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派駐在聯上○○大樓社區(下稱系 爭 社區)擔任主任職務,工作内容包含將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編製財務報表;又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則為系爭社區值班人員或被告向住戶收取後,再由被告統一存入系爭帳戶内,並記帳登載於財務報表上,故存入銀行及記帳之過程均由被告統一負責。 ㈡、詎料,被告竟自104年07月01日起迄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内,於收取管理員交付之管理費後,擅自將部分款項私吞入己,而僅將存入銀行帳戶内之金額登載於財務報表内,至於侵吞之金額則不予記載,而將結果不實之内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供管委會查驗,並以此方法反覆朦騙管委會及原告;嗣經原告以管理室所留存經收款人員即值班人員或被告簽收,及經繳款住戶簽名之「費用收據/通知單」三聯單(下稱三聯單收據),與「大眾銀行繳費/查詢」記錄內未經銷帳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總計被告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132,522元,迄至105年10月31日大樓主任職務交接時,管委會始發現上情,並由原告先行賠付上開短少款項予該系爭社區管委會。 ㈢、另果若管理費係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取走侵吞,則被告於前往銀行存款前進行清點及製作財務報表之際,理應即可發現金額有誤。然被告確從未追查系爭金錢下落,如此不合裡之情形,更可證明被告怠忽職守,侵占公款之事實。 ㈣、被告因侵吞前揭管理費而侵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22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流程,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秘書葉秋伶及值班保全人員張必暐或晚班保全人員等人當場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該管理費及簽收收據置於系爭社區櫃檯抽屜內上鎖,待被告前往系爭社區時,再由葉秋伶、值班保全人員當場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始持往大眾銀行繳款,並經大眾銀行於當月月底整合總收款明細後,由被告併同帳戶存摺及廠商支付憑證等資料,呈交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核對、簽章及公告。 ㈡、然系爭社區櫃臺抽屜之鑰匙共計有5把,除由被告、葉秋伶各 自保管1把外,其餘3把鑰匙則均放置在櫃臺,以利當班保全人員將住戶重要信件及收取管理費置入櫃臺抽屜上鎖,故亦可能發生其他人員利用上開鑰匙擅自開啟櫃臺抽屜取走已收取管理費及三聯單之情形,而被告於前往系爭社區收取時,實難以知悉實際已收取之管理費是否均如數點交予伊,自不得僅憑事後發現管理費有短少,即均認遭伊所侵吞。 ㈢、況且,參諸原告主張短少款項所憑各項資料亦多有違誤,諸如: ⒈以「A2-6F」住戶侯○○為例,該戶105年1月份管理費雖係由被 告收取,並經被告於「費用收據/通知單」簽收,然該住戶105年2月份「費用收據/通知單」則無任何人簽收,該通知單內卻註記「4/1預繳至12月」等字樣,而大眾銀行網路對帳 單亦顯示該月份處於「未銷帳」狀態,足見確有發生被告以外之人擅自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管理費或簽收單之情事發生;再者,「A2-6F」住戶侯○○之105年3、4月份管理費顯示為「 臨櫃繳款」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該戶105年3月份「費用收據/通知單」則記載為由葉秋伶簽收,且未見原告提出該戶105年4月份「費用收據/通知單」,顯見原告公司在收款帳目管理上亦有嚴重缺失,否則豈有可能無任何「費用收據/通 知單」之情形下,卻能臨櫃繳款;此外,該戶105年5至9月 份「費用收據/通知單」均未見有任何收款人簽章或住戶簽 章,僅註記「4/1預繳至12月」等可疑字樣,大眾銀行網路 對帳單亦顯示該等月份均處於「未銷帳」狀態,足見原告公司本身帳目亦屬不明。 ⒉「A1-3F」住戶「莊○○」之105年7、8月份「費用收據/通知單 」簽收人為”蘇啟文”、住戶「謝○」之105年1、3月份「費用 收據/通知單」簽收人為”葉秋伶”,並均經該等住戶於「費 用收據/通知單」簽章,惟大眾銀行網路對帳單均顯示【未 銷帳】等狀態;另住戶「謝○」之105年2月份「費用收據/通 知單」簽收人為被告,且經住戶於「費用收據/通知單」簽 章,然大眾銀行網路對帳單則顯示為【臨櫃現金】等狀態,足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亦多有違誤。 ⒊「A1-13F」住戶陳○○部分,在105年1月該住戶有開立支票000 0000000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並預繳管理費105年1至6月,該等有票頭支票存入大樓管理委員會專戶内,經被告向金融業查詢並未跳票,為何大眾銀行網路査詢單顯示為『未銷帳』 ,且原告所提供之住戶繳款清冊亦呈現為『未銷帳』,顯見原 告公司管帳輕率錯誤含糊並未交叉比對資料。 ⒋「A5-2F」住戶鍾○○部分,僅見「費用收據/通知單」蓋有被 告之簽名章,然此應係遭他人擅自盜蓋被告放置在管理室之簽名章,並非被告本人收取該等管理費及蓋章。 ⒌「A2-12F」住戶高○部分,「費用收據/通知單」雖註記「104 /12/20年繳至105/12」等字樣,但均未見任何人簽名,則住戶是否確實有繳納及由何人收取等各節,均非明確。 ⒍另系爭帳戶存摺顯示「A5-2F」住戶鍾○○(105年1至6月份)、 「B2-4F」住戶邱○○(105年2至6月)、「A5-5F」住戶李○○(10 5年2至8月)、「A2-6F」住戶侯○○(105年3至12月)管理費均 已入帳,但原告所提差額表仍顯示為未銷帳狀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並於104年7月1日起派駐至聯上大樓擔任 社區主任一職,兩造間簽訂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員工服務同意書(見資料卷一第51至57)。 (二)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6月30日受僱於齊家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聯上大樓現場擔任主任,負責處理公共事務、行政、製作財務報表,因原告標得聯上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並繼續留用被告邱瑞美在聯上大樓工作。 (三)被告派駐於聯上大樓之職務內容,包含收取大樓管理費存入大樓管委會帳戶,並製作財務報表,管理費係由大樓管理員、保全人員收取後,而將收得之管理費持往、存入銀行則專屬被告之職責,由被告持存摺將款項入管委會之大眾銀行帳戶。 (四)被告邱瑞美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任職聯上大樓,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被告侵占聯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僱傭關係。 (五)原告就被告侵占聯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乙事提起侵占案件告訴(即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90號),嗣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487號駁回再議。 (六)系爭管委會主張10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短少管理費1,197, 817元,原告已給付1,197,817元予系爭管委會,有聯 上大樓帳務比對報告、切結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9、20頁)。 (七)聯上大樓於105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本件原告105年5月前預繳管理費之住戶,仍依原費率金額為請求。 (八)聯上大樓管理費由值班人員收款(除被告以外,尚有秘書葉秋伶、保全張必瑋等保全人員)聯上大樓之抽屜鑰匙留有備份,除被告持有1份、秘書葉秋伶持有1份(另值班管理人員 是否亦另持有交接用鑰匙,則有爭執)。 (九)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聯上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帳戶為聯上大樓管理費存帳戶(即原證6,見本院資料卷 二第14頁以下),帳戶明細上「現金繳費」表示至銀行臨櫃繳納、帳戶明細上「CIB」表示由住戶持繳費單至超商繳費 ,另存簿上的手寫註記由被告書寫(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 四、本件爭點: 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侵吞系爭社區管理費?倘有侵吞情事存在,則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 現存經值班人員或被告簽收,及經繳款住戶簽名之三聯單,與系爭帳戶「大眾銀行繳費/查詢」記錄內未經銷帳等資料 ,相互勾稽比對後,認定遭被告侵吞系爭社區管理費共計1,132,52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大眾銀行繳 費資料查詢/編輯及三聯單收據(見資料卷二第14至58-26頁 、第59至781頁)及達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乙份為憑(附於卷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大眾銀行繳費資料查詢/編輯」紀錄及三聯單收據等件送請達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勾稽上開文件資料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鑑定報告書「B表」所示 共計1,174,386元,並據此推斷該等款項全數疑似遭侵吞等 情,固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附於卷外),原告並據此主張上開鑑定報告B表內所示管理費短少款共計1,174,386元,均為被告所侵占,同時依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未收款總額1,390,223元,扣除105年11、12月間事後補繳入帳管理費數額187,581元、不詳名目入帳款70,120元後之餘額1,132,522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然: ⒈參諸證人葉秋伶證述:「我約任職於原告公司3年多,在系爭 大樓工作時間約半年,負責秘書的工作,有要收管理費並開立收據,收取管理費之作業方式為住戶有分臨櫃或到超商繳款,我們可以收取臨櫃繳款的部分,也就是到管理室臨櫃繳納,後續就是開收據給住戶。錢收了以後會收到抽屜,抽屜也是在管理室裡面,會用鑰匙鎖起來,主任即被告就會去收款」等情(見院二卷第67頁),再佐以管理室值班保全人員所收取之管理費及三聯單收據均一起放在管理室抽屜內,於當天、翌日甚或累積至一定金額時,始由當班人員親手交給被告清點後存入系爭帳戶之流程,亦為兩造不爭執(院二卷 第22頁、第105頁背頁),核均與被告所辯:系爭社區管理費 之收取流程,為原告公司派駐在該社區秘書葉秋伶及值班保全人員張必暐或晚班保全人員等人向住戶收取後,即將該管理費及簽收三聯單收據置於系爭社區櫃檯抽屜內上鎖,待被告前往系爭社區時,再由葉秋伶、值班保全人員當場點交予被告,被告始持往大眾銀行繳款等情,大致相符。