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陳建霖 陳梅玉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至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廠房即高雄市○○區○○巷00○0 號門口時,適有原告乙○○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巷弄,原告乙○○與胞弟即原告甲○○遂在後追趕,原告2 人為免犬隻遭撞,乃趨前要求被告注意行車狀況、減速慢行,3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因不堪指責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2 人,足以貶損其2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2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原告之工廠前,突遭原告所飼養之犬隻狂吠、追趕,因心生不滿而口出「幹你娘」等語,惡性不大,原告之名譽受損尚屬輕微;又伊學歷為高職肄業,曾為亮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已於102 年5 月22日轉讓他人,自此即無工作、收入,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2 人,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更使不特定聽聞之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當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無收入;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係欣長興實業社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投資進口清潔用具和加工買賣,欣長興實業社每月約收入1 萬5,000 元,另有投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7,926 元至21萬5,000 元不等;原告甲○○為高職畢業,係欣長興實業社股東之一,工作內容為進口清潔用具和加工買賣,每月收入約2 萬至4 萬元,並有投資獲利,平均每月收人約2 萬6,249 元至4 萬6,249 元不等各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71頁);另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2 人名下均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之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9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