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王柏鄴 楊勝宏(原名楊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穎律師 被 告 潘信宏即好好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宏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王柏鄴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勝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王柏鄴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楊勝宏、王柏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勝宏(原名楊勝文,下稱楊勝宏)、王柏鄴依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與被告潘信宏簽訂「Good day coffee 合約書協議書」(楊勝宏部分稱系爭甲契約、王柏鄴部分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楊勝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王柏鄴出資30萬元,由被告潘信宏以獨資名義經營「好好生活館」(即Good day coffee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於99年8 月27日,下稱系爭事業),對外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依約楊勝宏、王柏鄴出資佔總股份比例依序為14.7%、4.4 %,被告每週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事業之財務狀況,如財務狀況有任何問題得提出異議,且原告2 人出資供被告經營系爭事業,被告保有系爭事業經營自主權,原告2 人無管理權限,亦不得干涉被告經營理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詎被告自簽約後未曾提出系爭事業之財務報告、營業報表供原告2 人監督及查知財務、經營狀況,已違反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原告2 人已於106 年6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退夥(撤資)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意,兩造間隱名合夥已合意終止。原告復於106 年6 月22日以高雄10支郵局457 號存證信函、於同年8 月4 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退夥財產結算、返還原告出資額及按原告出資比例應受分配之利益,惟被告迄今未置理。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而被告拒不提出帳冊、收據等資料,難認被告主張系爭事業確有營業虧損乙節為真,是被告應返還楊勝宏出資額100 萬元、王柏鄴出資額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楊勝宏100 萬元、王柏鄴3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確係系爭事業股東,伊亦有收受其2 人出資額無誤,惟斯時已約明盈虧共同分擔,而楊勝宏向伊聲明退股時,伊已向楊勝宏表明需將系爭事業虧損填補後再返還資金;王柏鄴於105 年12月底時,亦有召集楊勝宏、訴外人李明偉、許紋瑋等股東一同閱覽財務報表,當時王柏鄴已同意以6 萬元退股,惟嗣後又反悔,是原告2 人迄今未分擔系爭事業之損失,伊自無返還其等出資額之義務。又系爭事業每月帳務均有編列整理成冊,但資料太多,伊無法提出,且系爭事業於原告2 人投資期間均為虧損狀態,當時該事業係楊勝宏經營管理,伊僅負責烘焙咖啡豆,原告2 人主張無經營管理權限並非事實;況系爭事業已於107 年4 月份結束營業,其餘股東均未請求返還出資額,顯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勝宏於105 年3 月14日投資系爭事業,出資額為100 萬元,出資比例為14.7%;王柏鄴於105 年4 月14日投資系爭事業,出資額為30萬元,出資比例為4.4 %(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㈡原告2 人於106 年8 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700 條、第704 條、第709 條、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基此,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可參)。申言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1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可參)。隱名合夥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於有人聲明退夥時,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如於2 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2 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2 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且退夥為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即能發生效力,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2 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楊勝宏、王柏鄴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投資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3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d daycoffee合約書、崑明總店GD COFFEE 股分合約書1 、2 、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74至75頁、第103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2 人於106 年8 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函業經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 人退夥之聲明,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通知後2 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即於106 年10月8 日生效,應可認定。原告2 人固主張楊勝宏已於106 年6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聲明其2 人退夥之意,退夥生效日應為106 年8 月5 日云云,然觀當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楊勝宏係向被告表示:「阿潘…我跟羅根(即王柏鄴)討論後,大家理念方向不一樣,所以決定撤資,是否約個時間出來大家好好坐下來討論一下撤資問題,希望能在合情跟合理的範圍內就可解決撤資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其文義固有向被告表明有退夥之意,然其同時表示「希望在合情跟合理範圍內就可解決撤資問題」,顯然對於系爭事業是否撤資、何時撤資等節尚未有定論,僅係向被告要約討論撤資問題,是原告2 人主張已於106 年6 月5 日向被告表示退夥之意,退夥生效日應106 年6 月5 日加計2 個月即106 年8 月5 日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業於原告2 人投資期間均為虧損狀態,其2 人請求返還投資款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105 年、106 年虧損計算表、新增資金支出雜項細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計算表及細目表所示,均僅逐月記載系爭事業虧損之金額及裝潢花費等支出金額,並未記載每月收入情形,足見上開計算表及細目表之記載並不確實,且此僅係被告自行臚列之項目、金額,並無相對應之傳票、收據或發票可供勾稽、比對,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事業已因虧損而無餘額;此外,本院已於107 年1 月29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提出系爭事業帳冊、相關收據、發票及盈虧計算方式等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第99頁、第118 頁),並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7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2 人出資額均已因系爭事業虧損而無餘額,故被告此部所辯,洵屬無憑。 3.被告復辯稱:系爭事業係楊勝宏經營管理,伊僅負責烘焙咖啡豆,系爭事業會虧損實係因楊勝宏經營管理不佳所致,原告2 人既未依約分擔損失,則其等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云云。惟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 條約定:「買方不得因股東身份管理各部門,無管理權限。」第8 條規定:「潘信宏先生保有good day經營自主權,買受人不得干涉經營理念…」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3 頁),顯見被告方為系爭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負責系爭事業之執行,原告2 人僅係隱名合夥人,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及法律規定意旨不符,礙難憑採。至被告辯稱王柏鄴於105 年12月底時,已同意以6 萬元退股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2 人依序投資系爭事業100 萬元、30萬元,且經被告收訖無誤,而其2 人嗣於106 年8 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該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並於106 年10月8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2 人出資額已因系爭事業虧損而減少,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100 萬元、3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勝宏100 萬元、給付王柏鄴30萬元,及自退夥生效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