC870」變更為「WC872」乙節(參不爭執事項㈢);又證人即被告所屬研發設計室彈藥技術官黃竣信雖證述:第1次文件審查時,我不知道系爭發射藥規格變更為「 WC872」,因而依據系爭契約後計畫清單檢驗(下稱系爭計 畫清單)程序B之規定進行文件審查,審查結果認定系爭發 射藥成份檢驗、理化性能與藍圖(即院卷一第21頁)檢驗項目不符,所以才判定不合格等語(見院卷三第96頁);另依系爭計畫清單、前述藍圖之內容,系爭發射藥採文件審查,並依前述藍圖規定之外觀、成份、理化性能進行檢驗,且檢驗方法及允拒收規格依美軍MIL-P-3984J標準檢定之(見院 卷二第87頁、院卷一第21頁),基上,本件既是原告要求變更應交付之標的物即系爭發射藥規格,而原告卻未一併要求變更系爭發射藥驗收方法,則就系爭發射藥之驗收仍應依系爭計畫清單、前述藍圖規定進行,且系爭發射藥檢驗方法及允拒收規格之標準亦為原告一再主張之美軍MIL-P-3984J標 準等情,應堪以認定。 ⑵依卷附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100年9月7日第1次驗收時,係原告提出之原廠檢驗報告「成份檢驗」、「理化性能檢驗」與本廠藍圖檢驗項目不符,且有交貨數量不足之情形,有該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一第35頁),而前述藍圖(見院卷一第21頁)就系爭發射藥外觀、成份、理化性能檢驗方法係採美軍MIL-P-3984J標準乙節,業 已說明如前;基此,被告既依系爭計畫清單10檢驗方法⑶檢查程序A.包裝及數量清點、B.文件審查、C.外觀疵病檢查(見院卷二第87頁)及前述藍圖所定以美軍MIL-P-3984J檢定 標準,就系爭發射藥之外觀、成份、理化性能進行檢驗而認定不合格,則被告所為第1次驗收及判定結果係依據系爭計 畫清單及前引藍圖而為認定,本就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難認有何誤判之情,況且系爭發射藥規格變更為原告主動提出,而原告提出時卻未就爭發射藥之驗收方法是否應變更有所主張,致第1次驗收不合格,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故原告主張系爭發射藥第1次驗收結果係被告誣判云云,要 屬無據。 2.認定系爭發射藥第2次機能測試驗收(見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2頁)不合格之理由 查系爭發射藥經前開第1次驗收不合格退貨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通知原告進行重交複驗,其後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要求以系爭計畫清單第22項(12)「驗收結果認定:以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為主,文件審查為輔」之方式進行系爭發射藥驗收,而被告亦同意,而變更系爭發射藥驗收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發射藥經低溫作用、機能擊測試不合格,有低溫測試報告、機能射擊報告、TP彈膛壓、TP彈初速、TP彈作用時間之試驗紀錄為佐(見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202頁);再證人黃竣信證述:第2次驗收以機能測試為主,只要機能測試即將發射藥裝在彈藥內實際發射測試,若能夠通過就收受系爭發射藥,不再依據文件審查來認定,我們以系爭發射藥進行低溫測試、機能射擊均不合格,而所謂低溫測試係將系爭發射藥裝在彈藥內,將彈藥放置在低溫環境模擬飛機在高飛行低溫狀態下,彈藥是否可以正常射擊,低溫測試及機能射擊等測試方法是以我國國軍的規定的方法進行,並以此來確認應收貨或退貨,況且我們的標準跟美軍的標準相同,原告也同意我們的測試方法等語(見院卷二第185 頁、第189頁、第190頁,院卷三第97頁);又系爭計畫清單第22項(12)僅約定「機能射擊、初速、膛壓測試」之測試方法(見院卷二第89頁),並未約定該測試方法之實驗條件,例如應採用之低溫設備為何,準此,原告既主動提出並同意第2 次驗收方法改採「機能測試」,而依證人黃竣信之證詞,第2 次驗收所採用之機能測試標準亦與原告主張之美軍標準相符,因此在經此次測試之後,第2 次驗收仍不合格,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發射藥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第2 次驗收之機能測試程序不符美軍標準,被告把彈藥放在冰箱測試云云,洵屬無據。 3.認定兩造另行調解後,原告交付之系爭檢驗規範並非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 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後,原告交付被告之「Attached 1:SMP-WC872 Propellant Physical Acceptance Requirements」文件、「Attached 2:MIL-J-3984J,pg 00 Ballistic Requirements for Propellants」文件為20公厘發射藥「WC872」 之檢驗規範(下稱系爭檢驗文件)等情(見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148頁、第149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發函予被告稱:因被告未簽署TAA 或安排技轉,不符美國國務院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申請獲得「WC872 propellant Specification」(中譯:WC872推進劑規格) ,僅提出GD公司提供之系爭檢驗文件,請求續辦文件審查驗收程序乙節,有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103)勝鈞字第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檢驗文件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們答應給被告的不是檢驗規範,而是生產技術規範,所以才要簽署協處文件,我們知道我國政府沒有跟美國簽署TAA (即技術援協定),而被告不願意簽署TAA ,所以美國才不給」等語(見院卷二第33頁反面),是以依原告所述,則原告交付之系爭檢驗文件是否為系爭檢驗規範,已啟人疑竇;又證人黃峻信證述:發射藥的一般檢驗規範有配方、測試規格,例如配方要包含硝酸、含水量等百分比比例,測試規格要包含速度、輸出膛壓之性能要求;本件雙方調解成立後,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檢驗文件給被告,但是系爭檢驗文件為GD公司的出具的文件,並非美國官方文件,調解時原告也有說系爭檢驗文件不是「WC872」的檢驗規範,至於「Attached 2: MIL-J-3984J,pg 16 Ballistic Requirements for Propellants」所記載的「MIL-J-3984J」規格是中小口徑發射藥的通用規格,並非「WC872」 的專用規格,而且原告自己也有說明無法拿到「WC872」 的檢驗規範等語(見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再觀之「Attached 1:SMP-WC000 Propellant Physical Acceptance Requirements」 已說明該文件係「WC872」最終測試說明(見院卷二第148頁),因此,系爭檢驗文件應非系爭發射藥之檢驗規範(即系爭檢驗規範),而是應如原告所述系爭檢驗文件為「WC872」 之生產技術規範等情,應堪以認定。 3.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之說明 系爭契約第22條第⑻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檢驗總次數2 次均不合格者,甲方(即被告)解除或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見院卷一第89頁);系爭發射藥經第1 次文件審查驗收、第2 次機能測試驗收均不合格,而原告亦未依調解之約定提供系爭檢驗規範,最終經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又系爭發射藥經2 次驗收不合格,及原告所提系爭檢驗文件並非系爭檢驗規範乙節,本院亦已說明如前,是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2條第⑻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㈡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系爭發射藥,應處逾期罰款合計13萬858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查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應為100年7月23日(即簽約日之次日起130個日曆天),而原告於100年9月2日交付系爭發射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㈣),是原告確有給付系爭發射藥遲延之情,惟本件已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則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13萬8580元為抵銷等語,則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100年9月7日(即接收暨會驗日,見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