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簡伯珊 被 告 劉利祿 劉利雄 劉寶珠 兼上 一 人 劉利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竹宏 劉又菁 劉曜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所明定。被承當訴訟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產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將其對被告己○○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採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雄司聲字第46號裁定、債權移轉通知函、臺灣時報107 年5 月8 日報紙公告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15、17-19 頁〕,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原告,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准許原告代新裕資產公司承當訴訟。 二、被告甲○○、乙○○、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新臺幣(下同)421,215 元及利息,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對己○○之上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公司,新裕資產公司復於107 年3 月5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新裕資產公司曾對己○○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僅獲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惟己○○之父劉水心於93年10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庚○○○、長子即訴外人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丁○○等6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嗣丙○○於94年1 月3 日去世,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乙○○、辛○○再轉繼承(渠等對丙○○遺產之應繼分各1/3 ,因此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1/18),後庚○○○又於101 年4 月20日去世,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由子女己○○、戊○○、壬○○、丁○○繼承及孫子女乙○○、辛○○代位繼承(渠等對庚○○○遺產之應繼分為乙○○、辛○○各1/10,其餘均為1/ 5,因此乙○○、辛○○各再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60,己○○、戊○○、壬○○、丁○○各再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1/30),故劉水心所遺系爭不動產歷經上述繼承及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結果,現由被告7 人於101 年8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繼分」欄所示,系爭遺產由被告7 人公同共有而迄未協議分割,己○○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己○○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代位己○○起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被告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之抗辯: ㈠甲○○、乙○○、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提出渠等就丙○○所遺部分遺產所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己○○則以:希望與原告談還款,不要分割等語置辯。 ㈢丁○○、壬○○係以:希望不要判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戊○○則以︰如法院判決分割,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目前作為巷道使用,不宜原物分割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所謂全部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新裕資產公司對己○○之債權,而成為己○○之債權人,新裕資產公司曾多次對己○○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己○○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劉水心所遺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8 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7 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迄未分割等情事,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劉水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登記清冊、劉水心、庚○○○、丙○○之繼承系統表、被告7 人及劉水心、庚○○○、丙○○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0月23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1-67 、73-7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78-84 、97-100、105-106 、116 、145 、149 頁、本案卷二第73-8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7 人於101 年8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雄簡卷第91-93 、94-117頁),固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就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於法有違,然依原告所提出劉水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調取庚○○○、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見雄簡卷第113 頁、本案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189 頁反面、190 頁反面),劉水心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但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現已不存在而無從分割(詳如附表二所示),庚○○○之遺產僅有其繼承自劉水心之系爭不動產;另丙○○之遺產除繼承自劉水心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且僅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3 、11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已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此有辛○○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42頁、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其餘附表四編號4-10、12-15 所示之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分割或已不存在,且甲○○、乙○○、辛○○未曾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或附表四編號4-10、12-15 之遺產有禁止分割之情形,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數度向原告闡明丙○○尚有其他遺產,請原告確認是否列入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遺產(見本案卷二第49、84頁),則原告未經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丙○○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未以全部現存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位己○○所為之分割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以劉水心、庚○○○、丙○○已發現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訴請將被繼承人劉水心、庚○○○、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被告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被告應繼分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10000 │被告己○○1/5 │ ├──┼──┼──────────────────┼──────┤被告戊○○1/5 │ │ 2 │土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077-1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丁○○1/5 │ ├──┼──┼──────────────────┼──────┤被告壬○○1/5 │ │ 3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全部 │被告甲○○1/18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被告乙○○13/180│ │ │ │ │ │被告辛○○13/180│ ├──┴──┴──────────────────┴──────┴────────┤ │註:編號1之土地按被告應繼份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下: │ │被告己○○:71/25000 │ │被告戊○○:71/25000 │ │被告丁○○:71/25000 │ │被告壬○○:71/25000 │ │被告甲○○:71/90000 │ │被告乙○○:923/900000 │ │被告辛○○:923/900000 │ └────────────────────────────────────────┘ 附表二:劉水心之其他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數量 │遺產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分割 │ │ │ │ │ │ ├──┼──┬────────────┼──────┼──────────────┤ │ 1 │存款│高雄桂林郵局 │421,802元 │經本院函查結果劉水心未於郵局│ │ │ │ │(依國稅局遺│開戶(本案卷一140 頁) │ │ │ │ │產稅免稅證明│ │ │ │ │ │書所載,本案│ │ │ │ │ │卷一113頁) │ │ ├──┼──┼────────────┼──────┼──────────────┤ │ 2 │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233元 │所餘尚未銷戶之2 個帳戶,餘 │ │ │ │ │ │額僅3.8 元(本案卷一197 頁)│ │ │ │ │ │,據被告丁○○表示存款已提領│ │ │ │ │ │用以支付劉水心之喪葬費及劉張│ │ │ │ │ │阿琴之醫藥、生活費,花費殆盡│ │ │ │ │ │(見本案卷一155 頁) │ ├──┼──┼────────────┼──────┼──────────────┤ │ 3 │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50股 │股金5000元已由繼承人戊○○於│ │ │ │ │ │95年6 月22日領取(本案卷一 │ │ │ │ │ │171頁) │ └──┴──┴────────────┴──────┴──────────────┘ 附表三:庚○○○之遺產(依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案卷一186 頁反面)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遺產是否仍存在、│ │ │ │ │是否已分割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60000 │均尚未分割,即本│ ├──┼──┼──────────────────┼──────┤案訴請分割標的 │ │ 2 │土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077-1地號土地 │1/6 │ │ ├──┼──┼──────────────────┼──────┤ │ │ 3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1/6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附表四:丙○○之遺產(依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見本案卷一188反面-190 頁反面)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 數量/ │遺產是否仍存在、是否已分割 │ │ │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地號:臺中市豐原區中陽段│全部 │已協議分割,並於94年3 月15日│ │ │ │ 505地號 │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單│ │ │ │ │ │獨取得(本案卷二42頁遺產分割│ │ │ │ │ │協議書、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土地│ │ │ │ │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 ├──┼──┼────────────┼──────┼──────────────┤ │ 2 │土地│地號:臺中市豐原區中陽段│1750/50518 │已協議分割,並於94年3 月15日│ │ │ │ 541地號 │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單│ │ │ │ │ │獨取得(本案卷二42頁遺產分割│ │ │ │ │ │協議書、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土地│ │ │ │ │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 ├──┼──┼────────────┼──────┼──────────────┤ │ 3 │房屋│建號:臺中市豐原區中陽段│全部 │已協議分割,並於94年3 月15日│ │ │ │ 129建號 │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單│ │ │ │ │ │獨取得(本案卷二42頁遺產分割│ │ │ │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愛│ │協議書、本案卷一彌封袋內土地│ │ │ │ 國街15巷22號 │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 ├──┼──┼────────────┼──────┼──────────────┤ │ 4 │存款│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 │217,03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 5 │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 │155,696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 6 │投資│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90,00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 7 │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 8 │投資│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 9 │投資│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13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10 │汽車│國瑞汽車DC-8621 │1台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11 │現金│ │10,000元 │被告甲○○、乙○○、辛○○已│ │ │ │ │ │協議分割,由甲○○、乙○○各│ │ │ │ │ │分得1/2(見本案卷二42頁) │ ├──┼──┼────────────┼──────┼──────────────┤ │12 │存款│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 │400,00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定存│ │ │ │ ├──┼──┼────────────┼──────┼──────────────┤ │13 │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 │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定存│ │ │ │ ├──┼──┼────────────┼──────┼──────────────┤ │14 │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 │300,00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定存│ │ │ │ ├──┼──┼────────────┼──────┼──────────────┤ │15 │存款│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 │500,000元 │無證據證明已分割或不存在 │ │ │定存│ │ │ │ ├──┼──┼────────────┼──────┼──────────────┤ │16 │土地│地號:高雄市小港區中厝段│142/60000 │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之標│ │ │ │ 639 地號土地 │ │的 │ ├──┼──┼────────────┼──────┼──────────────┤ │17 │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6 │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之標│ │ │ │ 1077-1地號土地 │ │的 │ ├──┼──┼────────────┼──────┼──────────────┤ │18 │建物│高雄市小港區中厝段1140建│1/6 │尚未分割,即本案訴請分割之標│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