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長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世宗 人 被 告 洪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573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洪世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源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洪世宗及洪順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本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3%機動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22%,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源公司106 年6 月30日支票拒絕往來,僅繳納至106 年6 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3,124,573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間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長源公司、被告洪世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洪順和則以:「我有承認確實有簽立保證書,就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電腦連線操作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被告洪順和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長源公司、被告洪世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