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呂瓊瑤 被 告 陳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復橫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橫一路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804元、看護費190,000元〈期間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以全日看護2,000元計,計算式:2,000元×(30日×3月+5日)=190,000元〉、機車維修 費2,95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550,000元〈期間自105年3月至106年1月,計11個月,月薪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 11個月=550,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59,75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有過失,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益欣機車行統一發票、中正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其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2月2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105年2月25日因系爭傷害而轉至中正骨科醫院進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支出醫院費計16,804元等情,有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4 頁、第6頁至第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2.看護費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05年2月25日轉至中正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日實施開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5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5 日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 頁),而原告所受傷害既為右足內踝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其於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行行動,自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有3 個月需專人照護一節,而原告術後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已載明於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 年10月19日回函之醫師囑言(見附民卷第4 頁、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即90日)需有專人照護即屬有據,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應為可採 。 ⑶綜上小結,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期間看護費合計190,000 元(計算式:10,000+180,000= 19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2,950 元(均為材料費)等語,並提出益欣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應堪以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上開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而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而前開機車係93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24日,前開機車使用時間已達12年1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估定為2,15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151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5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致需於前開期間休養;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賠償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則薪資損失應以實際未領取薪資之部分為限,而原告自承其係擔任外勤業務人員且採獎金制,請求以法定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見院卷第79頁),有正廉家具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應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105年9月15日前之最低工資20,008元為據(見院卷第74頁反面);再依原告所提前述薪資單所載,原告於105年2月至105年5月仍領取薪資各22,000元、7,528 元、7,995元、7,528元、7,99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 原告薪資損失部分,為其未實際領取之薪資損失26,986元〈計算式:(20,008×4)-(22,000+7,528+7,995+7,528 +7,995元)=26,986),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述其因系爭傷害所在位置為肋骨跟腳踝,致其生活起居不便,要吃止痛劑才會舒服一點,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伊還要再次開刀,系爭事故對其家庭生活影響很大等語(見院卷第79頁),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法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且於106年3月7日再度進行手術移除骨內固定器,其生活及行動無法自如 ,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尚屬非輕;復考量兩造僅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卷尾彌封袋),及被告之加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計50,365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單附卷可考(見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為285,576元〈計算式:(16,804+190,000+2,151 +26,986+100,000)-50,365=285,5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576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作用,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經核非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而屬追加之請求,因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是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1,000 元負擔比例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 2950÷(3+1)≒737.5=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 (0000-000 )×1/3 ×(12+1/12)≒798.77=799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 0000-000=21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