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洪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洪朝龍 被 告 洪麗淑 洪麗芬 洪麗凰 洪麗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朝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花蓉、被告洪朝龍之長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4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洪朝龍於民國77年3 月23日出資購買,嗣原告於79年2 月7 日結婚後,因配偶即訴外人王桂章之命理補習班經營不善,王桂章日漸消沈、有嗜酒習慣且不願工作,一再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維持補習班營運,黃花蓉、被告洪朝龍知悉後,為切斷王桂章對原告之依賴,黃花蓉即提議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暫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俟將來危險原因消除後,再將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委任被告洪朝龍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洪朝龍為避免原告不耐王桂章之哀求,而將系爭土地持向銀行或他人借款,更自行於系爭土地加設地上權予黃花蓉,而原告與王桂章已於99年10月14日離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危險原因已消除,原告遂向黃花蓉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黃花蓉移轉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詎黃花蓉拒絕辦理,故原告向本院對黃花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下稱前訴訟,一審案號: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二審案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詎黃花蓉為免敗訴,於105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告洪麗淑、洪麗芬、洪麗凰、洪麗娟(下稱被告洪麗淑等4 人),再由被告洪麗淑等4 人另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洪麗淑名義,於同年5 月9 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洪麗淑名下,並據此主張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因所有權更易陷於給付不能後,因屬無理由而應駁回,嗣後黃花蓉於105 年7 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洪麗淑等4 人為迴避敗訴需因繼承關係而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風險,遂辦理拋棄繼承,而由原告與被告洪朝龍共同繼承黃花蓉之遺產,又系爭房屋因所有權已由黃花蓉於生前移轉為被告洪麗淑等4 人所有,被告洪朝龍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故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將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林建宏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出具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1,461,844 元為據,於前訴訟之二審,就系爭房屋無法返還損害金額1,461,844 元中之5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該案判決確定,被告洪朝龍應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5,790 元,另其餘損害金額961,844 元部分(1,461,844 -500,000 =961,844 ),原告亦已與被告洪朝龍調解成立,由被告洪朝龍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96萬元之給付責任,故依上所述,因黃花蓉生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同時,黃花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金額1,460,000 元(500,000 +960,000 =1,460,000 )及訴訟費用5,790 元之債務,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結果之所及,是有關原告對黃花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另除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外,黃花蓉生前所留財產僅華祺公司股票137 股,價值3,192 元,遠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時,自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之態樣,屬有害於原告前述損害賠償與訴訟費用債權之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與物權移轉行為,此與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情狀不同,無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洪麗淑等4 人對原告與黃花蓉間之前訴訟知之甚詳,無從對本件撤銷原因存在諉為不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轉得人即被告洪麗淑回復原狀。又有關黃花蓉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贈與內容,如經本院判決撤銷者,則有關被告洪麗淑等4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其借名登記標的權利自始喪失,而屬不能並歸於無效,且承上所述,被告洪麗淑並非善意之轉得人,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逕自請求被告洪麗淑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朝龍即黃花蓉之繼承人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105 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與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麗淑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於105 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麗淑等4 人抗辯:黃花蓉未就學不識字,為傳統勤儉樸實女性,53年2 月20日與被告洪朝龍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及被告洪麗淑等4 人,57年間黃花蓉之大哥拿替黃花蓉保管之嫁妝給黃花蓉買受一屏東農地,供黃花蓉種植果樹收成以營利,被告洪朝龍收入則甚微薄,遠不及黃花蓉,惟黃花蓉為一傳統女性,均將所有收入交夫保管,詎被告洪朝龍竟將上開農地登記於其名下,黃花蓉發現後向被告洪朝龍抗議,被告洪朝龍始應允下次買房子將登記給黃花蓉,58年12月25日被告洪朝龍與黃花蓉合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竹子腳段土地),並將土地登記為黃花蓉所有,且於71年12月17日將其上新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竹子腳段房屋)登記為黃花蓉所有。惟75年間被告洪朝龍竟擅自將黃花蓉所有系爭竹子腳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洪朝龍出養之弟鄭朝仁,再以鄭朝仁名義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世璋,黃花蓉得知後抗議何以將黃花蓉名下唯一房產盜賣,被告洪朝龍即承諾將另買一房地登記予黃花蓉。其後,被告洪朝龍以出售系爭竹子腳段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價款及黃花蓉與被告洪朝龍之共同資金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並以被告洪朝龍自己或原告及王桂章之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可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事實上均由被告洪朝龍管理及處分,真正所有人為被告洪朝龍而非原告。