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侯名峰 訴訟代理人 林克 被 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 被 告 侯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暫准林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禁止林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克並非律師,因表明與原告為同學關係,且提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學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陳明擔任議員服務處民眾法律諮詢義工,且為高雄市遊覽車駕駛職業工會之法務人員,而經受命法官暫時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就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特定,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節,均經本院闡明曉諭,林克於庭後始具狀陳明變更,已影響訴訟之進行,且令被告疲於應訴,其難善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林克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又林克自民國101 年起迄105 年間,於本院受委任之案件達3 件以上,且分屬不同當事人,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虞,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異議,並提出搜尋資料乙份,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核屬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已定106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原告於下次期日應親自或委由其他適格訴訟代理人到場,不得由林克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芷鈴