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屏東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盧德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永裕,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李永裕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50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紙箱(下稱系爭紙箱),原告依約陸續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出貨完畢,並經被告之公司人員簽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系爭紙箱,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同)1,718,343 元之貨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紙箱時,即告知系爭紙箱係用於裝運外銷之果品,兩造並約定系爭紙箱中之裝運鳳梨之矮箱與立箱(下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需可承受上方置放11只紙箱、每只紙箱裝載10公斤,共計110 公斤承重能力之品質,惟原告交付之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耐重度不足,未達上開約定承重標準,亦未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致不堪負重而凹陷,造成被告外銷出售予訴外人廈門果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果成公司)之鳳梨遭壓爛損壞,並致被告遭果成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款人民幣460,364 元(折合新臺幣1,979,566 元)而受有損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979,566 元,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又被告亦得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自106 年4 月起陸續將系爭紙箱出貨予被告,被告亦為簽收受領。 ㈡系爭紙箱之買賣價金共計1,718,343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抵銷抗辯? 1.兩造有無約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須具備可承重110 公斤之品質? 2.承上,原告交付之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是否不具前開約定品質,或不具備通常效用品質而有瑕疵存在?上開紙箱內果品之損壞是否與該等瑕疵間存在因果關係?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8,343 元之買賣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抵銷抗辯? 1.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4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紙箱之貨款,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此成立買賣契約,惟辯稱:兩造約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應可承重11只紙箱(即110 公斤)之耐重品質,然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卻未達上開約定承重標準與通常品質而凹陷,致其遭果成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其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是被告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是否有約定品質、是否不具有該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瑕疵,以及該瑕疵是否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包承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積欠原告貨款達1,500,000 元後,始反映紙箱有問題,而被告於此前正常付款時,均未反映紙箱有瑕疵,且仍持續向原告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可認被告於進貨後相當時間,均未向原告反應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又原告係自106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之數月間,陸續將系爭紙箱出貨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受領乙節,有明細表、出貨單與銷貨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則由兩造就上開紙箱係一方陸續訂購、另一方持續交貨之買賣交易型態,以及被告為蔬果、農產品銷售業(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對蔬果裝箱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等情觀之,倘該等紙箱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理應於收受各批紙箱後之相當時間內向原告表明應改善紙箱之品質,不會遲至積累貨款達相當數額後始主張紙箱存有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未達約定之品質或未具有之通常效用云云,已難遽信。 3.繼以,證人包承志亦證稱:系爭紙箱之訂單係由其與被告之廠長黃志成、總經理林鼎翰接洽,當時雖知悉該等紙箱將用來盛裝鳳梨出口,但被告未表示紙箱應達到何種耐重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約定應具有承重110 公斤云云,亦難採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蔡阿輝就上情到庭作證,然蔡阿輝經本院屢傳未到(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之107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第146 頁之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被告嗣陳明捨棄傳喚並表明無其他證據方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51 頁),況被告之廠長黃志成亦未依通知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之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等節,則被告未就所主張之紙箱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以被告陳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應具備承重110 公斤品質乙節,並非可採。 4.又被告固提出果成公司紙箱耗損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主張其因紙箱瑕疵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該紙箱耗損說明記載:「我司(即果成公司)於2017年採購紙箱,因紙箱質量不足,導致紙箱堆疊後造成紙箱凹陷,壓壞箱內的鳳梨果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參諸系爭紙箱係裝放鳳梨果品,以貨櫃經海運出口至大陸地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該等紙箱凹陷致壓壞果品之原因多端,或因海運過程中致紙箱潮濕軟化、或與盛裝之鳳梨本身品質及重量有關,又或係裝放與搬運之方式所致,此觀被告所提紙箱耗損照片中僅有部分紙箱呈現壓損,且壓損之紙箱亦非必堆置於下層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益見其情。是以,自難遽認紙箱凹陷致鳳梨壓損乙節必與紙箱品質之良窳間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指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憑。況被告就此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阿輝迄未到庭,並經被告捨棄傳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之紙箱耗損說明與照片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5.另被告固聲請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是否可承重110 公斤、該等紙箱之耐壓強度為何等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上開鑑定事項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指出:關於紙箱之耐壓強度鑑定,係以「耐壓測試」方式為之,但應提供紙箱新品進行測試,且所提供之樣品須完整、無損害或不當摺痕,以免對測試結果造成影響;又來函所附之紙箱材質分析資料僅得進行紙箱之「基重測試(用以計算紙箱本身重量)」,無法依此推算紙箱之承重能力等語,有該公司回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252 頁),而經兩造會同於107 年12月間就送鑑之紙箱進行樣品取樣,然僅存4 紙紙箱可供送鑑,且該等紙箱之外觀或有破裂、汙損及使用後之摺痕,有該等紙箱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復經被告當庭陳明:除前開兩造會同取樣之紙箱外,其餘紙箱均因水災泡水損壞,無法提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49 頁反面)。是參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可知,縱以兩造會同取樣之上開4 紙紙箱送鑑,亦無從得出正確無誤之鑑定結論,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有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自無再就上開紙箱送鑑之必要。 6.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就系爭紙箱是否具有民法第200 條所訂中等品質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不具約定品質,即係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開紙箱之意,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證明上揭紙箱是否存在所指之瑕疵,不因被告是否改謂紙箱未符中等品質云云而轉換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具備中等品質乙節,尚非可採。況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買賣標的物僅以種類指示之情形,關於品質之確定倘無從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而定時,即應以同種類中等品質作為標的物瑕疵與否之品質標準。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既已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紙箱即屬特定之物,已非種類之債,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憑。 7.據上,被告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是否有約定須承重110 公斤、該等紙箱是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以及上開紙箱之品質是否與其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有瑕疵為由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應屬無憑。 ㈡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上開瑕疵,故其得於原告補正瑕疵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有所指之約定品質或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就系爭紙箱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718,3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18,343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前開買賣價金給付之債務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予被告而生催告效果,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52 號卷第40頁),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343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