嗣後黃花蓉發現被告洪朝龍已另買系爭房地,竟未依約登記於其名下,即向被告洪朝龍詢問,被告洪朝龍雖答以係因稅率考量,但於黃花蓉堅持下,遂於84年2 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原告名義贈與黃花蓉,並於84年3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設定不定期限及無地租之地上權予黃花蓉,且黃花蓉自 100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即多次花費修繕,若系爭房屋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予黃花蓉,理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修繕費用,又101 年5 月間,黃花蓉要求原告盡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惟原告表示不是她能決定,其父才能決定,足證原告明知且承認其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再者,原告前曾另案對黃花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期間,黃花蓉身體日衰,因自覺來日無多,遂於105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贈與予被告洪麗淑等4 人,再由被告洪麗淑等4 人另為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洪麗淑之名義,並於105 年5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惟斯時係因黃花蓉於一審勝訴,且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贈與予善意之被告洪麗淑等4 人,斯時原告對黃花蓉既未存在任何債權,即無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可言,原告與黃花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不得認黃花蓉將之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係有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復黃花蓉於前訴訟之上訴審理程序中死亡,被告洪麗淑等4 人於105 年8 月1 日拋棄繼承,繼承人僅餘原告及被告洪朝龍,並由被告洪朝龍承受訴訟後逕行認諾,致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告於前訴訟二審反敗為勝取得勝訴判決,既完全來自於與黃花蓉立場相對立之被告洪朝龍之認諾,且被告洪朝龍認諾可讓原告對黃花蓉取得一損害賠償債權,但被告洪朝龍於前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並完全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相衝突,依誠信原則,被告洪麗淑等4 人自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否則即顯失公平。另雖前訴訟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黃花蓉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認被告洪麗淑等4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依職權通知其等訴訟參加,並諭示依民事訴訟法第67-1條第3 項準用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再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被告洪麗淑等4 人係參加人而非當事人,其等與原告間之關係,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始既與黃花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以黃花蓉將之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係有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另縱認原告對黃花蓉就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惟黃花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並將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僅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且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6日主張黃花蓉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前訴訟中林建宏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所鑑定之系爭房屋價值為1,461,844 元,以一部請求之方式對被告洪朝龍請求其於繼承黃花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金額50萬元,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在案,其餘961,844 元部分亦另與被告洪朝龍調解成立,由被告洪朝龍於繼承黃花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6萬元之給付責任,則原告損害可謂已獲填補,故原告自不得以黃花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係有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如本院仍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理由,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原告僅得就其受有1,460,000 元及訴訟費用5,709 元之損害範圍內行使撤銷權,逾此範圍之撤銷即屬無據,依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不定期限且無地租) 之市值至少1,500 萬元,故原告至多僅能於十分之一之範圍內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朝龍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曾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朝龍與黃花蓉於53年2 月20日結婚,原告與被告洪麗淑、洪麗芬、洪麗凰、洪麗娟為被告洪朝龍、黃花蓉之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8 至122 頁、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卷第8 頁)。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洪朝龍於77年3 月23日出資(未界定資金為何人所有)購買,於同年4 月8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卷第9 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㈢原告於84年2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花蓉,於同年3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黃花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卷第57頁、第65頁、第68頁)。 ㈣黃花蓉於105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無償讓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被告洪麗淑等4 人於同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由黃花蓉於105 年5 月9 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並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黃花蓉於105 年5 月9 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並有被告於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卷二審之答辯狀及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增與移轉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移轉登記聲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節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66頁至77頁、第123 至126 頁)。 ㈤黃花蓉於105 年7 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洪麗淑等4 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由原告與被告洪朝龍共同繼承黃花蓉之遺產(並有死亡證明書、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二審㈠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㈥黃花蓉之遺產僅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7 股,價值 3,192 元(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㈦原告前終止對黃花蓉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確認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訴請黃花蓉將系爭房屋於84年2 月2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黃花蓉之繼承人被告洪朝龍,應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該次上訴之裁判費5,790 元,依上開裁判亦應由被告洪朝龍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負擔,嗣被告洪朝龍再與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被告洪朝龍願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萬元(並有一、二審判決書、繳納上訴裁判費收據、調解筆錄、第23至24頁鑑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第25至28頁、第44至45頁)。 ㈧黃花蓉於59年間,登記為系爭竹子腳段土地所有人,並於71年12月17日登記為系爭竹子腳段房屋所有人,系爭竹子腳段房屋於75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鄭朝仁所有(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㈨被告洪朝龍於67年10月9 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所有人,於68年3 月6 日登記為坐落上開土地同段第277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有人(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前訴訟既判力是否及於被告洪麗淑4 人: 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前終止對黃花蓉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確認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訴請黃花蓉將系爭房屋於84年2 月2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黃花蓉之繼承人被告洪朝龍,應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該次上訴之裁判費5,79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該案原告最終是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花蓉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如認其等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但前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原可請求黃花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或請求黃花蓉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但因黃花蓉於訴訟中死亡,且死亡前業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淑等4 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洪麗淑名下,原請求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因而變更為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被告洪朝龍承受訴訟,請求經鑑價房屋價值1,461,844 元中之50萬元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對特定人之債權關係,非對世之物權關係,則前訴訟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僅及於承受訴訟之被告洪朝龍,而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告洪麗淑等4 人,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洪麗淑等4 人得否對原告主張前訴訟之裁判不當: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第三人,使生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受告知人不得主張該訴訟裁判不當」之效力,應以告知之當事人與被告知之第三人間存有「被告知之第三人將因告知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前提,則依同法第67-1條規定,法院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有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生準用同法第67條「告知訴訟效力」規定,解釋上亦僅在「被告知之第三人將因告知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而不及於「第三人」與「其敗訴不影響第三人法律關係之對造當事人」。 ⒉原告於前訴訟及本件訴訟均係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黃花蓉名下,如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贈與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黃花蓉係在前訴訟審理中,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洪麗淑名下,則在前訴訟當事人中,對被告洪麗淑4 人而言,僅黃花蓉敗訴對其等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屬即使敗訴亦不影響被告洪麗淑等4 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難認前訴訟之職權告知結果,已生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不得對原告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之效力。 ㈢關於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前主張終止對黃花蓉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訴請黃花蓉將系爭房屋於84年2 月2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雖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黃花蓉之繼承人被告洪朝龍,應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該次上訴之裁判費5,790 元,且被告洪朝龍再與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被告洪朝龍願於繼承黃花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萬元(就系爭房屋以鑑價1,461,844 元為據,扣除已判決確定之50萬元,就所剩之961,844 元損害所得之調解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但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該案之所以判決原告勝訴,主要係黃花蓉於訴訟過程中死亡後,繼承人中之被告洪麗淑等4 人拋棄繼承,而由原告與被告洪朝龍共同繼承黃花蓉之遺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因本件原告本為前訴訟之原告,實體利益與黃花蓉衝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該案認應由被告洪朝龍單獨承受黃花蓉死亡後之訴訟,而被告洪朝龍於該案不爭執原告所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主張,因而在其他相關登記資料、權狀、稅單及水電資料佐證下,判定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 ⒈如上所述,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雖已確定,但其既判力不及於非該案當事人之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且該案審理時,法院雖曾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有法律關係之被告洪麗淑等4 人,但原告非屬前訴訟敗訴對被告洪麗淑等4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當事人,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67-1條準用同法第67條、63條規定之拘束,仍得為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認定相異之抗辯,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黃花蓉於前訴訟審理中,一直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辯稱一開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由被告洪朝龍以原告名義,直接依「贈與」之名義移轉為其所有,並認為該房地為其所有,且該訴訟二審即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行準備程序時,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 條規定之程序,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黃花蓉(見本院卷第165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結果,黃花蓉所述仍大致同上(見該案㈠卷第78至80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前訴訟之一審即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係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見前訴訟一審、二審判決結果之所以完全相反,極可能係因嗣後被告洪朝龍承受訴訟後,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所致,在本件被告有多數,且除被告洪朝龍外,被告洪麗淑等4 人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之情況下,當不得如前訴訟二審一般,主要僅因對造當事人不爭執,逕自推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應另全盤調查審認始得為合理之判斷。 ⒊系爭房地形式上係由被告洪朝龍於77年3 月23日購買,於同年4 月8 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係53年10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卷第8 頁),系爭房地購買時未滿24歲,衡情,購買該房地之價款自非由原告出資,而係由父母黃花蓉、被告洪朝龍所出資,而黃花蓉於前訴訟自始至終陳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洪朝龍非僅於黃花蓉死亡後承受前訴訟二審訴訟程序時,不爭執原告與黃花蓉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本案仍不爭執原告該主張,且其於前訴訟一審作證時,亦係證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予原告(見該案卷第73頁),則系爭房地之產權爭執,堪認主要係父母輩即黃花蓉與被告洪朝龍間之爭執,在本件原告訴訟對象非僅被告洪朝龍,主要為被告洪麗淑等4 人之情形下,當無可能因被告洪朝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逕認原告與黃花蓉間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反之,本院認黃花蓉與被告洪朝龍所述均可信,僅其2 人之想法有所出入,則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其等2 人之陳述,佐以相關其他證據以判斷。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移轉迄今均在其保管中之事實(原告所述是否已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辦理補發部分,與本件判斷結果無直接關連,故不予論斷),業據其於審理中提出該所有權狀經本院審閱無誤,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為被告洪麗淑等4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被告洪朝龍如上所述,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予原告,本院認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在臺灣地區傳統男性社會中主事之被告洪朝龍,確實係規劃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然並無法依該事實推認得知,原告嗣後於84年2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花蓉,於同年3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黃花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時,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含無法證明單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因原告於79年2 月7 日結婚後,配偶即訴外人王桂章之命理補習班經營不善,王桂章日漸消沈、有嗜酒習慣且不願工作,一再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維持補習班之營運,黃花蓉、被告洪朝龍知悉後,為切斷王桂章對原告之依賴心,始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花蓉,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黃花蓉,但既為被告洪麗淑等4 人所否認,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至被告洪朝龍於前訴訟一審作證時,雖證稱略以:因原告先生經濟不穩定,擔心原告無保障,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黃花蓉名下等語(見該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因該所證與黃花蓉上開所陳完全相反,是本院認尚無法單以被告洪朝龍之前所證,推認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購入後至黃花蓉100 年遷入前,均由其使用、管理、收益,並負擔相關稅費及修繕費用,黃花蓉遷入後,亦僅使用2 樓之一部,大部仍由其與子女使用,但如上所述,被告洪朝龍原規劃將該房屋分歸原告所有,其遷入使用、管理、收益,並負擔相關稅費及修繕費用,自屬當然,但仍無法據以證明84年初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花蓉,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黃花蓉時,其與黃花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系爭房屋即使改分歸黃花蓉所有,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與黃花蓉,作為母親之黃花蓉,仍有可能將之提供給有需要之原告使用、管理、收益,故此部分主張即使為真,亦難據以證明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⒎原告雖另主張於82年7 月20日、83年12月1 日,其與前夫王桂章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市農會辦理借款,但以被告洪朝龍原規劃將該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之情,原告以之辦理抵押借款,雖合於常情,但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黃花蓉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⒏綜上,以本件購買後登記之情,及被告洪朝龍之所述,雖堪認系爭房地購買之時,被告洪朝龍確實有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84年初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花蓉,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黃花蓉時,其與黃花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之,被告洪麗淑等4 人辯稱略以:因被告洪朝龍掌握家中經濟,多次經手不動產買賣,並未以黃花蓉名義登記,黃花蓉因而要求以其名義置產部分,合於傳統臺灣地區男性沙文主義所衍生之社會現象,且合於黃花蓉高齡死亡前,仍極力爭取系爭房地權益之情,更何況原告亦為黃花蓉之女,黃花蓉並無獨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則依其於前訴訟與原告極力訟爭之情,堪認確係認系爭房地為其權益,在死亡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洪麗淑等4 人,亦係極力保護其所有之權益,則依黃花蓉在前訴訟之表現,益徵就系爭房地之產權,被告洪朝龍與黃花蓉之意見非僅不同,且應已爭論甚久,當無法單以被告洪朝龍於前訴訟單方面所證,逕認原告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在家族將系爭房地提供原告使用下,原告本可能持有相關權狀,並繳納各類稅費、水電費,故此部分證據亦難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㈣關於原告對黃花蓉有無債權及「黃花蓉於105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無償讓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兩造雖不爭執黃花蓉於105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無償讓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被告洪麗淑等4 人於同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由黃花蓉於105 年5 月9 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並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黃花蓉於105 年5 月9 日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麗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原告主張其債權被詐害而可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者,主要係主張其對黃花蓉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所判決、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但如上所述,被告洪麗淑等4 人可為與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所判決判斷相異之抗辯,且其等4 人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亦無需受上開調解結果之拘束,而依本院上開判斷,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黃花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當無法推認黃花蓉將系爭房屋為上開贈與、移轉,及將系爭土地為上開讓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無法因此對黃花蓉擁有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黃花蓉之債權被詐害,訴請撤銷黃花蓉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讓與物權行為,當屬於法無據,其進而訴請被告洪麗淑應塗銷上開物權移轉登記,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對黃花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㈠被告洪朝龍即黃花蓉之繼承人與被告洪麗淑等4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105 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與地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麗淑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於105 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當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