依此,則管理室值班保全人員、葉秋伶等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均係放置在管理室抽屜內,直至被告前往該社區時始一併點收後攜往銀行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當可認定。 ⒉其次,觀諸被告因本件所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3890號侵占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證人葉秋伶證述:「(問:開收據是只有你可以開?)收據其他 管理員也可以開,但只有我和主任有放錢抽屜的鑰匙,如果是其他管理員收款,會先放在另一個夜間保全的櫃子,等我去再點交,並把錢鎖進只有我跟主任有鑰匙的抽屜裡…(問:你們會否核對收據號碼有無連號?)不會。」(見另案偵查卷一第63頁背頁)、證人張必暐證述:「(問:大樓管理 費誰收取?)櫃臺人員都可以收,收了會給住戶收據(即三聯單)。…(問:收錢後你們放哪?)如果是晚上值班收錢後會放在夾鏈袋放進抽屜鎖起來,白天值班收錢都會給秘書或主任…(問:放錢的抽屜誰有鑰匙?)其實備用鑰匙都放在後面櫃子裡,誰都可以去拿,監視器不太照到後面的櫃子,我去巡邏時就不會知道有沒有人去後面櫃子拿鑰匙」等情(見 另案偵查卷一第179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室櫃臺暫放管理費款項之抽屜鑰匙非僅1把,且亦非僅由被告一人持有。 依此,實無從排除他人擅自持前揭備用鑰匙開啟抽屜取走管理費、抽換三聯單收據之可能性存在,故被告辯稱:伊於前往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時,難以知悉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是否業已如數點交予伊,蓋有可能發生其他人員利用上開鑰匙擅自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管理費或抽換三聯單收據之情形一節,尚非無據。從而,此等非由被告親自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縱有短少情事發生,亦無從逕予推認係遭被告侵吞之事實。⒊惟被告於任職期間亦有親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情形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扣除前述非由被告親自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筆數後,前揭鑑定報告「B表」內所餘由被告親自簽名於 三聯單收據而向住戶收取未經銷帳之管理費,則共計有如本件附表所示之66筆、總金額共計為161,434元,而此部分款 項既均為被告親自向住戶收取,且事後均未存入系爭帳戶進行銷帳,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共計161,434元遭被告侵吞 等情,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中(即鑑定報告「F表」),經鑑定機關勾稽系爭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後,認其財務報表之104年7至9月份、105年1月份 收入總額、支出總額與系爭帳戶存摺所顯示不同,然該報表之前揭月份記載餘額卻與系爭帳戶存摺所顯示餘額相同,並據此認定該財務報表所載收入、支出係經過調整一節,有鑑定機關函覆意見乙份可參(見院三卷第115至119頁),徵諸此情,益見被告確有企圖透過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方式,以掩飾上開侵吞款項之不法情事存在,故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云云,當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主張諸如「A2-6F」、「A1-3F」、「A5 -2F」、「A1-13F」、「A2-12F」、「B2-4F」、「A5-5F」 之管理費短少款項所憑之各項資料,多有違誤云云,然此部分或經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剔除而不再主張(原告僅主張依據鑑定報告B表所示認作遭被告侵吞管理費內容),或經本院 前述認定非屬被告侵吞之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自無庸再予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關於「A5-2F」住戶鍾○○之三聯單收據內僅見蓋 有被告簽名章,此應係遭他人擅自盜蓋被告放置在管理室之簽名章,故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本人收取該等管理費後侵吞云云。然被告既自認上開簽名章為其所有,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簽名章有何遭他人盜蓋之情存在,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受雇於原告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職務,並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吞該社區管理費如附表所示共計161,434元,並經原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數額予系爭社區,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1,4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